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等与金乡某等等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27 主办律师:毕士艳

毕士艳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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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426民初303号

原告:李某甲,男,1949年5月1日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光,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乙,女,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甲,李某乙丈夫,1969年10月2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施某甲,男,1969年10月2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峨山某甲。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xxxxxxxxxxxx。

经营者:施某甲,男,1969年10月24日生,彝族,公司董事长,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金乡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鸡黍镇西桥村105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C72JXLXL。

法定代表人:胡运鲁,1987年1月28日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肖云镇代庙村施庄中心街5巷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艳,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施某甲、峨山某甲(以下简称发富经营部)、金乡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光,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甲,被告施某甲暨被告发富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玲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发富经营部、施某甲于2024年7月14日订立的电动车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李某乙、发富经营部、施某甲、玲琅公司向原告连带退还购车款23000元;3.判令被告李某乙、发富经营部、施某甲向原告连带赔偿三倍购车款69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14日,原告以23000元的价格在被告发富经营部购买琳琅新能源电动车一辆(车牌号为:电066899),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昆明云顺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购车发票及加盖峨山县富源电动车行印章的收据2张,被告玲琅公司系该电动车生产者。2024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该电动车自富良棚向峨山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峨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易峨二级公路经高平洛泉村至峨山大桥约500米处时,电动车突然发生方向失灵,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经维修人员检查后发现,方向失灵原因系车辆转向系统连接杆发生断裂。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某乙退车退款,均遭无理拒绝。另查询,峨山县富源电动车行,原登记经营者为施树珍,实际经营者为李某乙,已于2013年4月28日因停止营业在峨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李某乙在提供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乙、发富经营部、施某甲共同辩称,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发富经营部并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李某乙与施某甲系夫妻关系,发富经营部是二人共同经营,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施某甲。2013年3月14日,被告施某甲与其弟两家共同经营峨山县富源电动车行,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施某甲的弟媳施树珍。后因两家人分开经营,峨山县富源电动车行于2013年4月28日注销。2022年10月27日,被告施某甲新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峨山某甲,登记经营者为施某甲,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施某甲夫妻。202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富经营部购买琳琅牌新能源电动车,购车款23000元,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开具了普通收据,应未注意加盖了“峨山县富源电动车行”的印章,后昆明销售公司开具了正规发票给原告。原告购车时没有看悬挂在店内的营业执照,就此认为发富经营部存在欺诈行为,实属歪曲事实。三被告不否认原告所购车辆平衡连接杠发生焊接脱落的事实,但峨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该电动车的平衡连接杠脱落,可以修复,无需退还整车。三被告联系昆明经销商和厂家,经销商和厂家均表示愿意为原告修复脱落的平衡连接杠,并给予原告1000元经济补助,三被告承担修复车辆产生的运费,但原告拒绝。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全部予以驳回。原告要求退还购车款23000元及按三倍购车款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车辆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修复予以解决,修复后的电动车并不影响使用,故达不到退车退款的要求。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案涉车辆是原告及家人多次到店了解后自行选中,并进行了试驾,满意后方才付款,被告李某乙已告知原告其选购的低速四轮电动车无法落户登记及购买机动车保险的事实,发富经营部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施某甲、李某乙作为经营者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按三倍购车款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自愿达成,合法有效,不应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玲琅公司辩称,原告购买车辆的时间是2024年7月14日,其公司在该时间点前并没有生产电动车,但确实存在批量对外销售电动车的情况,如经法庭查实原告所购车辆确属玲琅公司销售的商品,暂不论车辆为何出现问题,其公司可以配合其他被告对车辆进行合理的维修,但原告起诉玲琅公司无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玲琅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峨山县富源电动车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昆明云顺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玲琅公司企业信息、发富经营部企业信息,欲证明①原告及各被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适格;②峨山县富源电动车行已于2013年4月28日注销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施树珍;③玲琅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新能源汽车生产,发富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和维修,但不包括汽车的销售和维修。2.《收据》、《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①被告发富经营部为案涉电动车的销售者,该经营部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峨山县富源电动车行印章的收据2份及昆明云顺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发票;②购车款为23000元。3.《整车出厂合格证》、《新能源电动车使用说明书》,欲证明①被告玲琅公司为案涉电动车的销售者;②案涉车辆属于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明,属于“三无产品”。4.照片8张,欲证明案涉电动车发生方向杆断裂的时间、地点、故障部位。

