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富与平邑县郑城镇郑城行政村大东岭自然村、平邑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8.05 主办律师:汪源霞

汪源霞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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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民申4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富,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星,女,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系张某富女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邑县郑城镇郑城行政村大东岭自然村,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

负责人: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邑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原平邑县郑城镇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霞,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存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富因与被申请人平邑县郑城镇郑城行政村大东岭自然村(以下简称某某岭村)、平邑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城村委)、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3民终1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某某岭村不是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自然村不同于行政村,其受到某甲村委会的管理和领导,本身并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因为它不是独立的组织或法人。自然村通常受到某乙村委会的管理和领导,而行政村则是具有民事主体诉讼主体资格的自治组织。某某岭村隶属于某城村委。涉案期间时任负责人一直是“邱某水”,系郑城村村民委员会的支部委员。建设合同、融资申请等相关文书中均加盖了某城村委的公章,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某某岭村是某城村委下辖的属其经营管理的,二者是内部关系,将某某岭村作为诉讼主体将对张某富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涉案房产建筑工程地点在某某岭村,整个环节中均是郑城村支部委员邱某水签字并加盖公章,就凭一纸证明认定某某岭村是适格主体是错误的。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一部分协议书中,有明确的发包人郑城镇某某居委会,第四页部分,邱某水代表郑城村签字并盖章,委托代理人处张某富签字,在整个文件中仅在委托代理人中显示有张某富本人的签字,在第一部分手写部分,并没有在“发包人”横线手写处显示张某富的名字。一审材料中,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预(结)算书》中,足以证明建设单位是某城村委。由此可以证明,张某富仅是为了了解工程建设进度,并非工程建设中实际发包人,某某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3、与某某公司一样,张某富也是某城村委的债权人。张某富是获取固定回报、不承担风险的“投资人”,其与某城村委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分别是发包人某城村委和某某公司,张某富不是该合同的发包人,其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通过合伙合同设立的合伙人,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以书面合伙协议为基础,没有书面协议的口头合伙,应从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投资行为、经营行为、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张某富与某某岭村之间的约定表明,其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且该收益不以工程的利润多少为计算标准。因此应认定张某富的投资行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其投入的资金并非股权而是债权,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投资合作行为或合伙关系。因张某富的出借资金不是一次性完成交付,是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投放借款,其为了减少借款风险,了解工程的进展情况并无不妥。4、根据买房人李京龙录制买房过程视频、光盘及文字资料整理,证实2023年3月26日其购买**号楼**单元**室楼房,郑城村支部委员邱某红全程操作卖房,李京龙与邱某水签订《购房协议》,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购房款2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邱霞账户内,足以证明实际出售楼房的是某城村委。二审庭审笔录中,关于邱某红自2022年5月补选为郑城村支部委员,连续任职至今,其操作售楼行为是代郑城村履行职务行为。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二审法院仅凭一纸证明,未进行调查与核实便直接认定郑城村及某某岭村财务独立核算。二审中某某岭村负责人刘勇口述材料“某某岭村之前的账务由郑城村统一管理,我任职后自2014年11月3日设立新的账本。”足以证明2014年11月3日之后才开始独立核算,诉争的案件的时间在2014年之前,财务由郑城村负责,属于人格混同。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工程2011年3月25日签订合同,2013年4月30日竣工,而在此期间郑城村与某某岭村并未单独核算财物,判决某城村委不承担债务是错误的。另,郑城村支部委员邱某水自始至终均代表某城村委与某某公司签合同、且有账目往来,即便其本人的职务如何更换,张某富也不应知晓。2、涉案房产建设工程的每一个环节,张某富从未与某某岭村有过接触,也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合同,且无任何经济往来,某某岭村也未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合同,无任何经济往来。