陈某义与徐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07 主办律师:汪源霞

汪源霞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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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6民初3618号

原告:陈某义(曾用名陈某友),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霞,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伟(曾用名徐某宏),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锋,平邑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义与被告徐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霞,被告徐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某伟支付陈某义材料款50825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LPR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徐某伟多次向陈某义购买材料,于2021年2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徐某伟向陈某义出具欠条一张,后陈某义多次催要,徐某伟已偿还16000元,下欠50825元拒不偿还。

徐某伟答辩,欠款属实,因工程款至今未结,徐某伟答辩愿意一年还30000元,第二年还清,因陈某义不同意,但未调解成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徐某伟多次向陈某义购买材料,2021年2月10日,双方经过结算,徐某伟为陈某义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条载明内容:“今欠陈某友材料费66825元(陆万陆仟捌佰贰拾伍元整),欠款人:徐某伟,2021年2月10日。”后徐某伟向陈某义陆续偿还了16000元,现下欠50825元。上述欠款经陈某义催要,徐某伟一直没有支付,陈某义于2024年3月12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徐某伟购买陈某义的材料,陈某义将材料交付给徐某伟,经结算,徐某伟向陈某义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买卖的事实。徐某伟共欠陈某义50825元货款没有支付,有陈某义提交的欠条及庭审查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某义要求徐某伟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调整为自陈某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LPR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义材料款50825元及利息(利息以5082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徐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彭欣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萍萍

书 记 员王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