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马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段俊杰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01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已退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某某,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杰,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谭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3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马某某在未主张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向董某某、谭某某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80万元,致股权转让双方合同存续与否未能得到实际解决,对此一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对合同问题一并处理;2.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为马某某与董某某,股权转让款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一方依照相对方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款项,应对指示交付举证证实。本案中,马某某主张的股权转让尾款35万元系受董某某指示向谭某某交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以董某某认可已收款80万元为由,判决董某某对80万元予以返还缺乏证据,一审法院应对此进一步予以查实;3.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一审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法定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对此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不妥。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3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董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卢敏
审 判 员安晶
审 判 员马恒雯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琦
书 记 员冯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