《开发合同书》是某城村委与张某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某城村委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张某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充分证明涉案房产开发合同、建设和供货合同是三个法律主体,分别是:一是张某富与某城村委签订开发合同,这是一个法律主体关系。当时双方约定由平邑县某某开发公司负责施工,某城村委未按约定另行更换施工方,变为某某公司施工,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约定的张某富的各项义务已全部履约,而某城村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核实,某城村委及邱某水出售房屋53套得到933.78万元售楼款,如果某城村委不顾事实真相,张某富将保留对其诉讼的权力。《开发合同书》约定,由张某富先垫资开发并及时返还垫资款,且按每平方米150元利润支付给张某富,也可以用楼房成本价折抵,在整个开发过程中,张某富共垫付资金297.5万元,某城村委及负责人邱某水返还50万元,按《开发合同书》约定仍欠张某富垫资款247.5万元。涉案项目开发房产共计90套,面积为1445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15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216.85万元利润,两项合计共欠张某富513.35万元。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张某富多次要求与某城村委对账,但其一直隐瞒账目从不对账,自项目建设开始直至二审结束,张某富均未见过涉案项目的真实账目。自涉案项目建设以来,张某富不断垫资,欠下众多亲朋好友的巨额资金,与某城村委对账一直无果,实在托不起亲朋好友的巨额贷款利息,经多次与某城村委沟通,最终其提出只要张某富放弃利润,同意以房折抵垫资款,所有涉案债权债务与张某富无关,方可与张某富签订《结算书》。最终,张某富被逼无奈,同意某城村委用18套房折抵247.5万元垫资款并签订结算书,从结算书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瓜葛。邱某水代表某城村委于2020年10月16日与某某公司签订《结算单》,此次结算是由某城村委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张某富并未参加也并不知情,其签字是伪造的。二是某城村委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是第二个法律主体关系。在整个工程建设支付款项往来中,拨付给某某公司工程款的是某城村委,某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张某富根据与某城村委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将垫付资金义务如约支付,在其资金不足的前提下同意梁某军融资,其在整个建设环节中只有涉及融资问题上有签字,其它均未参与。三是2011年5月18日张某富与某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张某富仅作为原材料供货方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当时其家乡是自产砂、石子等建筑原料产地,输送的建筑原材料属于正规途径销售。张某富家乡自产砂和石子,不单单供料给某某公司一家建筑公司,还供给平邑县城周边的各大建筑工地,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为证。二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中有明确的货款金额共计119000元,第十二条中,每月20号对账,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结清。此合同证明张某富与梁某军之间是正常买卖关系而并非用砂、石子作为折抵工程款的投资人,所签订的合同属供应销售关系,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某城村委无权据此抵扣建设工程款,张某富保留对其诉讼的权力。3、融资款340万元系梁某军分别向赵吉庆等34人处借款,且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给张某富,一直未形成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张某富的事实。庭审时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是梁某军以个人名义借赵吉庆等34人的钱垫资涉案工程上的事实,即便有张某富签字同意融资,但并未到张某富本人账户,故《工程签证》只能证明签订工程融资事项,不能证明张某富参与工程建设。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张某富申请笔迹鉴定排除造假证据。1、涉案中融资款只有三笔,涉判融资款共计340万元。分别是:2011年9月23日200万元;2012年1月14日40万元;2012年9月5日100万元。三笔融资均签订了《工程签证》,共计9张,融资申请表1张。其中,除2012年9月5日100万元融资款是郑城村邱某水一人签字以外,其它是郑城村(盖章)邱某水、张某富签字。在《工程签证》中,涉及张某富签字有7张,其中仅有6张左下方建设单位处是张某富本人签字,但在这6张《工程签证》单据中,张某富签字且又出现手写“因资金不到位利息有甲方中的乙方担负,张某富”和“此融资款有甲方的乙方张某富负责本息%”的有2张,这2张均不是其手写添加的内容,均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伪造的,其不予认可。在《融资申请表》中,存在两个“张某富”手写签字字样,并非张某富本人手写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均是伪造的。2、2019年9月1日《结算书》和2020年10月16日《对账单》,在时间上,某城村委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对账单”在后,邱某水代表某城村委与张某富签订“结算书”在前,张某富未参加过与某某公司的对账且未签字,至于某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为何有“张某富”的名字,其并不知情,该对账单中的签字笔迹也并非本人手写。证明“对帐单”的签署与张某富无关,属被申请人伪造证据。另,某城村委和某某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建筑工程结算明细表》并盖有郑城村印章和邱某水签字,涉案工程对账早已结算完毕,充分证明对账单位是某城村委和某某公司两方。综上,被申请人伪造了重要证据,原审法院未对涉及的证据进行充分审查,未能发现并排除伪造证据。四、涉案款已超过诉讼时效。1、根据《结算书》签订时间显示,张某富早已退出垫资,某某公司起诉张某富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怠于行使自身权益,同时也不符合交易习惯。