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28 主办律师:段俊杰

段俊杰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990228426
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4321民初1208号

原告:赵某甲,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杰,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告:董某,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岩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芳,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婷,新疆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虎,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董某、岩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31日、2025年7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岩某于2025年7月10日申请追加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为本案共同被告。2024年10月31日庭审中,原告赵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杰,被告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25年7月10日庭审中,原告赵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杰,被告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芳,赵某乙、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婷,赵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675,760元;2.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675,760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4%,自2023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5日止,利息为36,378.41元;以未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24年8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董某、岩某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由某公司、董某、岩某承担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合理费用。审理过程中,赵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某公司、董某、岩某、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共同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802,040元;2.依法判令某公司、董某、岩某、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共同支付逾期利息40,904.04元(截至2024年6月10日);3.依法判令某公司、董某、岩某、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3‰,自202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由某公司、董某、岩某、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承担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8日,赵某甲与岩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某公司位于布尔津县禾木村146号院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赵某甲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包括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和相关效果图中表现的室内装修内容(包括室内水电改造、地面电采暖和墙顶面保温施工项目),采用固定单价,硬装按每平米4000元进行结算。2022年12月25日交付使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结算。经施工图纸及原告现场测量,布尔津县禾木村146号院室内施工面积为318.01平方米,应付赵某甲合同内工程款1,272,04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剩余802,04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赵某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公司、董某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不是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当事人,合同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赵某甲诉状中陈述,赵某甲与岩某签订装修合同,合同当事人为赵某甲与岩某,其从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也未予事后追认,其与赵某甲之间无任何关系,应驳回赵某甲对其的起诉;2.董某不应对工程款承担责任,赵某甲与岩某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2年6月8日,2022年12月25日交付使用,而董某于2023年5月15日成为某公司负责人,董某不知情,也不应对其他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3.无论岩某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赵某甲是基于个人行为还是执行合伙事务,均不由某公司承担,因为彼时岩某尚不是某公司股东,更不是公司负责人;4.某公司从未以公司名义向赵某甲支付工程款,也从未指示他人向赵某甲代付工程款,赵某甲已收到的工程款仅代表付款方个人行为,与某公司及董某无关;5.赵某甲依据《民宿项目合伙协议》追加其他被告,该合伙协议签订时间为2022年6月18日,无某公司及董某;6.某公司、董某对赵某甲出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某公司、董某从未参与过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也从未向任何人承诺对装修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岩某辩称,1.对赵某甲诉请的金额802,040元不认可,赵某甲与岩某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仅约定单价4000元/平米,未约定是建筑面积还是套内面积,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案涉房屋的水平投影面积即建筑面积,不应按建筑面积作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案涉房屋套内面积为241.51平米,应按此面积计算工程款,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剩余为未付工程款;2.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款,但实际上赵某甲一直未完成施工及竣工验收,且赵某甲施工的电路安装不合格,至今电路打火,严重危害房屋使用,故不应向赵某甲支付工程,且赵某甲在诉状中也载明其迟延交工的事实,不同意支付利息。

赵某乙、王某甲辩称,1.本案系装修合同纠纷,核心在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性及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及事实,赵某乙、王某甲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案涉装修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案涉装修合同的缔约主体为赵某甲及岩某,并非赵某乙、王某甲,合同未列明赵某乙、王某甲为合同主体、需承担付款义务,未参与合同的磋商、签订,亦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任何确认工程量、参与结算或支付款项行为,赵某乙、王某甲与赵某甲不存在直接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赵某乙、王某甲并非案涉民宿项目的合伙人,仅合伙云顶阁与望山居两个项目,案涉项目未参与合伙,不应承担装修款给付责任。

赵某丙辩称,对赵某甲主张赵某丙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认可,1.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由岩某与赵某甲签订施工合同,与赵某丙无关,赵某丙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被追加;2.岩某追加赵某丙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岩某申请追加被告须基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只有在必要共同诉讼中遗漏被告时才能追加,岩某无权申请追加;3.2022年6月18日,赵某丙与岩某签订合伙协议,案涉装修合同于2022年6月8日签订,赵某丙对案涉装修合同不知情,如该工程与合伙企业有关,应当将案涉装修合同附在合伙协议后,案涉装修合同与合伙企业无关,与赵某丙无关。

赵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22年6月18日《民宿项目合伙协议》,证明岩某、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就案涉民宿项目签订合伙协议,由四人共同出资,共同开发建设,协议第一条约定经营项目包括新村及禾木村预开发项目,禾木村预开发项目即案涉项目;

证据2.2022年5月29日、2022年6月6日赵某甲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2022年5月29日张某就案涉项目合同签订事宜与赵某甲沟通,张某在聊天记录中提及的董事长即为赵某乙,张某为赵某乙的亲属,证实自本案装修合同签订时赵某乙即全程参与;

证据3.某公司禾木店验收记录表,证明参加验收人员有赵某丙、赵某甲、岩某、王某甲乙,赵某丙参加案涉项目的验收工作;

