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岩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段俊杰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4321民初1289号
原告:赵某,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杰,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岩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芳,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民宿,经营场所新疆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
经营者:王某,某民宿经营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岩某、某民宿(以下简称某民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31日、2025年6月25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24年10月31日庭审中,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杰,被告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民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25年6月25日庭审中,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杰,被告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民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25年7月25日庭审中,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杰,被告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民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岩某、某民宿支付装修工程款863,400元;2.依法判令岩某、某民宿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24年8月20日利息为58,711.20元;以未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8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由岩某、某民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合理费用。审理过程中,赵某变更第1、2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岩某、某民宿支付装修工程款612,380元;2.依法判令岩某、某民宿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24年5月20日利息为38,579.94元;以未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8日,赵某与岩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岩某将位于喀纳斯某村*号院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赵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包括室内装修、地暖、保温、隔音、墙面、地面;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硬装按照每平米3500元进行结算,竣工验收后,在15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结算款。2022年8月5日交付岩某使用,但岩某以种种理由不与赵某进行结算。根据平面图及现场测量,布尔津县喀纳斯某村*号院室内施工面积为240.68平方米,应付合同内工程款为842,380元,后陆续支付230,000元,剩余612,38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赵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岩某辩称,其向赵某支付过工程款,未支付完毕的原因是房屋存在保温、电路、劣质地暖等质量问题。1.某民宿与本案无关,本案赵某主张的是装修工程款,某民宿与案涉房屋装修工程无任何关系,即使装修标的是某民宿在经营,也不能证明某民宿与装修工程款支付有关。本案无法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某民宿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岩某不同意支付赵某主张的工程款612,380元。理由:赵某计算该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测绘报告,合同约定结算价是每平米3500元,测绘报告中70号院水平投影面积为240.68平米。对测绘报告结果不认可,装修合同未对面积做明确约定,且喀纳斯村房屋面积有规定,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20平米;3.关于赵某主张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结算款,赵某未列明竣工验收时间,岩某认为该工程一直未完成竣工验收,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赵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20年6月8日岩某(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就案涉70号房屋装修签订合同,约定硬装按照每平米3500元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如甲方不按照约定付款,每逾期1天按应付款项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15天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结算款;
证据2.某测绘公司测绘司法鉴定报告书(ZXCH-2025-00022号),证明经测绘,位于布尔津县喀纳斯新村案涉70号房屋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为240.68平方米,工程款为842,380元;
证据3.赵某与张某(某公司股东兼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附张某发送的交易记录及明细查询4份),证明案涉房屋70号院在施工期间已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其中包含王某支付的100,000元;
证据4.赵某与张某(某公司股东兼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附张某发送的案涉新村70号院入账流水记录),证明案涉房屋自2022年8月起已由岩某、某民宿经营使用;
证据5.2025年4月24日、2023年3月9日现场视频、照片,证明2023年3月9日赵某对案涉70号院进行维护、维修,视频中可以看出赵某施工的房屋屋顶及门窗作业区域已延伸至外墙,部分屋顶延展出外墙1.2米,测绘机构以外墙投影面积进行测绘符合建筑行业关于建筑面积计算标准;
证据6.2025年5月12日电子发票(普通发票),证明赵某向测绘公司交纳5000元测绘费;
证据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案涉房屋自2023年2月6日起由某民宿经营使用,某民宿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
证据8.布尔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信息表,证明某民宿店作为个体登记时从业人员为三人,张某属于该店从业人员。
岩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有效性不认可。该合同发包方为岩某、承包方为赵某,硬装每平米按照3500元结算(庭院部分不计费),合同未就单价按照建筑面积还是套内面积计算进行约定,室内装修应当按照套内面积计算;合同约定该项目为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在15天内一次性支付结算款,甲方为岩某,但赵某自始至终未提供岩某就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问题;赵某仅提供合同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由赵某施工,无法证明施工的实际情况、是否完工、是否验收合格;
对证据2不认可,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双方未约定按照水平投影面积即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
对证据3、4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为赵某,被告为岩某和某民宿,张某不是本案当事人;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有效性不认可,无法证实赵某的证明目的,无法证实案涉工程由赵某施工,无法证实工程量,无法证实结算依据为建筑面积,且照片是禾木的,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因岩某不同意按照水平投影面积作为结算依据,对鉴定报告的鉴定项目不认可,鉴定费不应由岩某承担;
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有效性不认可,某民宿与本案无关,经营者和工程款的支付者不能混为一谈,岩某作为与赵某签订装修合同的主体,明显不属于家庭共同开支,不能以王某与岩某的夫妻关系就在本案中将某民宿列为共同被告;