2011年3月25日某某公司与某城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为保修金,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该自2013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今已经10年,即使按照《结算书》签订时间起算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工程移交说明》文件中,涉案房产早已于2013年4月30日验收完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结算表》中显示早在2012年11月3日某某公司又与某城村委核对过账目,且签字的部分存在造假嫌疑,充分证明涉案房产早已在2012年11月3日就全部完成了对账工作,并非是2020年10月16日。另,《对账单》中施工单位加盖的章是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是专注于财务相关事务,而公章则代表公司法律地位和对外行为的权威性,具有代表公司权益的法律效力。该《对账单》中加盖的财务章仅能作为单位内部对账的使用,不能代替公章对外对账使用。五、《开发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工程移交说明》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结算书》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1日,《对账单》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以上文件的签订时间均充分证明时任郑城村支部委员是邱某水,邱某水任职时间从2011年签订合同之日起一直至2021年其酒驾袭警革职后才不再继续连任。充分说明自始至终邱某水一直代表某城村委签字,其身后一直由某城村委在委托你,故其本案责任应由其某城村委承担。六、对于建设工程总价,张某富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见过,对《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明细表》中对账的建筑面积和结算价,其未进行签字且并不知情。建设单位处有郑城村(盖章)和邱某水签字足以证明张某富并非工程建设实际发包人,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的工程欠款应由某城村委全部承担。涉案**村无关。七、在整个出售过程中,除2019年9月1日签订的《结算书》以房折抵给张某富自行销售的18套房产以外,出售涉案房产全部由某城村委、邱某水出售且收款,收款收据为“山东省临沂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加盖的公章是某城村委,而二审认定2023年3月25日李京龙视频、文字、以及收款账号(郑城村支部委员邱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5********)等证据足以反证。2022年10月2日邱纪祯购买银福园一号楼二单元402室等证据,该房产是2019年9月1日张某富在与某城村委签订《结算书》之后自行销售的,张某富折抵后出售房产属于张某富,而二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将该证据列为楼房出售是张某富与某某岭村共同出售是错误的。另外,张某富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对账单》《工程签证》《融资申请书》《工程移交证明》中的“张某富”签字是否其本人签署进行鉴定。

某某岭村提交意见称,对张某富提交的证据一“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书甲方为某某岭村银福园社区,法定代表人为邱某水乙,未加盖某城村委公章,乙方为张某富,该证据系邱某水与张某富个人之间的结算,并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款与张某富无关。且该结算书形成于2019年9月1日,在本案一审二审时,张某富即掌控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二“卖房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卖房的收款收据形成于2013年,单位负责人处签字人为某某岭村负责人邱某水,经办人为邱某红,因为三个自然村共用一个公章,各村负责人均可以自行申请盖章。收取楼房款的主体是某某岭村,完全是根据《郑城镇郑城村原大东岭自然村社区楼房开发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由甲方(某某岭村)负责楼房销售。不能证实2019年9月1日前的楼房款由某城村委收取。对证据三“某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只是涉及公章使用问题,实际交款单位是某某岭村,且也有张某富直接缴纳的。对证据四“某城村委开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是涉及公章使用问题,实际某城村委未收取款,该款由某某岭村收取后用于补偿给村民。对证据五“委托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邱某水与张某富个人之间委托销售关系,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款与张某富无关。对证据六“二审刘勇的口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张某富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补充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371326132013001号)”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应当提交原件。因为三个自然村共用一个公章,是某某岭村申请建设银福园社区楼对外以某城村委名义申请,建设位置位于某某岭村。实际权利义务均与某城村委无关,涉案工程楼房实际开发单位为某某岭村。另外,张某富提交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无发证日期,不能证实是银福园社区楼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对“郑城村住宅楼补充条款、郑城村住宅楼预算编制交底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涉及公章使用问题。对“刘勇同志任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某富申请再审的目的主要有:一是某某岭村不是适格主体,应由某城村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二是张某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三是对《工程结算书》《对账单》均不知情。一、张某富是案涉楼房工程开发的实际出资人,系与某某岭村共同开发。张某富与某某岭村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两份共同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银福园社区楼及配套设施,某某岭村负责外部协调,水、电、路畅通,张某富负责垫付工程款。