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章与平邑县村民委员会、平邑县白彦镇余庄自然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29 主办律师:汪源霞

汪源霞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6民初1132号

原告:徐某章,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奎,平邑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邑县村民委员会。地址: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星。

被告:平邑县白彦镇余庄自然村。地址:平邑县。

负责人:徐某服。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霞,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章与被告平邑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庄村委)、平邑县白彦镇余庄自然村(以下简称某某庄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垫付款119933.58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我在担任平邑县白彦镇余庄自然村负责人期间,为了正常开展工作,为本自然村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19933.58元,该垫付款在2022年1月7日经过审计交接给被告,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该垫付款。

徐庄村委、某某庄村共同辩称,对于垫付的数额不予认可,双方只是履行程序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并没有交接具体的明细账目,也没有核对明细账目。账目记录不规范也不清楚,从现有记账凭证及明细收支单据上无法计算出垫付款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徐某章自2012年4月份至2021年3月份在某某庄村负责人,2021年4月换届选举后不再担任某某庄村负责人,由徐某服担任负责人。2022年1月7日,徐某章与徐某服对村账务进行交接,徐某章在某某庄村交接清单中移交人处签字捺印,徐某服在接收人处签字捺印,该移交单上加盖了徐庄村委公章。在某某庄村交接清单的债务部分,记载:“徐某章119933.58(垫付款)”。徐某章与徐某服均自述涉案债务清单据是由平邑县流峪镇经管站工作人员制作完成。

另查明,某某庄村财物独立核算。

本院认为,徐某章主张垫付款119933.58元有其提供某某庄村交接清单为证,且该交接清单由平邑县流峪镇经管站出具,由上任某某庄村负责人和现任某某庄村负责人签字确定,并由徐庄村委加盖公章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交接清单中账务没有进行核对,账务记录不清楚、不规范,某某庄村在庭审过程中有提交的账目凭证和支出单据,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却未对账目及凭证进行审计核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涉案交接清单中对涉案账目的记载,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要求用徐某章任职期间资金代管不到位的69916元抵扣徐某章的垫付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也不属于法定抵销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徐某章以交接清单形成时间为起算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当事人在形成的债务清单中未约定涉案款支付时间及利息,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以119933.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关于支付主体,徐某章是为某某庄村垫付的款,某某庄村财物独立核算,涉案**村负责偿还。平邑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系对涉案交接清单的确认,不负有偿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邑县白彦镇余庄自然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章119933.58元及利息(利息以119933.5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二、驳回徐某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平邑县白彦镇余庄自然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王晓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夏源江

书 记 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