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云与周某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毕士艳
主办律师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28民初5770号
原告:张某云,女,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艳(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彪,男,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张某云与被告周某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某彪偿还原告张某云欠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000元(实际金额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某彪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装修房屋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及机器,双方于2020年3月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4500元,因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按照欠条中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18000元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23年6月2日将被告起诉至金乡县人民法院,后撤诉。撤诉后,被告依旧未支付欠款,现依法提请诉讼。
周某彪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原告从事玻璃加工、零售。被告因从事装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了玻璃、机器,因无力支付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周某彪,身份证号码:37082819********,截止到2020年3月2日,因玻璃款、机器款,共欠74500元(大写:柒万肆仟伍佰元整),本人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偿还完毕该欠款,具体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每月20日前还款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任何一期逾期15天未还,则视为违约,欠款人自愿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给债权人张某云370828197308****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欠款人:周某彪。2020年3月2日。周某彪在欠条中名字、身份证号码、欠款数额处均按捺指印。后被告不定期向原告还款,原告自认,截止至2022年3月16日,被告尚欠款项共计17933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机器,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在出具欠条后仍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偿还56567元系对其不利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793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约定标准过高,本院对自被告实际违约之日(2022年3月1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的四倍(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云玻璃、机器款179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93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云负担52元,被告周某彪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汇入如下账户:
账户名称:金乡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
一案一账户系统生成的虚拟账号6228********。
审判员孙善勇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益民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