双方与施工方共同签订建筑合同,共同支付工程款。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11年3月25日共同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张某富是案涉工程项目开发的实际投资人,对建筑工程款承担实际支付义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实际参与开发,对某某公司的垫付款,在《工程签证》单中进行签字确认。同时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张某富对某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实:承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并直接向某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二、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5日,发包人某某岭村与承包人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某某岭村使用某城村委公章在发包人处盖章,时任某某岭村负责人邱某水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大东岭自然村财物独立核算,邱某水时任某某岭村负责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一审中某某岭村和某城村委共同答辩: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是行政村,某某岭村是自然村,涉案工程是某某岭村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某某岭村没有公章,所以涉案合同是以行政村及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与某城村委无关。某某岭村和某城村委在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称:加盖的是行政村公章,但是实际发包人是某某岭村。某某公司、某某岭村和某城村委均认可邱某水于1997年-2023年春天期间一直系某某岭村的负责人,任某城村委的支部委员,某某岭村财物独立核算。二审中某城村委提交的平邑县郑城镇人民政府和平邑县郑城镇财经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平邑县郑城镇财经服务中心做账进度查询”和“明细账”证实其下辖的三个自然村财务独立核算,由各个自然村负责人具体负责各自然村财务账目,共同使用某城村委公章。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单独核算证明”证实2014年11月份之前的账务上届自然村负责人未进行交接,并不是由郑城村统一管理。刘勇只是于2014年11月3日起开始设立新的账本,开始负责记录某某岭村的账目,关于涉案楼房的账务问题,是其内部问题。邱某水系某某岭村负责人,并非是某城村委法定代表人,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证实合同一方应为某某岭村,而非某城村委。与一、二审法院调查的事实相印证,足以证实:某某岭村系自然村没有公章才不得不加盖某城村委的公章,加上涉案工程建设在某某岭村,充分证实涉案**村。某某岭村财物独立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某某岭村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涉案工程的还款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另外,张某富提交的证据二“卖房的收款收据”形成于2013年,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干部任职证明”,证实邱某红于2022年5月份才补选为郑城村村支部委员。邱某红和邱霞均是某某岭村村民,邱某红系邱某水的侄子,邱霞是邱某水的女儿,其二人卖银福园社区楼房和收取购房款的行为均是代表某某岭村,是涉案社区对外销售楼房人员,其行为与某城村委无关。张某富提交的证据更加证实,二审法院判决某城村委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正确。综上,二审判决张某富与某某岭村共同支付工程款正确。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并非是依据有争议的证据,更不存在依据伪造的证据。1、二审法院判决张某富与某某岭村是工程的实际开发商、应对该工程尚欠的实际工程款承担偿还义务,依据的证据是:张某富与某某岭村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两份楼房开发合同书,及部分《工程签证》中张某富的签字。对两份合同二审庭审质证均无异议;对《工程签证》,张某富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说明:在《工程签证》中涉及其签字的共7张,其中6张左下方建设单位处是张某富的签字。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张某富承担工程款偿还义务均是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2、一审法院判决某城村委对工程款的支付不承担责任,判决后除某某岭村提起上诉,其他当事人均未上诉。某某岭村上诉的内容并未对某城村委对工程款的支付不承担责任提起上诉。对一审法院这一部分判决,当事人均是服判的。综上,张某富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某城村委提交意见称,对张某富提交的“结算书”是否真实某城村委不知情;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结算书甲方为某某岭村银福园社区,法定代表人明确为某某岭村负责人邱某水,而非某城村委法定代表人,且也未加盖某城村委公章,乙方为张某富,该证据与某城村委无关;该结算书形成于2019年9月1日,在一审二审时张某富即掌控该证据,其故意不予以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以采纳。对“卖房的收款收据”是否真实某城村委不知情;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单位负责人处签字人为某某岭村负责人邱某水,经办人为邱某红,因为三个自然村共用一个公章,各村负责人均可以自行申请盖章,卖房款未交付给某城村委,某城村委也未收到过卖房款,该证据与某城村委无关;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干部任职证明”,证实邱某红于2022年5月份才补选为郑城村村支部委员,而该卖房的收款收据形成于2013年,当时邱某红并未在某城村委任职,也能够证实邱某红参与卖房的行为与某城村委无关;该证据的来源不清楚,该证据均形成于2013年,在本案一审二审时张某富即可以提交该证据,其故意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以采纳。