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某某诊所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01 主办律师:段俊杰

段俊杰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990228426
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09民初2084号

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杰,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诊所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王某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药业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诊所部(以下简称某某诊所部)、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杰,被告某某诊所部的经营者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339.9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42.17元(以17,33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从2024年7月2日计算至2025年4月1日);以上合计:17,782.07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至2023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药品,经双方核算,截止2023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339.90元,2024年7月1日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出具的《往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另,被告王某甲是被告某某诊所部的实际经营者。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诊所部辩称,我是某某诊所部登记的经营者,某某诊所部和王某甲是否从原告处购买药品我不知情。当初我和王某甲要合伙开这个诊所,我们商量的是我出人和证件,王某甲出资金,然后我们到卫健委去注册登记的时候,卫健委说我要做经营者和主要负责人,我说我不做经营者,后来王某甲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把我登记为某某诊所部的经营者了,营业执照下来后我就不同意,一直要求他把登记的经营者改成他,但也没改。

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6月21日,原告出具载明主要内容为“致:某某诊所部:感谢贵公司一如既往对我司的支持与信任。为建立贵公司与我司更加诚信的业务伙伴关系,加强双方往来账款的管理,我司须与贵公司核对往来账款及发票信息,诚望贵公司予以支持和配合。本函所载信息出自我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相符处加盖财务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加盖财务签章证明,并说明差异原因。对账截止日期:截止2023年12月31日,我司应收账款余额17,339.90元”的《往来对账函》一份,被告王某甲于2024年7月1日在该对账函下方“信息相符”处签字捺印,并载明其身份证号码。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某甲系被告某某诊所部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王某甲与其沟通购买药品事宜,后原告的业务员多次到该诊所向被告王某甲索要货款,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某某诊所部的登记经营者王某某陈述,其与被告王某甲合伙开设该诊所,2023年7月2日其对被告王某甲将其登记为该诊所的经营者提出异议,最终双方未签订合作协议,该诊所从2023年9月开业起一直是被告王某甲在经营,2023年11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已经批文同意注销该诊所。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往来对账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某某诊所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某诊所部应当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7,339.90元。被告某某诊所部认可被告王某甲系其实际经营者,故被告王某甲应与被告某某诊所部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7,33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现以欠款17,339.90元为基数,向其二者主张自2024年7月2日起2025年4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417.6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诊所部、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39.9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诊所部、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1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5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诊所部、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倪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