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雷天君
主办律师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82民初7467号
原告:耿某某,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07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1年6月10日起,以407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6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服装若干。截至2021年5月1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671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陆续还款6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716元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某多次购买原告耿某某销售的海澜贝贝童装。2021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原告书写的销货清单,清单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46716元,原告在催要货款的同时让被告核对清单。2021年5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两次转账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和4000元,计6000元。2021年5月17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时,被告回复“行”。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账户信息、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销货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销货清单未提出异议,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时,被告回复“行”,应认定被告是对剩余货款40716元的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违反了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货款40716元及利息(以4071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计409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衡永红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元领
书 记 员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