对“某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是否真实某城村委不知情;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款收据共计8张,其中有一张交款单位为书写为郑城银福园,借条是梁某军个人出具的,与本案无关,某城村委也从未见到过该收款收据;该证据的来源不清楚,如系给某城村委出具的应该在某城村委处,而不应该在张某富处,该证据在张某富处的可能只有一个,该证据与二审中某某岭村提交的证据一“两份社区楼房开发合同书”、张某富证据一“结算书”相印证,根据打印合同书第六条和书写合同书第五条的规定、及结算书第一条的规定,该收款收据中的所有款项均是张某富支付给某某公司的,交款单位书写为某城村委是因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某某岭村与承包人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某某岭村使用某城村委公章在发包人处盖章,某某公司向张某富出具收款收据时是应张某富的请求根据加盖的公章书写的,因此二审判定涉案工程款与某城村委无关是正确的,该证据与某城村委无关;该证据均形成于2011年,在本案原审时张某富即可提交,其故意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以采纳。对“某城村委开具的收款收据”是否真实某城村委不知情;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与某城村委也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单位负责人处签字人为某某岭村负责人邱某水,因为三个自然村共用一个公章,各村负责人均可以自行申请盖章,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未交付给某城村委,某城村委也未收到过该款项;该证据与二审中某某岭村提交的证据一“两份社区楼房开发合同书”相印证,根据打印合同书第三条和书写合同书第三条的规定,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由张某富支付给某某岭村,由某某岭村对其村民进行补偿,与某城村委无关;该证据均形成于2011年,在本案原审时张某富即可提交,其故意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以采纳。对“委托销售合同”是否真实某城村委不知情;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与某城村委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张某富与某某岭村负责人邱某水签订的,未加盖某城村委公章,与某城村委无关;该证据形成于2019年9月1日,能够确实充分地证实涉案**楼房**村合作开发的,位于某某岭村,不管张某富是否收过房款,都不影响其和某某岭村共同合作开发涉案工程楼房的事实认定;该证据均形成于2019年,在本案原审时张某富即可提交,其故意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以采纳。对“二审刘勇的口述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其陈述2014年11月份之前的账务由郑城村统一管理是虚假的,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单独核算证明”证实2014年11月份之前的账务上届村委负责人未进行交接,并不是由郑城村统一管理,刘勇只是于2014年11月3日起开始设立新的账本,开始负责记录某某岭村的账目,刘勇在一审时虽未参与庭审,但已经委托代理人出庭,其陈述一概不知完全是无稽之谈;关于涉案楼房的账务问题是其内部问题,与某城村委无关;该证据在二审调查时并未提交,各方也未进行质证,不具有合法性。“张某富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案原审时张某富即可提交该证据,其故意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以采纳。对补充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371326132013001号)”的真实性有异议,某城村委对此不知情,证据来源不清楚;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某城村委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三个自然村共用一个公章,某城村委只是下辖三个自然村的行政管理单位,三个自然村财物独立,建设位置位于某某岭村,一审中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二审中某某岭村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两份社区楼房开发合同书”均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楼房实际开发单位为某某岭村,与某城村委无关;该证据为复印件照片,证据来源不清楚,对其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且加盖水印为2017年6月22日,在本案原审时张某富即提交,其故意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以采纳。对“郑城村住宅楼补充条款、郑城村住宅楼预算编制交底说明”是否真实某城村委不知情;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某城村委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未明确签订合同的双方为某城村委和某某公司,但是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合同双方为某某岭村和某某公司,且张某富也在主合同中签字,在主合同中加盖公章是因为三个自然村共用一个行政公章,该证据是主合同的补充条款,在该证据中加盖公章的原因相同,与某城村委无关;证据来源不清楚,对其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在本案原审时张某富即可提交,其故意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以采纳。对“刘勇同志任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某城村委无关,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刘勇是2014年11月才当选为郑城村村委委员,而邱某水自2002年三个自然村合并为一个行政村之前即为某某岭村负责人,合并行政村后至2014年11月一直担任某某岭村负责人及行政村村委委员,二人均为某某岭村村民,关于涉案楼房的问题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单独核算证明”证实2014年11月份之前的账务上届村委负责人未进行交接,也就是刘勇与邱某水之间并未进行交接,邱某水于2020年与某某公司进行对账也是代表某某岭村,与某城村委无关。