证据4.2023年8月12日证明1份,证明赵某乙参与案涉项目施工管理。以上第一组证据证明岩某、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系案涉项目合伙人,并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全程参与;

第二组证据:证据1.2022年6月8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方为岩某、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签订人为岩某,岩某代表四个合伙人履行合伙事务。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和相关效果图中表现的室内装修内容(包括室内水电改造、地面电采暖和墙顶面保温项目施工项目),硬装按照4000元每平米进行结算,开工前两天协调设计单位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和做法说明一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的,工期做相应顺延;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项目为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15天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的结算款;本工程材料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其质量和品牌;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3‰(月息)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证据2.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股东有董某、岩某且股份未实缴;

证据3.“疆某某野民宿禾木沟通”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4张;证据4.平面图图纸(第2、3、4、5张即证据3中第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中的4张图纸)5张,证明2022年7月29日被告才将设计变更后的全部平面设计图纸发送给赵某甲;

证据5.赵某甲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明细查询、交易记录及电子受理单;证据6.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施工期间,被告通过张某及其他人账户共计向赵某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该700,000元款项涉及两个项目,本案涉及装修款为470,000元,喀纳斯新村为230,000元;

证据7.6月5日赵某甲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2023年1月被告就案涉房屋已进行实际经营使用;

证据8.新疆兆新测绘规划有限公司测绘司法鉴定报告书(ZXCH-2025-00023号),证明经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兆新测绘规划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6日作出测绘司法鉴定报告书,经测绘,案涉房屋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为318.01平方米;

证据9.2025年5月12日电子发票(普通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用为5000元。

某公司、董某在答辩状中称对赵某甲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认可,其未参与过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也从未向任何人承诺对装修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岩某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该证据与赵某甲的证明目的无关;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赵某甲证明问题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岩某基于合伙协议代表其与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四人的合伙;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徐某于7月20日、7月29日、8月1日、2023年1月3日在该微信群中发过图,不代表之前未发过。且从时间来看,明显不是被告发给赵某甲的施工图,不可能在2023年1月3日徐某还向赵某甲发送;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关联性及明目的不认可,赵某甲没有做图1中A栋20.8平方米标间的装修,图纸无法证明进行设计变更;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付款金额没有异议,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沟通的内容还有青河县滑雪小镇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联系;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岩某委托王某向赵某甲支付工程款,不能证明和疆某某野有关;

对证据7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张某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的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赵某甲与岩某签订合同中约定4000元每平米,未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还是套内面积计算,鉴定报告出具的是水平投影面积即房屋建筑面积,不能直接采用;

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效性基于证据8的质证意见,不认可。

赵某乙、王某甲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系复印件,且案涉项目也未包含在合伙协议中;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聊天记录中提及的董事长并非赵某乙,无法证明赵某乙参与案涉项目管理;

因未参与案涉项目,故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因未参与案涉项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3、4、5、6、7、8、9不发表质证意见;

赵某丙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如真实性能确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伙协议对赵某丙没有生效,赵某丙不是合伙协议的合伙人;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赵某丙的参与,无法确认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赵某丙的签字;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与赵某丙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与赵某丙无关;

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该鉴定报告的形成没有赵某丙的参与,故报告书对赵某丙来说,不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丙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

本院认证意见:赵某甲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系复印件,且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对证据1均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作证证实岩某与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四人就案涉装修项目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

证据2系原始载体,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中张某未提及董事长姓名,对证明目的中董事长即赵某乙,赵某乙全程参与案涉项目不予确认;

证据3与岩某提供原件内容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中无赵某丙签字,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4虽为原件,岩某、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对证据4均不认可,且证据4中未明确是否为案涉项目,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系赵某甲与岩某签订,岩某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2系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

岩某对证据3、4、5、6真实性均认可,赵某甲亦提交证据3、4、5的原始载体核实,本院对证据3、4、5、6真实性予以确认;

赵某甲虽提交证据7原始载体,但该聊天记录显示内容为“喀纳斯村70号”,与案涉装修项目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8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9能够证实赵某甲支出鉴定费5000元,本院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某公司、董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岩某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某公司禾木店验收记录表,证明赵某甲与岩某在对案涉房屋装修进行验收时,赵某甲装修的工程多处不合格;

证据2.(2023)新哈证内民字第203号公证书,证明赵某甲施工的案涉工程装修完成后存在多处不合格;

证据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4份,证明因赵某甲装修房屋不合格,经岩某催告重装未果,另行委托马某甲对不合格部分进行重新装修,岩某支付马某甲工程款84,000元,应从赵某甲主张的装修工程款中扣减。

赵某甲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

赵某乙、王某甲质证意见:因赵某乙、王某甲未参与相关项目,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3不发表质证意见。

赵某丙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系赵某甲与岩某之间形成,与赵某丙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与赵某丙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赵某甲、赵某丙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3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