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中拟证明张某为某民宿从业人员不认可,信息显示张某为联络员,并非从业人员,张某和某民宿不能混为一谈,不能以此来证实张某是某民宿的工作人员,且赵某自认张某为某公司的股东及财务负责人。
本院认证意见:岩某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系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公司作出,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岩某对证据3、4不认可,证据3、4虽已提供原始载体核实,但根据赵某提供的查询信息表,张某系某民宿的联络员,但联络员仅负责与登记机关之间的联络工作,无证据证实某民宿授权张某代表民宿进行民事活动等法定权利,且王某向赵某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备注为禾木人工费,无其他证据佐证证实证据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岩某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证据5显示地址均为禾木,本院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岩某对证据6、7、8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6、7、8真实性予以确认。
岩某未就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8日,发包方岩某(甲方)与承包方赵某(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2工程地点:布尔津县喀纳斯某村70幢;1.3承包范围:室内装修,地暖,保温,隔音,墙面,地面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工期:本工程自2022年6月1日开工,于2022年7月19日竣工,共计50天;1.6工程质量:验收合格;1.7合同价款:硬装按照每平米3500元结算(庭院部分不计费),(1)软装发包方定价乙方采购(2)发包方负责采购,承包方负责安装,所有安装不计费用;2.1开工前2天,协调设计单位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1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中所滞留的家具、陈设等采取保护措施。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气及电讯等设备,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2.5负责配合乙方协调房屋管理方、消防、空调施工方的关系,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如因除乙方以外的责任导致工程进度过程延误,工期顺延;…3.3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规定、环境保护规定。严格按照图纸或做法说明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4.2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作相应顺延;4.3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可能影响工期的,乙方仍应保证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工期不顺延;4.4因设计变更或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即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相应顺延;…5.4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三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合理费用,如有证据证明甲方故意拖延验收的,自竣工之日起乙方不再对工程现场的一切设施、设备、材料和工程成品的损失承担责任;…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6.1.1结算方式:此项目为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15天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结算款;…9.2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9.3由于一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9.8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9.9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涉项目已付工程款230,000元。
经赵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测绘公司进行测绘鉴定。2025年5月6日,某测绘公司作出编号为ZXCH-2025-00022号的测绘司法鉴定报告书,检验结果:经鉴定(2025)新4321委鉴5号案件位于布尔津县喀纳斯某村*号院内房屋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为240.68平方米(详细数据见附表附图)。赵某支出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某民宿为个体工商户,于2023年2月6日登记注册,经营者为王某,经营场所为:新疆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禾木哈纳斯蒙古族乡喀纳斯某村*号,登记联络员为张某。王某与岩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一:赵某主张的装修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岩某、某民宿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22年6月8日,岩某作为发包人,赵某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赵某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装修项目已经双方竣工验收,但岩某认可案涉装修房屋经营的民宿已投入使用,故岩某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赵某支付装修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总额,案涉合同仅约定硬装按照每平米3500元结算,未约定面积计算依据,根据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装修内容及行业习惯,经某测绘公司鉴定,案涉装修房屋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为240.68平方米,故本案应当按照该面积计算装修工程款,即842,380元(240.68平方米×3500元/平方米),赵某与岩某确认已付工程款230,000元,岩某作为案涉合同相对人,还应当支付装修工程款612,380元(842,380元-230,000元)。关于岩某辩称案涉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岩某虽于2024年10月31日庭审中口头提出反诉申请及鉴定申请,但庭审后未按法庭要求向法庭提供书面反诉状及鉴定申请,在第二、三次庭审中岩某亦未提出反诉申请及鉴定申请,故该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民宿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装修合同于2022年6月8日签订,某民宿成立时间为2023年2月6日,赵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某民宿存在追认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某民宿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赵某主张岩某支付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装修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后,岩某应在15天内向赵某一次性支付本合同结算款;岩某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赵某支付滞纳金”,赵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竣工验收时间,根据岩某陈述,案涉房屋于2023年5月底正式投入运营,赵某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超过合同约定,故本院确认岩某向赵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612,380元为计算基数,自应付结算款之日即2023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赵某主张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剩余装修工程款612,380元及逾期利息(以612,3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9.6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5,309.6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907.34元,由被告岩某负担14,40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郭丽明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雯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