针对辩称,被告李某乙、发富经营部、施某甲、玲琅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某乙、发富经营部、施某甲对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张收据上确实是其误用“峨山县富源电动车行”的印章,案涉车辆的销售者被告发富经营部,车价23000元;增值税发票是琳琅电动车云南总代理开具,车也是从昆明总部发出,其并不清楚云南总代理是怎样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这属于厂里的信息,其并不清楚琳琅电动车是谁生产,平时也没注意产品说明书中的内容;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经被告施某甲查看,案涉车辆出故障的位置并非原告所述的方向杆而是电动车平衡连接杆,事发当天原告还将案涉车辆开回家,如是方向杆出问题,不可能再对车辆进行操作。被告玲琅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对第2组证据以与其公司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非案涉车辆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案涉车辆发生断裂的原因,更加不能证实原告在购买车辆时或使用中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施某甲、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发富经营部由二人共同经营,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施某甲,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销售、电动自行车维修、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被告玲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新能源汽车电附件销售、电动自行车销售、新能源汽车换电设施销售、电车销售、电池零配件销售,自动自行车、代步车及零配件销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电动自行车维修。2024年7月14日,原告在前期其家人多次至被告发富经营部看车、了解车的基础上,以2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发富经营部购买琳琅新能源四轮电动车一辆。当日,原告试驾后向被告李某乙支付购车款,被告李某乙向原告交付车辆的同时,交付随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新能源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及出具加盖“峨山县富源电动车行”印章的收据2份。《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1.合格证编号:ABC20240528071;2.发证日期:2024-6-5;3.企业名称:金乡县玲琅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4.车辆名称/车辆品牌:琳琅;5.车辆整车型号:传奇;6.车身颜色:芳草白/黑;7.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XCQ-24020045;8.额定电机电压:72V;9.电机型号:;10.电机号:20240510270;11.蓄电池型号/规格/数量:;12.电机功率:4000W;13.能力损耗(kw.h/100km):;14.轮胎规格:4;16.轮距/轴距(mm):2130;17.轴数:2;18.车厢尺寸(mm):;19.外廓尺寸(mm):3300×1650×1600;20.钢板弹簧片数(片):;21.转向形式:盘式;22.额定载质量(kg):260;23.整备质量(kg):;24.总质量(kg):490;25.驾驶室准乘人数(人):2人;26.额定载客(人):4人;27.最高设计车速(km/h):45;28.车辆制造日期:2024-6-5;29.检验员:A-85;备注:2805请遵守交通规则,在合适的路、场内行驶。车辆制造企业信息:;本产品经检验,符合本厂质量要求,准予出厂,特此声明。车辆销售单位名称:金乡县玲琅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生产单位地址: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鸡黍镇金马工业园;车辆制造企业其他信息:(二维码)。”合格证右下角加盖有“金乡县玲琅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整车合格专用章”。《新能源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上无生产厂家、商品名称、售后服务及联系方式等关键信息。2024年11月13日,原告在驾驶案涉车辆过程中,车辆平衡连接杠与车身焊接头附近的母材断裂,随即联系被告发富经营部。之后,双方协商处理事宜,被告发富经营部提出由其对车辆进行修复并补偿原告适当金额,原告拒绝并提出退款退车,被告李某乙、施某甲拒绝。因协商未果,原告向被告发富经营部索要正式发票,被告李某乙于202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李某甲;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交通运输设备电动车;单价22772.277228,金额22772.28,税率1%,税额227.72,价税合计23000.00;销售方名称:昆明云顺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530102HA6KKDGP68;......”。

另查明,原告购车前便知晓低速电动四轮车无法办理落户登记、无法购买机动车保险等事实,被告李某乙在出售案涉车辆时亦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峨山县富源电动车行成立于2013年3月14日,于2013年4月28日注销。被告李某乙于202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非昆明云顺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出,该发票上的纳税人识别号并非昆明云顺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发富经营部于2024年7月14日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发富经营部在销售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在前期其及家人看车的基础上与被告发富经营部协商并以2300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车辆,该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富经营部支付全部车款后,被告发富经营部将车及随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新能源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交付原告。原告购买案涉车辆的目的是日常代步,但被告发富经营部向原告交付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未明确标明生产厂家及质量检验机构或单位,《新能源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上亦无生产厂家、商品名称、售后服务及联系方式等关键信息,车辆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性能如何,均无法查证,且原告在使用该车仅3月余,即发生车辆平衡连接杠与车身焊接头附近母材断裂的情况,故原告购车作为日常代步工具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发富经营部于2024年7月14日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发富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发富经营部应将购车款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亦应将案涉车辆退还被告发富经营部。庭审中,双方考虑原告使用案涉车辆3月余的实际情况,均表示从被告发富经营部应退购车款23000元中扣减3000元及同意退车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表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发富经营部需退还原告购车款20000元及原告于退款当日退还被告发富经营部案涉四轮电动车。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从工信建议[2017]56号文和日常生活看,四轮低速电动车目前并无国家标准,也未列入国家工信部公告目录,国家相关部门也正在对此类电动车的生产、销售、上路管理等问题逐步进行规范,但尚未禁止此类电动车的生产、销售。其次,从原告购买案涉四轮低速电动车的过程看,原告是在明知案涉电动车无法办理落户登记、无法购买机动车保险等事实的情况下购买,且被告李某乙在出售案涉车辆时亦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在购买时对案涉四轮低速电动车未纳入目录的情况应是明知的,对四轮低速电动车安全性可能存在问题亦应当的明知的。综上,被告发富经营部在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本院对原告主张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发富经营部,合同权利义务由该经营部享有及承担,原告要求其他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峨山某甲于2024年7月14日达成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峨山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购车款20000元;返款当日,原告李某甲将琳琅新能源四轮电动车一辆退还被告峨山某甲;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87元,由被告峨山某甲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柴金燕

审判员普勇

人民陪审员金美英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溪倩

书记员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