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未就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8日,岩某(发包方)与赵某甲(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2工程地点:布尔津县禾木村;1.3承包范围: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和相关效果图中表现的室内装修内容(包括室内水电改造、地面电采暖和墙顶面保温施工项目);1.5工期:本工程自2022年6月8日开工,于2022年7月28日竣工,共计50天;1.6工程质量:验收合格;1.7合同价款:硬装按照每平米4000元结算。(1)软装发包方定价乙方采购(2)发包方负责采购,承包方负责安装,所有安装不计费用;2.1开工前2天,协调设计单位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1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中所滞留的家具、陈设等采取保护措施。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气及电讯等设备,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2.5负责配合乙方协调房屋管理方、消防、空调施工方的关系,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如因除乙方以外的责任导致工程进度过程延误,工期顺延;…3.3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规定、环境保护规定。严格按照图纸或做法说明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4.2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作相应顺延;4.3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可能影响工期的,乙方仍应保证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工期不顺延;4.4因设计变更或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即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相应顺延;…5.4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三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合理费用,如有证据证明甲方故意拖延验收的,自竣工之日起乙方不再对工程现场的一切设施、设备、材料和工程成品的损失承担责任;…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6.1.1结算方式:此项目为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15天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结算款;…9.2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3(月息)向乙方支付滞纳金;9.3由于一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千分之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9.8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9.9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022年7月29日,赵某甲施工现场负责人赵某在“疆某某野民宿禾木沟通”微信群中发送疆某·某野禾木民146号电子版图纸。

某公司禾木店验收记录表,房间名称:B1餐厅,1.门窗线条上色,窗边打胶〈每间房子都要处理〉,2.柱子羊角手边5处,开关插座没有线盒,3.自来水冻,管子未装伴热带,门套加固,4.底角线、爱管、插座漏风跑风,保温不够,5.门槛水泥台未按涉及做,重做,6.岩棉板封口;…D1、D2、D3、D4、B1、B2房间没有热水。赵某甲在验收记录表下方签字,注明:前期准备材料,3月7号上人。

2023年3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公证处出具(2023)新哈证内民字第203号公证书,对布尔津县禾木乡禾木村140栋、142栋、144栋房屋施工现场现状进行证据保全。

2024年6月2日,张某向赵某甲微信发送“禾木项目付了47万,新村项目付了23万,合计支付70万”。该700,000元工程款包括2022年8月27日向蒲某某(赵某甲案涉项目工作人员)转账的300,000元,2022年7月15日、2022年10月17日、2022年12月4日向赵某甲转账的2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2022年12月4日岩某妻子王某向赵某甲转账的60,000元。赵某甲微信向张某发送收条,载明其于2022年10月17日收到禾木工地装修款100,000元,2022年12月4日收到禾木装修款100,000元。案涉项目已付工程款470,000元。

经赵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兆新测绘规划有限公司进行测绘鉴定。2025年5月6日,新疆兆新测绘规划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ZXCH-2025-00023号的测绘司法鉴定报告书,检验结果:经鉴定(2025)新4321委鉴6号案件位于布尔津县禾木村146号院内房屋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为318.01平方米。赵某甲支出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某公司成立日期2021年10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董某,张某为财物负责人及联络员,2023年5月15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董某,股东由张某、赵某丁变更为董某、岩某,管理人员由张某、赵某丁变更为岩某、董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一:赵某甲主张的装修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某公司、董某、岩某、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22年6月8日,岩某作为发包人,赵某甲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赵某甲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装修项目已经双方竣工验收,但岩某认可案涉装修房屋经营的民宿已投入使用,故岩某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赵某甲支付装修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总额,案涉合同仅约定硬装按照每平米4000元结算,未约定面积计算依据,根据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装修内容、验收记录表中记载的整改项目及行业习惯,经新疆兆新测绘规划有限公司鉴定,案涉装修房屋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为318.01平方米,故本案应当按照该面积计算装修工程款,即1,272,040元(318.01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已付工程款470,000元,岩某作为案涉合同相对人,还应当支付装修工程款802,040元(1,272,040元-470,000元)。关于岩某辩称赵某甲施工质量不合格,应当扣减修复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岩某已就布尔津县禾木村146号院(案涉房屋)装修质量是否合格及不合格部分整改价格申请鉴定,本院亦已摇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因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将鉴定案件退回,岩某亦未再次申请鉴定,且岩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赵某甲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支出的修复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装修合同、验收单等均无某公司签字或盖章,赵某甲、岩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系履行某公司职务行为,故对赵某甲主张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某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某甲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与董某存在关联性,故对赵某甲主张董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岩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就案涉装修项目与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赵某甲主张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赵某甲主张岩某支付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装修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后,岩某应在15天内向赵某甲一次性支付本合同结算款;岩某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3(月息)向赵某甲支付滞纳金”,赵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竣工验收时间,根据岩某陈述,案涉房屋于2023年5月30日投入使用,截至2022年12月4日,已付工程款为470,000元,故本院确认岩某向赵某甲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802,040元为计算基数,自应付结算款之日即2023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赵某甲主张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剩余装修工程款802,040元及逾期利息(以802,04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3‰,自202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9.44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7,229.44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836.06元,由被告岩某负担16,39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郭丽明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雯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