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20 主办律师:汪淑华

汪淑华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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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509民初20333号

原告:郑某某,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23年11月30日签订《借条》,原告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实际转账50万元,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24年5月31日归还借款,利息为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3年11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没钱予以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30日,李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李某某向郑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人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金额,于2024年5月31日归还。利息为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3年11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或逾期还款或未全部还款的,应以逾期清偿本金和利息之和作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实质归还之日止。因催收或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郑某某向李某某银行转账50万元。

诉讼中,郑某某自认,李某某于2024年1月20日还款2万元,2024年2月9日还款4万元,无其他还款。

另查明,郑某某与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郑某某委托汪淑华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万元。2024年6月11日,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开具了1万元的电子普通发票。

诉讼中,郑某某申请财产保全,并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为保全担保,郑某某为此支付保险费15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郑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0万元,有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郑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自认被告李某某归还了6万元,现无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该6万元为归还本金,故应先作为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经计算,截至2024年2月9日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尚结欠的借款本金为453343.59元。自2024年2月9日起的利息,以453343.5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郑某某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鉴于原告郑某某主张的利息已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郑某某主张的该项费用不再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53343.59元并支付利息(以453343.59元为本金,自2024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郑某某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7元、保全费3257元,合计7894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05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83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账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28********),原告已预交的6837元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陈蕾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皓然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