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乡某公司;胡某;山东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22 主办律师:毕士艳

毕士艳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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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28民初6817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卜集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艳,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司马镇大孙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被告:胡某,男,1990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现住地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金乡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乡县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24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0元(实际利息以42421元为基数,按LPR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25年8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止);2.依法判令被告金乡县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胡某对第1、2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所有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诉责保险费等)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放弃诉责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截止到2025年8月2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3154元货款,双方签订欠款凭证。后又陆续还款10733元,下欠42421元未付。因被告某甲公司,被告胡某系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胡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丙公司系在金乡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比例100%。

某丙公司曾向某乙公司购买纸箱。2025年8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5年8月2日,某乙公司账务账面应收某丙公司货款期初余额102494元,本期实收49340元,期末余额53154元。总欠款金额53154元。同时注明截止到2025年8月2日,双方所有纸箱质量及其他遗留问题全部处理完毕,往来账目以此对账单为准。亦约定需方如违约,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的,供方有权利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停止发货,并交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需方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拖欠货款的滞纳金和法院裁决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

之后,某丙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明细如下:2025年8月5日,3000元;2025年8月15日,2000元;2025年10月13日,1000元;2025年10月16日,500元;2025年11月1日,1500元。

另外,某乙公司陈述称,2025年8月28日某丙公司退托盘抵扣货款1500元、退“5斤加高纸箱”抵扣货款2733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应认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2025年8月2日的对账单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根据该对账单,某丙公司欠付货款53154元。之后,某丙公司陆续支付的款项及抵扣的款项应予扣减,某丙公司尚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0921元(53154元-3000元-2000元-1000元-500元-1500元-1500元-2733元)。

某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某乙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某乙公司诉请按LPR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逾期利息。

案涉对账单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某乙公司委托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该律所向某乙公司开具了代理费发票。某乙公司主张代理费3000元由某丙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系胡某个人独资公司,胡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因此胡某应对某丙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的上述款项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讼标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一审终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乡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货款40921元(以40921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9%计算);

二、被告金乡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律师费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胡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计480元,保全费450元,合计930元,由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31元,由被告金乡县某有限公司、胡某共同负担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白玉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小梅

书 记 员韩妍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