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毕士艳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11民初17453号
原告:靳某,女,199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涵,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95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艳,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涵、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5年6月24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及《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租赁费326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与《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转让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项32600元,被告亦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5年7月4日前完成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但被告迟迟未履行承诺,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仍不履行,导致原告不能合法经营店铺。并经原告了解,案涉店铺产权归属于济宁某有限公司,且该公司明确禁止转租,被告在明知无权转租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张某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案由不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交易的是花店内部的空调、花艺专用泠风柜、花艺操作台、花艺陈列柜、花艺收纳2米柜、摄像头等诸多物品,以及店铺的优质客户资源、物美价廉的进货渠道等。至于4个月的房租,完全是答辩人赠送给原告使用,并非双方合同的主体和关键部分。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实质还是买卖合同,应受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向原告已经交付了所有物品和客户资源、进货渠道。原告因其自身原因不想继续经营,要求解除合同,属于不诚信的商业行为,其要求不具备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原告在诉状称转租的问题,答辩人在与原告洽谈转让事宜时,已经明确向原告告知相关转租的风险(即出租人不允许将房屋转租),原告在充分了解并考虑清楚的情况下,与答辩人签订了案涉合同,且事后城投相关工作人员知晓答辩人将店铺卖给原告后还给答辩人打电话沟通过此事,也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认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原告要求以此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6月1日,原告靳某与被告张某曾通过微信协商案涉花店转让事宜。后被告指导原告花店经营事项并协助其购买花卉、招纳员工等事宜。2025年6月23日,双方约定到某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被告申请了济宁任城区某的营业执照法人变更,但因结算退抵税问题未办理成功,后被告又重新进行了申请。2025年6月24日,原告靳某作为承租方、被告张某作为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保证金为2600元,合同包含花店内一切设施,费用为30000元。同日,原告靳某作为乙方、被告张某作为甲方,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和房屋装修、营业设备等全部归乙方,乙方在2025年6月24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30000元,押金为26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7月4日之前,张某与靳某做营业执照的法人变更!(某清税)特备注:承诺书一份!”。原告于2025年6月21日向被告转款5000元,于2025年6月24日向被告转款27600元,共计32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案涉花店进行了经营,购买了部分花材并支付了部分员工工资。2025年7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双方产生纠纷。
另查,2024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作为承租方(乙方),案外人济宁某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用途为鲜花店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租金为20641元,押金为2600元。同时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所使用的租赁物用于租赁、抵押、转租给第三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店面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内容,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将案涉花店租赁权利及全部店内设施、客户资源、进货渠道等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亦实际经营一段期间,双方合同中并未就营业执照的法人变更进行明确约定,且《承诺书》中的内容亦为2025年7月4日前做营业执照的法人变更(某清税),被告亦于2025年6月23日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在因结算退抵税问题未办理成功后,又于2025年7月1日重新提交了变更申请,另虽然案外人济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案涉店铺未经允许不得转租,但济宁某有限公司在得知被告将房屋转租后并未明确提出异议并要求解除合同,并未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店面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故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店面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已将案涉店铺租赁权益及店铺内的全部设施、客户信息等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已经进行了实际经营,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店面转让协议书》依据不足,亦不符合公平原则,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租赁案涉店铺系为了经营鲜花店,而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办理工商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亦未办理现有济宁任城区某的营业执照法人变更,确造成原告无法在所租赁的案涉店铺进行合法经营,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案涉店铺继续闲置亦会造成双方的损失扩大,故对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解除为宜,被告亦应退还原告未经营期间的相应租金。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原告于2025年7月7日后未再继续经营,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自2025年7月8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租金数额,本院酌定参照被告张某与案外人济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租金数额进行计算,即每月为1720元,被告应退还租金为6479元[1720元-401元(1720元÷30天×7天)+5160元(1720元×3个月)]及房屋押金2600元。原告经营期间产生了收益,亦支出了部分费用,对于支出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靳某与被告张某于2025年6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靳某房屋租赁费6479元及押金2600元;
三、驳回原告靳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3元,由原告靳某负担295元;保全费38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8元,由原告靳某负担318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平和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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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孟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