对张某富提交的“售楼合同6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24份,某某岭村财务账册16张”中的售楼合同及收款收据是否真实某城村委不知情,某城村委未参与该合同书的签订,也从未收取过涉案楼房的房款,对某某岭村财务账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负责人为邱某水,是某某岭村上一届的负责人,是否入账是其内部问题,没入账不能证实售楼款就是某城村委收取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负责人为邱某水,经办人为邱某红,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不能确信即是加盖的某城村委的公章,对于加盖公章一事某城村委不知情,即使是加盖的某城村委的公章,也还是因为行政管理问题,三个自然村共用一个公章;该组证据与某城村委无关;该组证据中的“售楼合同6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24份”应该在某某岭村或者购房者处,不应该在张某富处,除非张某富即是售楼者,6份售楼合同中5份均载明垫资方为张某富,不排除该六套楼房的实际售楼者及收款人就是张某富本人,这恰好能证实其是与某某岭村共同开发了涉案楼房,二审法院判决涉案**村共同支付是恰当的。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发包人某某岭村与承包人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某某岭村使用某城村委公章在发包人处盖章,时任某某岭村负责人邱某水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大东岭自然村财物独立核算,邱某水时任某某岭村负责人等事实的证据有:1、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岭村和某城村委共同答辩: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是行政村,某某岭村是自然村,涉案工程是某某岭村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某某岭村没有公章,所以涉案合同是以行政村及某城村委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与某城村委无关。某某岭村和某城村委在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称:加盖的是行政村公章,但是实际发包人是某某岭村。某某公司、某某岭村和某城村委均认可邱某水于1997年-2023年春天期间一直系某某岭村的负责人,任某城村委的支部委员,某某岭村财物独立核算。二审中某城村委提交的平邑县郑城镇人民政府和平邑县郑城镇财经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平邑县郑城镇财经服务中心做账进度查询”和“明细账”证实某城村委下辖的三个自然村财务独立核算,由各个自然村负责人具体负责各自然村财务账目,共同使用某城村委公章。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单独核算证明”证实2014年11月份之前的账务上届村委负责人未进行交接,并不是由郑城村统一管理。刘勇只是于2014年11月3日起开始设立新的账本,开始负责记录某某岭村的账目,关于涉案楼房的账务问题,是其内部问题。邱某水系某某岭村负责人,并非是某城村委法定代表人,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证实签订合同一方应为某某岭村,而非某城村委,与一、二审法院调查的事实相印证,足以证实,是因为某某岭村系自然村没有公章才不得不加盖某城村委的公章,加上涉案工程建设在某某岭村,能够确实充分的证实涉案**村,与某城村委没有关系。某某岭村财物独立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某某岭村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涉案工程的还款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邱某红和邱霞均是某某岭村村民,其中邱某红是邱某水的侄子,邱霞是邱某水的女儿,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干部任职证明”,证实邱某红于2022年5月份才补选为郑城村村支部委员,而再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卖房的收款收据”形成于2013年,当时邱某红并未在某城村委任职,能够证实邱某红参与卖房的行为与某城村委无关。该二人卖银福园社区楼房和收取购房款的行为均是代表某某岭村,与某城村委无关。二、关于某某岭村财物独立核算的问题一审已查明,二审中某城村委又提供了平邑县郑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更能确实充分的证明这一事实。关于该事实在第一部分已充分阐述,不再赘述。仅凭某某岭村负责人刘勇的口述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张某富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对张某富提交的《结算书》的证据三性及举证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张某富与邱某水个人签订的,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未有村委会委托书,不能证实是村委会与张某富进行的结算,结算书未附相关账目凭证明细,也不能客观反映垫付及回款的情况是否真实;落款日期虽是2019年9月1日,但不一定是实际签订时间,若该结算书的形成时间是在2019年9月1日,由于原审未提供,按照证据规则,再审提供不算新证据;邱某水个人无权代表村委会与张某富进行结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一方是某某公司,另一方是某城村委和张某富,张某富与邱某水个人如何结算、如何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债权方某某公司,其内部约定对某某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对卖房收据的证据三性及举证目的均有异议;卖房收据有可能是先加盖的村委会公章后填写的内容,单位负责人是“邱某水”,经办人是“邱某红”,且以村委会名义售楼收款是张某富与村委会共同开发中双方认可的,事实上某城村委、某某岭村及张某富三方从始至终均参与卖房,与2019年9月1日的时间节点无关。证据三中的收款收据在原审中已提交过,不能再作为新证据。张某富与某城村委是内部合作关系,收款收据虽只显示某城村委,但不能否认案涉**村无关;对证据三中3万元借条的三性及举证目的均有异议,如张某富真实持有借条原件,从借条内容看是梁某军个人与张老板的借款,与某某公司及张某富均无关。证据四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张某富与村委会共同开发案涉工程。对《委托销售合同》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合同主体看是张某富与案外人“邱某水”个人签订的,结合证据一《结算书》看,是邱某水与张某富二人当日结算及委托的,邱某水个人无权代表村委会与张某富进行结算,亦不能接受张某富的售楼委托,如该两份合同真实存在,恰恰能够说明是邱某水与张某富二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证据一、三、五不属于新证据,由于原审中张某富均未提供,按照证据规则,再审提供不算新证据。