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26 主办律师:汪淑华

汪淑华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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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582民初224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浩,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76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期间,被告持续在原告处采购木材,后和被告微信确认尚结欠原告517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涉诉。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采购木材。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称双方于2022年5月18日通过微信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89611元,并提供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分别于2022年5月18日、8月19日通过微信发送了两张送货单给被告,并称“一共89611”,被告回复称“好的”。本院在送达应诉相关材料时组建了微信群,其中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均在微信群里。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以及上述证据材料等发在微信群里并告知被告开庭日期,被告在2025年2月日在群里发了两张微信截图,并称“先搞搞清楚吧”、“我们也在向上面要钱”,该两张微信截图内容系2022年6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其中原告在2022年7月22日发微信给被告称“还有51760元”,2022年9月26日,原告发微信催促“一共101761元”、“付了5万,还有51760”,被告回复“好的”。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称“起诉就是为了弄清楚帐”,被告回复称“哪你们弄吧”,本院在群里多次叫被告来开庭或联系法官,被告以“路远”为由不来开庭,也未联系本院,且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在2022年5月19日确实对账确认结欠89611元,后双方陆续又发生了部分交易,所以到2022年9月26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结欠51760元。因当事人没有查找到被告的付款记录,且时间较长,所以就以89611元的金额来起诉。原告认可被告只结欠51760元,并当庭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等,就应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被告在微信群中提交的两份微信截图显示,其认可结欠原告51760元,现原告对此进行了确认。被告未另行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来证明后续付款或对账情况,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51760元。该款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货款51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76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林亚负担431元,被告陈某负担589元。被告陈某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陈振振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贝宇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7。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