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邢某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27 主办律师:汪源霞

汪源霞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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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民终7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文,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通,男,1997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霞,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某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6民初4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6民初4762号民事判决书,另行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无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邢某通停工留薪期待遇25767元(3681元×7个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但自被上诉人受伤后至今长达三年多时间,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交停工留薪申请,仅在诉讼中要求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其诉求因违反上述规定显然不应得到支持。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23]第32号仲裁裁决书也已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限有异议,且申请人没有提供其向被申请人申请停工留薪期的证据,故对申请人主张停工留薪期的主张,本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7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767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应对其受伤承担一定责任。被上诉人邢某通的工作岗位是“看垛工”而不是叉车工,上诉人公司并未指派其驾驶叉车工作,对其擅自驾驶叉车的行为亦不知情。被上诉人在没有叉车驾驶经验而擅自驾驶叉车导致其受伤,其受伤原因是由其重大失误构成。被上诉人在明知其不会驾驶叉车而擅自驾驶,因重大失误才导致其受伤,其应对该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在未对被上诉人受伤原因进行法庭调查的情况下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显然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另行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邢某通于2021年4月9日受工伤,至今已经长达三年5个多月的时间,经历了劳动关系仲裁、一审、二审民事诉讼程序,工伤认定、一审、二审行政诉讼程序,工伤待遇仲裁、一审诉讼程序,必须经历的诉讼程序一个也没有少。上诉人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直持否定态度,对于被上诉人邢某通受伤构成工伤也迟迟不予认可,导致被上诉人邢某通根本无法向上诉人申请停工留薪期。被上诉人邢某通在2021年9月11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时即向上诉人提出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的调解申请,但上诉人对此置之不理,被上诉人无奈只能通过诉讼要求工伤赔偿待遇。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新期分类目录》及邢某通的住院病历确定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邢某通受伤属于工伤,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需自行担责。上诉人不能将自己的管理失误职责强加给服从管理的弱势职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邢某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邢某通与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46773.41元(费用明细表如下:1.医疗费用:1040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30元=3270元;3.交通费:3000元;4.护理费109天*134.38元=14647.42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2月*3864元=46368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月*3864元=34776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月*7069元=49483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月*7069元=84828元。以上合计246773.41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邢某通入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由某某建材公司管理并发放工资。2021年4月9日,邢某通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送至到平邑县某某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髁上骨折。2.重度贫血。3.肝损伤。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7月20日邢某通住院治疗103天,期间医疗费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缴纳。2023年10月29日至2023年11月3日邢某通再次在平邑县某某医院治疗6天,诊断症状左侧股骨髁上骨折,手术名称左侧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花费医疗费用10400.99元。2021年11月3日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平劳人仲案字[2021]2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邢某通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2022年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鲁1326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邢某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7月29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3民终3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2022年10月25日,临沂市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工伤认〔202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邢某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12月25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伤〔2023〕478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邢某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4月1日,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3]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邢某通与被申请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4年2月27日终止。二、由被申请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邢某通支付医疗费104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2.58元、交通费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8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4828元,以上共计182400.57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2016年3月14日,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石膏制品(腻子粉、粉刷石膏、嵌缝石膏、石膏板、PVC石膏天花板)、龙骨及相关配套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木制品生产、销售;建筑材料、自攻螺丝销售;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邢某通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邢某通诉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邢某通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2024年2月27日,邢某通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到庭的仲裁庭审时,请求解除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自原告受伤后离开被告单位近三年的时间从未到被告单位,属于自动离职。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上述规定,邢某通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4年2月27日。

二、邢某通工作期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支付给邢某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邢某通作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工作中受伤,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邢某通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81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745.30元(74906元/12个月*60%),故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向邢某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07.7元(3745.3元×9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83元(7069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28元(7069元×12个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邢某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28元。

3、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邢某通第一次治疗费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完毕。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10400.99元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邢某通因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09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管某彩护理,原告未提交管某彩工资或收入证明,管某彩户籍平邑县保太镇万庄村,邢某通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0988.29元(100.81元x10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270元(30元x109天)。邢某通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邢某通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邢某通提供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邢某通的伤残情况为左侧股骨髁上骨折、肝损伤。对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邢某通的住院病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邢某通7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邢某通月平均工资3681元,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邢某通停工留薪期待遇25767元(3681元×7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结果:一、邢某通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某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0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767元、医疗费10400.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98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共计218444.98元;三、驳回邢某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邢某通提交证据:行政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9日受伤为工伤一直不予认可,是通过一二审判决才最终予以认定的,导致被上诉人根本无法向上诉人申请停工留薪期。上诉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本案中,邢某通于2021年4月9日受伤,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7月2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知晓邢某通受伤的前提下未举证证明曾按照前述规定要求邢某通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以确定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邢某通的伤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并无不当。

邢某通已被认定为工伤,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邢某通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一定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金文

审 判 员鹿文麒

审 判 员范宗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思

书 记 员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