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乡经济开发区某某委员会与金乡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马某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毕士艳
主办律师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28民初2529号
原告:山东金乡经济开发区某某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
负责人:周某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艳,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华。
被告:马某强,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遵考,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山东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香,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金乡经济开发区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与被告金乡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马某强、第三人山东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艳,被告某甲公司、马某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遵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00元(实际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的4倍,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支付清止);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第三人的位于金乡县**开发区**路与**道**工业园奥德堡东楼1层12间房屋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每年租金10万元,前两年免费使用,后三年租金共计30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的《扶持协议》,被告需达到每年纳税总额达到100万元,才能不向原告交纳每年10万元的房租,但是迄今为止,被告从未达到该项条款所约定的纳税额,因此自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三年的租金30万元,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的有关约定,应当承担双倍的租金数额。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依法提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消防法》相关规定,建筑物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没有经过消防验收的房屋不符合出租的法定要求,原告主张支付租金6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申请法院查明涉案争议的房屋是否有行政规划许可,如法院确认房屋租赁为有效合同,承租方应为某甲公司与本案的马某强没有法律关系,马某强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请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某强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房屋的承租方,请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庭后述称,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房屋属于济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分公司所有,某丙公司委托第三人对案涉房屋管理经营,第三人有权对外出租案涉房屋和收取租金。所以,原、被告及某乙公司三方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经开区管委会租赁案涉房屋,租赁期限5年,每年租金为10万元。经开区管委会承租后,因某甲公司是经开区管委会招商引资单位,经开区管委会承租案涉房屋后,有条件地租赁给某甲公司。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经开区管委会使用,经开区管委会是否向答辩人支付租金与本案无关,也不影响合同效力。经开区管委会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系在金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系王某华,王某华、王某西系自然人股东……
2019年4月10日,某某委会(甲方)、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扶持协议》,为培植税源,优化园区税收结构,进一步支持企业发展,鼓励企业依法纳税,根据2018年纳税情况,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二、某某租赁山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南东一楼12间房屋总面积共540平方米供乙方经营使用。三、乙方在甲方辖区内年纳税额达到10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免费使用协议第二条指定的房屋支持;乙方在使用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物业等费用自行承担。超出100万元税额部分,甲方给予乙方上缴上级财政返还部分地方分成50%的扶持发展经费支持,每季度结算一次。四、乙方保证合法经营,服从开发区管理。若年纳税额达不到100万元,房租等一切费用乙方自己承担。……
2019年7月10日,某某委会(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承租乙方位于金乡济宁开发区**路与**道**工业园奥德堡东楼一层12间房屋给丙方使用,总面积54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乙方同意丙方装修后免费使用2年(2019年7月1日-2021年6月30日),期满后丙方如继续使用,丙方达到甲方约定条件,由甲方支付房租扶持丙方企业发展,达不到约定条件,房租由丙方自己承担。租金每年10万元,按照先交租金后使用租赁标的,每年支付一次,即甲方自2021年7月1日开始缴纳。……本合同租赁期限内,任何一方不经对方同意不得解除合同;租赁期间,三方债务互不相关;……租赁期满,丙方应结清所有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燃气等费用,否则乙方有权双倍向丙方追偿。
原、被告均认可某甲公司、金乡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辽宁某某运营服务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金乡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纳税总额达到100万元某甲公司即可免费使用案涉房屋。
另查明,案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齐全,所有权人系本案案外人济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分公司。2024年10月15日,济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分公司出具证明:(2024)鲁0828民初2529号案中,案涉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济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分公司。我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已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授权给山东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的相关事宜,由山东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处理,我公司没有任何意见。
再查明,某某委会未交纳案涉租赁费。2024年12月2日,某乙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作为(2024)鲁0828民初2529号中的第三人,同意原告山东金乡经济开发区某某委员会向被告金乡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马某强主张案涉租金,同意山东金乡济宁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取租金。山东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经手人:华东林”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二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根据上述规定,房屋未达消防要求不得投入使用和经营,并未规定未取得消防验收的房屋不得出租,房屋是否取得消防验收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上述规定并非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案涉房屋出租时存在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范畴,并不必然导致诉争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关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认定某某委会将承租奥德堡某某公司的中泰工业园奥德堡东楼一层12间房屋交由某甲公司使用,某某委会、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某乙公司出具证明同意某某委会收取案涉租金,二被告不认可该证明,认为该证明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系第三人单方制作。本院认为,案涉证明加盖有某乙公司印章且有经办人员签字,不存在形式瑕疵;该证明并未减损被告利益,亦未加重被告负担;根据四级法院职能定位,基层法院重在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实质化解纠纷,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指定举证期限,民事案件的举证期限并非完全固定不变。综上,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因此,某某委会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马某强系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唯一股东,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马某强并非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案涉租赁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亦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
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免费试用2年(2019年7月1日-2021年6月30日),期满后丙方达到甲方约定条件,由甲方支付房租扶持丙方企业发展,达不到约定条件,房租由丙方自己承担。《扶持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辖区内年纳税额达到10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免费使用协议第二条指定的房屋支持”。根据上述约定,如未能达到约定的在某某委会辖区内年纳税额达到100万元,则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某甲公司提交其制作的交税明细表1份,拟证明某甲公司等公司在2019年完成税收130余万元,应扣除免租加一年。某某委会对上述交税明细表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提交的交税明细中记载的相关税金缴纳数额,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达到租赁合同、扶持协议约定的免除租金的约定情形。因此,其主张再免租一年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某甲公司应当交纳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租金,即100000元×3年=300000元。被告称其于2020年初国家发生疫情后就未再使用案涉租赁物,原告、第三人已经占有租赁物,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纳税明细表要求扣减一年租金,现又称没有占用租赁物,其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应当向某某委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由某甲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某委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约定“先交租金后使用标的物”、“每一年支付一次”、“先交租金后使用”的约定,但某甲公司未交纳案涉租赁费仍然使用租赁标的物,某某委会亦一直未主张权利,应视为实际履行变更,应于合同到期后一并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即某甲公司应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某某委会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第七(5)约定“租赁期满,丙方应结清所有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燃气等费用,否则乙方有权双倍向丙方追偿”。根据该约定,有权双倍向丙方追偿的主体并非某某委会。且上述约定双倍追偿的费用范围亦未明确约定涵盖租金。因此,某某委会要求被告双倍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乡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乡经济开发区某某委员会租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乡经济开发区某某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山东金乡经济开发区某某委员会负担5031元,由被告金乡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汇入如下账户:
账户名称:金乡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一案一账户系统生成的虚拟账号:6228********审 判 员白玉琳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官助理王小梅书 记 员王小梅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