张某富一审中称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不是共同开发,只是民间借贷关系,如果该三份证据不是张某富事后与邱某水串通所为,则恰恰说明双方是合伙、共同开发关系。根据禁止反言的规定,该证据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对于证据六,一审庭审中,村委会和某某岭村均有代理人参加案件审理,刘勇口述不知情未必属实,对张某富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证据七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张某富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对补充证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证据三性及举证目的均有异议。对补充证据《郑城村住宅楼补充条款》、《郑城村住宅楼预算编制交底说明》中的包干单价及预算编制交底,说明是承建双方工程结算依据,某某公司及某城村委均加盖公章确认且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附后,张某富作为发包方的合作方,即使其不签字也推翻不了合同效力。对补充证据刘勇同志任职证明,该证据在二审中已提交,某城村委、某某岭村及张某富应该共同承担支付合同工程款及融资款的义务。对“售楼合同6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24份,大东岭自然村财务账册16张”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售楼合同上甲方明确注明是某城村委和张某富,合同下方张某富本人签字加盖私章,某城村委加盖公章,可以证实售楼合同的主体是某城村委和张某富,而某某岭村隶属于郑城村,收据上均加盖了某城村委公章,也可以证实其是售楼合同的主体;某某岭村的财务账册仅是其内部管理行为,无论真伪、是否记账以及将账目记载在郑城村,某某岭村或者张某富,对某某公司均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均与某某公司无关,张某富仅以“某某岭村的财务账册没有涉案售楼款的进项”的拟定事实得不出“张某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结论,其证明主张存在逻辑思维错误。一、1、郑城村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某某岭村完全隶属于郑城村,没有单独的资产及独立履行社会事务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涉及土地、征地补偿、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均应会议表决及向村民公开、公布,既然某城村委多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明细》、《对账单》上盖章,依法就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原审主张应由某城村委与某某岭村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2、张某富与某城村委共同开发案涉工程,是工程建设的实际发包人,该事实二审法院已经查明,且其再审举证也足以印证,现在却又称“张某富仅是为了了解工程建设进度,并非工程建设中实际发包人”,自相矛盾且无事实依据。张某富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栏后签字,虽格式合同上有之前打印的“委托代理人”字样,但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看,其是发包方合伙人并不是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融资时,其数次在工程签证上签字,且明确注明“此融资款由甲方的乙方张某富负责本息”,其和某城村委应当支付欠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3、张某富在一审答辩及再审申请中辩称“张某富与某城村委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而其再审提供的证据却恰恰证实了其与郑城村某某岭村签订了书面开发合同书,共同合作开发案涉工程。不论张某富提供的《结算书》《委托销售合同》证据的真伪和来源出处,其在原审中虚假陈述,故意隐瞒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及禁反言的规定,其本次举证目的也无法实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一方是某某公司,另一方是某城村委和张某富,张某富是发包方合伙人并不是委托代理人。邱某水个人无权代表某城村委与张某富进行结算。况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富岂止仅了解工程进度?其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发包方代表上签字外,还积极融资,数次在工程签证上签字,还在电话中答应支付工程款等。4、某城村委、某某岭村及张某富三方均在参与卖房。张某富为撇清自身义务,刻意隐瞒了其在2019年9月1日卖房受益的事实,这与其再审提供的委托邱某水个人代其卖房回收投资款亦相矛盾。二、1、一审庭审中,某城村委和某某岭村均有代理人参加案件审理,刘勇口述不知情未必属实。2、某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主张由某城村委、某某岭村与张某富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张某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案涉工程款无关。3、梁某军是某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其代表公司以个人名义向赵吉庆等34人融资借款,且融资款已全部拨付案涉工程建设使用,某某公司认可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融资款是某城村委、张某富在施工过程中为涉案工程正常施工委托某某公司自筹资金并承诺承担利息,该融资款是涉案建筑工程合同中的一部分,与涉案工程具有不可分割性。三、工程签证中张某富的签名或者是其本人书写或者是合作方电话通知本人后邱某水代签,对此事实各方清楚知晓,且340万元融资款全部投入建设工程使用,张某富称签名是被申请人伪造与事实不符。四、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张某富辩称其2019年9月1日已退出垫资不属实,在一审某某公司提交的项目经理梁某军与邱某水、张某富的催要工程款电话录音中,二人只是相互推诿,拖延履行支付,均未提及张某富已退出垫资或者邱某水与张某富结算的事情,退一步说,即使提出来也不能对抗某某公司债权。