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帅与管国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28 主办律师:汪源霞

汪源霞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6民初435号

原告:李帅,男,198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明德花园北区,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知始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国帅,男,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平邑县嘉和小区3号楼1单元1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霞,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帅与被告管国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管国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以2020年5月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标准计算借款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借期12月,利息为月息2%。借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直至2024年8月1日原被告又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6035元,并于当日签订委托代付协议。委托代付协议中明确如第三人不能全部支付或拒不支付,被告仍需按需按上述结算金额款项扣除支付得款项后,另行向原告偿还。利息自2024年8月2日开始仍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LPR的4倍执行。针对逾期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受理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及保全保函等费用。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管国帅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利息总和不能超过LPR的4倍,被告已偿还借款8万元,该偿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款人):李帅,身份证号码:3713261989********。乙方(借款人):管国帅,身份证号码:3713261988********。连带责任担保人:高山峰,身份证号码:3713261984********。甲乙双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与订立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每月利息率为2%,乙方借款期满须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不得拖欠。……甲方:李帅。乙方:管国帅。连带责任保证人:高山峰。签订合同日期:2020年5月31日。”李帅、管国帅、高山峰分别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管国帅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率为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5月31号至2021年5月30号。借款人身份证号3713261988********。借款人:管国帅。连带责任保证人:高山峰。借款日期2020年5月31号。农业银行平邑支行6228481822519025312管国帅。”当日李帅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管国帅转账100000元。2020年6月1日李帅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管国帅转账50000元。借款到期后,管国帅未按时还款,2024年8月1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委托代付协议书,载明:“委托人:管国帅。受托人:许斌,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天悦项目部经理。收款人:李帅。依据委托人与受托人所属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委托人与收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截止2024年8月1日委托人因欠付李帅借款本金、利息及及借款本金,如受托人不能全部支付或拒不支付,委托人仍需按上述结算金额款项扣除受托人代为支付款项后,另行向收款人偿还。如出现上述情况,利息自2024年8月2日开始仍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执行。委托人仍然需要承担因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保全及保险保函等费用。上述委托代付协议书自三方签字后生效。委托人:管国帅。委托人:许斌。收款人:李帅。2024年8月1日。”后经李帅多次催要,管国帅未偿还,李帅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庭审中,李帅提交其与管国帅2023年7月28日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记载:管国帅“一等,一等,从过了年等到这了。”李帅“我说里,我这个钱啊!15万的本金,你说这都2年多了吧,这都2年,你再等上几个月,这都2年半了。”管国帅“是啊,昂,我知道啊,你看。”李帅“还两个月真两年半了,我这个利息不低,你算不犯于。你跟你想办法还上,他这个是有利息的。”管国帅“是啊,我想赶紧还上来。”……李帅“不是合同就签了一年,后来也没续合同,这都两年半了,你一分没给,你先少给点也意思意思。”管国帅“我赶紧想办法,好几个工地都催着。”李帅质证认为对该通话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被告也没有认可该15万元没有偿还,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管国帅提交两份转账记录,拟证实已偿还6万元,分别为2020年8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李帅转账30000元、2020年10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李帅转账30000元。管国帅提交其向原告出具的济宁天悦项目部收款授权委托书一张,该项目部付款的明细一张,拟证实被告通过委托收款方式由济宁天悦项目部于2025年1月27日向原告指定的王立帅账户支付1万元、王亭亭账户支付1万元,通过该方式偿还原告2万元。李帅于管国帅均提交委托代付协议书,载明:委托人:管国帅。受托人:许斌,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天悦项目部项目经理。收款人:李帅。依据委托人与受托人所属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委托人与收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截至2024年8月1日委托人因欠付李帅借款本金、利息及因欠付产生的索款费用,经结算欠付收款人李帅合计为301700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96035元,索款费用55665元。)经三方协商一致,收款人可接受委托人管国帅委托许斌代为支付上述一项或全部款项。代为支付的顺序为索款费用、利息及借款本金,如受托人不能全部支付或拒不支付,委托人仍需按上述结算金额款项扣除受托人代为支付款项后,另行向收款人偿还。如出现上述情况,利息自2024年8月2日开始仍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利按照LPR的4倍执行。委托人仍然需要承担因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保全及保险保函等费用。上述委托代付协议书自三方签字后生效。委托人:管国帅。受托人:许斌。收款人:李帅。2024年8月1日。李帅、管国帅及许斌分别在该委托代付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管国帅向李帅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通话录音及委托代付协议书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管国帅未能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李帅有权向管国帅主张权利。双方提交的委托代付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本金150000元,利息自2024年8月2日开始仍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执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李帅主张的利息部分,可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管国帅辩称已归还8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帅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4000元,有借款合同约定及律师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李帅要求管国帅支付律师费14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帅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国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管国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帅律师费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管国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高亿兵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