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公司;王某;新疆某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18 主办律师:段俊杰

段俊杰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990228426
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4226民初627号

原告: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杰,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4日、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张某,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限期内将被毁坏线路恢复至原始正常状态或赔偿线路资产价值共计1,0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线路损失210,000元(1,050,000×20%);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限期内将被毁坏线路恢复至原始正常状态或赔偿线路资产价值共计1,050,000元”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被毁坏线路资产价值共计603,443元”;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14日,原告工程部人员在巡查位于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境内“玛十八”区域线路时,发现有13公里导线、200米高压电缆及59级非预应力线线杆丢失,资产总价值约1,050,000元,(线路、物资价值的原始凭证、发票已提交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和什托洛盖派出所办案民警),原告巡查人员随即向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和什托洛盖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系被告某乙公司雇佣被告王某将原告线路拆除。被告王某在派出所陈述:他受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指派拆除上述线路,且从线路上拆除的相关物资已经变卖。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在派出所陈述:是他雇佣王某拆除的线路,但他要求被告王某拆除的是自己公司线路,没有让被告王某拆除某甲公司的线路,属于误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和什托洛盖派出所办案民警将案件情况报县公安局刑侦队,公安局未予立案。2024年12月19日,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和什托洛盖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派出所对调解全程有询问笔录和录像),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承认是被告某乙公司雇佣被告王某拆除线路并向原告提出两种赔偿解决方案:1.被告某乙公司用部分废弃线路进行赔偿;2.被告某乙公司负责在2025年4月25日前完成被毁坏线路的恢复施工。针对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两种赔偿方案,原告经内部讨论后认为第1种赔偿方案不能弥补原告被毁坏线路损失,故不能接受。在原告尝试与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沟通第2种赔偿方案细节时,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以各种借口推脱,沟通进展缓慢。2025年3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给原告负责对接此事的员工发微信表示“王某的事公司也不想管,我们积极配合警方”。随后电话、微信不再回应。2025年3月18日,原告向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和什托洛盖派出所办案民警反映,未能和被告某乙公司就线路赔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希望警方尽快立案处理。派出所民警回复:这是民事纠纷,建议原告去法院自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示公允。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并解除被告的诉讼身份。首先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某甲公司利用老旧已经没有任何使用价值的资产进行恶意诉讼,企图敲诈某乙公司的有效资产,这是某甲公司惯用的伎俩。2024年某甲公司曾经以诉讼的手段,起诉山东某电器有限公司,来实现自己的目的。某乙公司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克拉玛依等石油区域,自建500公里线路,因属地部门管理的要求,对于老化、没有使用价值和存在安全隐患的线路进行了拆除。某乙公司安排王某进行这项工作,某乙公司对线路有明确的拆除方案,对于主干线路下的气节点和连接的支线进行拆除。在某甲公司报案后,某乙公司接到警务站的电话是积极配合,接受了问询,并且协助警方进行取证和调查。我方在2025年1月19日,提出了一个赔偿和补偿方案,这个时候某甲公司不太同意这个方案,他要求线路恢复,但是在2025年3月5日恢复不了。对于王某具体拆除的物资,如果去现场进行勘查,王某作为施工方比较专业,我们认可王某确认的数据。

王某辩称,答辩人不认可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王某并非该案的侵权责任人。王某是受某乙公司雇佣,为某乙公司提供劳务,王某是在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派下工作。某乙公司让王某拆哪里,王某就拆哪里。拆除的线缆,也是由某乙公司进行处理。因此,王某不是该案侵权责任的责任人。2.民事侵权责任适用填平原则,以恢复原状为首选责任方式,只有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才存在作价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某甲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依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线路已经多年没有使用,我方在施工过程中,该线路也没有电路通过,更不存在我方拆除线路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油气勘探开发技术服务”项目,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境内“玛十八”区域也均铺设有高压电缆线路。2024年11月10日12时01分,某甲公司员工师某向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夏孜盖乡派出所(以下简称夏乡派出所)报警称“在玛湖火车站往西八公里处,我们公司的电线被盗。”后经夏乡派出所调查了解,确认是“某乙公司范某委托王某在拆除某乙公司线路时王某误将某甲公司的线路拆除”,遂作出“作其他处理”的结论。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就涉案被拆除的线路赔偿问题经过多次磋商均无果。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王某均明确表示可以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确认涉案被拆除的物资,也均明确同意鉴定机构勘验现场时会按时出现场。后经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新疆司鉴资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被拆除的线路物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评估基准日:2024年10月)。新疆司鉴资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后于2025年10月9日做出新司鉴价鉴字(2025)第0069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为:某甲公司位于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境内“玛十八”区域被王某、某乙公司误拆的线路物资价值在价格鉴证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取整)为:603,443元。某甲公司支付了评估费27,5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均认可涉案被拆除线路属于停用状态。某乙公司自认与王某已经合作七八年,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涉案被拆除线路是公司委托王某拆除某乙公司线路过程中被误拆的线路。2024年11月12日范某与王某的通话录音中,王某说“有些线路如果说是从你们上面提接过去,那天你们确实没有明确的指出来,谁这边也没有说那不叫什么博达博瑞线上面提接过去了,拆了我哪能分得清是谁的”,范某回“对对对,不管他,你跟他说,你这样子,你有啥事找天宇去好吧”“你就更不用管他了”;2024年11月14日范某与王某的通话录音中,范某说“你就说我就是个干活的”,王某回“对,我今天就跟派出所说了,我就说我就是个干活的。然后今天那个人把我吓了一跳,直接就对着我说所有的事情直接指向我。我说这个东西又不是我的,我哪敢乱拆,我是我公司都讲了我才拆的”。

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支付了保全措施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师某与协警巴某、张某与派出所民警李某、张某与范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某丙公司出具的解决方案、范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王某提交的王某与范某的电话录音、王某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闫瑾瑾的微信聊天截图,本院依法从夏乡派出所调取的报案、询问材料及各方调解经过视频资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涉案被拆除线路是某乙公司委托王某在拆除某乙公司线路时被误拆的,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被误拆线路资产价值损失;2.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除线路资产价值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3.被告王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被误拆线路资产价值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被告某乙公司在委托王某拆除本公司线路时,误拆了原告某甲公司的线路,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涉案误拆线路经新疆司鉴资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鉴证评估,某甲公司位于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境内“玛十八”区域被王某、某乙公司误拆的线路物资价值在价格鉴证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603,443元。故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赔偿线路资产价值损失603,4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除线路资产价值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条规定,凡当事人提出的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均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义务和责任;且提供的证据应该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赔偿除线路资产价值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210,000元,则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存在,但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涉案被拆除线路属于停用状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误拆涉案线路,给某甲公司还造成了其他损失,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赔偿除线路资产价值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具体关系双方均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但某乙公司自认涉案被拆除线路是某乙公司委托王某拆除本公司线路时被误拆的线路,双方的通话录音中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认可王某“就是个干活的”,让王某告诉别人“有啥事找天宇”,以上事实说明,王某是在执行用人单位某乙公司工作任务中造成了他人损害,因此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某乙公司承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如认为王某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依法向其追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系原告为保障其债权实现产生的合理性支出,故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评估费的负担问题。本案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经某甲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司鉴资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被王某、某乙公司误拆的线路物资价值进行了评估,由此产生评估费27,500元,该评估费用属于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赔偿线路资产价值损失603,443元;

二、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支付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评估费27,500元;

三、驳回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9.43元,由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16.10元,由新疆某石油开发有限负担3,04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马 超 群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婷

书 记 员锁得门巴等才次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