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龙与吴某庆、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源霞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民终10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龙,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霞,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庆,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奇,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孟某龙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庆、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6民初7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5月初,吴某庆在南通承包了工程,因其无钱购买石材,便与孟某龙协商,由吴某庆指定厂家,孟某龙垫资购买石材,保证将孟某龙的垫资款还给孟某龙,并另外再给孟某龙10万元费用。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2年12月20日期间,孟某龙共计垫资971675元,吴某庆于2020年12月20日又向孟某龙借款10000元,合计为981675元。截止到2022年1月30日,孟某龙共回收垫资款698000元。经孟某龙多次催要,吴某庆于2022年3月5日向孟某龙出具借条一份,欠款数额为38万元,还款期限为2022年12月30日。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微信聊天录屏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录屏打印件能够证实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吴某庆因经营石材让孟某龙向他人付款的事实。孟某龙提交的证据一吴某庆于2022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吴某庆向孟某龙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庭审中吴某庆认可涉案38万元钱是二人合伙做生意欠孟某龙的,其中有10万元是给孟某龙的分红,28万元是上诉人垫付的投资款。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经营在先,出具借条在后,不管二人是否合伙经营,都是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只是因为暂时无钱支付,而书写借条一份,并且约定了还款时间,应认定系二人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吴某庆的陈述即认定涉案款项系由上诉人与吴某庆合伙经营石某生意所产生,二人系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经营在先,出具借条在后,不管二人是否合伙经营,都是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一审法院未予以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二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份至12月份之间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记录,拟证实其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证据确系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以调查收集,系适用法律错误。
郭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吴某庆存在合伙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我方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但一审庭审时认可与吴某庆是合伙关系,足见其与吴某庆并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要求吴某庆、郭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未参与合伙,也未从二人合伙中获取任何利益,更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共同经营情形,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庆未作答辩。
孟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某龙陈述,“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20年5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081635元,用于代二被告支付货款,期间二被告偿还原告69800元,还欠原告383635元。2022年3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吴某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欠原告380000元”。庭审时吴某庆、郭某对孟某龙陈述的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必须符合两个要件:(一)借款的合意、(二)借款的交付。本案中吴某庆提交借条欲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通过庭审调查,涉案款项系由孟某龙与吴某庆合伙经营石某生意所产生,故孟某龙与吴某庆没有借款的合意,虽然吴某庆向孟某龙出具的系借款条,双方实际系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由于该借款条中未有郭某的签字,孟某龙要求郭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某龙要求吴某庆、郭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某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吴某庆、郭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孟某龙提交其为被上诉人垫付款及回收款明细表一份及相应垫付款支付明细一宗,拟证明上诉人共为被上诉人垫付971675元货款,借给被上诉人1万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费用10万,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698000元,尚欠383675元。被上诉人郭某质证称,三性有异议,因吴某庆未到庭,我方未参与孟某龙和吴某庆的合伙,无法判断该宗证据是否是因为二人合伙产生的,若该宗证据是真实的,仅能证明合伙主体是上诉人与吴某庆,没有体现被上诉人郭某的任何信息,因为上诉人与吴某庆是合伙关系,合伙应共负盈亏,二人合伙未经清算,上诉人并未取得索要合伙款项的实体权利。被上诉人郭某提交提交(2024)鲁1326民初80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24年9月30日平邑县法院判决准予郭某与吴某庆离婚,在判决前,郭某已两次起诉要求离婚,首次起诉时间远早于上诉人主张的借条出具时间,郭某不存在为了躲避债务故意起诉离婚的情形。上诉人孟某龙质证称,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离婚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离婚前,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标准并不是夫妻是否已经离婚,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加以判定,在本院认为中加以论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中加以论述。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依据上诉人孟某龙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吴某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凭证,结合吴某庆一审陈述“这个钱是我与原告合伙做石某生意欠的380000元,一车货我10000元,我答应原告一车货给原告5000元,一共20车货。在2022年3月份原告来南通找我让我给他写了380000元的欠条,因为他在合伙期间投资了20多万,另外还有20车货应该给原告的100000元,当时账目没有算清楚,所以就给原告写了380000元的欠条”可知,孟某龙与吴某庆之间存在垫付款关系。2022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吴某庆向孟某龙出具案涉38万元借条,据此,不论二人是否存在合伙经营,案涉借条应系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吴某庆应当根据该借条载明的金额向孟某龙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利息,因案涉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吴某庆应当支付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
关于被上诉人郭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条系经转化而来,郭某与孟某龙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且郭某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吴某庆将案涉经营获得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郭某从中获得了实际财产利益,故无法认定案涉款项系吴某庆、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郭某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某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6民初79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吴某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孟某龙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当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孟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某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敬新
审 判 员吴淑艳
审 判 员刘善亮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丽丽
书 记 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