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颜某艳与孔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毕士艳
主办律师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0828民初1188号
原告:刘某,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原告:颜某艳,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艳,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国,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第三人:济宁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正,总经理。
原告刘某、颜某艳与被告孔某、第三人济宁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颜某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孔某立即返还原告鲁H5****宝马轿车一辆(价值500000元),并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44071.04元;2.依法判令被告孔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原告刘某、颜某艳(以下简称二原告)与案外人中国某某银行济宁分行营业部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并约定:二原告向汽车销售商曲阜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品牌型号为宝马5系),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五十万元,二原告自行支付首付款(大写)壹拾万元,二原告以其牡丹卡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三十万元,并将涉案车辆鲁H5****宝马轿车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同日二原告与第三人济宁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委托第三人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分行进行贷款事宜,第三人并以保证人身份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35万元,同时第三人与刘某洋、孔某婷、霍某典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刘某洋、孔某婷、霍某典自愿向二原告提供反担保。后二原告由于资金无力偿还借款,第三人以替原告垫付银行贷款为由将二原告车辆强行扣留,二原告认为第三人为其偿还借款,自己缺物理偿还车贷,车辆扣留可以以物抵债,未过多追究。可第三人于2017年10月12日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将原告及担保人刘某洋、孔某婷、霍某典为被告起诉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垫付款项235540元及利息56529元,并在庭审中否认扣车行为,原告也苦于当时没留证据,最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11民初9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刘某洋、孔某婷、霍某典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场责任,现判决书已生效。后来在(2017)鲁0811民初97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期间,二原告一直追索自己的车辆。2023年9月份,经二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孔某于2015年9月1日以原告刘某的名义伪造《借据》及《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将原告的车辆予以出售。二原告认为原被告本不相识,不论被告孔某与第三人存在何种关系,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理应赔偿由其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核实,被告孔某现羁押于西安监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颜某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韩莹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