五、《开发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除邱某水签字外,还加盖了某城村委公章,而张某富主张的《结算书》与《委托销售合同》并未加盖某城村委公章,只是邱某水与张某富二人之间的结算和委托,邱某水个人无权代表某城村委、某某岭村与张某富进行结算,亦不能接受张某富的售楼委托,如果该两份合同存在,恰恰能够证实是邱某水与张某富二人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利益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六、《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明细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建设工程总价是依据建筑面积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明细表》计算出来的,某城村委和邱某水作为发包方代表在合同及明细上签字盖章确认,对张某富同样产生法律效力。七、某城村委与张某富一直在共同出售房产,与张某富提出的2019年9月1日的时间节点无关。《委托销售合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判决张某富与某某岭村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981012.2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主要涉及案涉工程的开发主体及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一审判决后,仅某某岭村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了审理。二审中,某某岭村提交了2011年3月10日其(甲方)与张某富(乙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一份是《郑城镇郑城村(原大东岭自然村)银福园社区楼房开发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现有土地一块给乙方开发…;甲乙双方和施工方共同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共同支付施工方的各项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由甲方负责建筑质量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楼房的售后服务和物业管理,乙方负责楼房的销售;…楼房的销售价格由甲乙双方根据建筑成本、市场行情、相关税费、合理的利润等因素共同协商确定;…甲乙双方共同拟定售楼合同、共同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另一份是《郑城镇郑城村原大东岭自然村社区楼房开发合同书》,约定:…甲方用现有土地一宗,与乙方进行共同开发;楼房销售价格由甲乙双方根据…共同制定售楼价格,同时制定售楼合同,甲乙双方共同和购房户签订合同…;甲方应及时返还乙方垫付资金并按主体建筑面积付给乙方每平方米150元利润;甲乙双方和施工方共同签订建筑合同,以及共同支付施工方的各项费用等建筑款;甲方负责楼房销售,售楼款分三批收缴,第一批售楼款每套四万元由甲乙双方共同收缴,该款项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使用,首先用于支付施工方建筑用款,余款用于支付乙方利润,剩余款项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使用以支付施工方用款,不足部分由乙方垫付直至主体工程完工…甲方应保证购楼户及时交款,乙方应保证工程款及时到位…。张某富并未明确否定上述两份楼房开发合同的真实性。某某岭村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处加盖了某城村委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由邱某水签字、委托代理人处由张某富签字,专门条款部分的发包人处空白,法定代表人处由邱某水、张某富签字。邱某水并非某城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而是某某岭村的时任负责人。原审中某城村委与某某岭村均称案涉**村,因某某岭村是自然村无公章,使用某城村委的公章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原审中某某岭村不认可张某富是其委托代理人。案涉部分工程签证单中写有“此融资款由甲方的乙方张某富负责本息”,张某富签字。某某公司施工完毕后,2012年11月3日某城村委、某某岭村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了工程结算值。2013年4月30日某某岭村、张某富与某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梁某军签订工程移交说明,某城村委在该说明上加盖了公章,邱某水、张某富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2020年10月16日,时任某某岭村负责人的邱某水与某某公司对账并形成对账单,确认甲方已拨付工程款数额及尚欠工程款4981012.2元。案涉工程建设在某某岭村。二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张某富与某某岭村共同开发案涉工程,并判令张某富与某某岭村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981012.2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张某富与某某岭村因上述楼房开发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张某富虽在本案审查过程中陆续提交了相关证据,但经审查这些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据内容,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张某富提交的证据中一部分在本案诉讼之前即存在,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在原审中不能发现或者不能提供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富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某某岭村与某某公司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6日,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款债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后,张某富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某某岭村上诉亦未涉及诉讼时效问题,该问题二审法院并未审理。张某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张某富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张某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闫慧

审判员陈浩

审判员于爱军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