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秦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雷天君
主办律师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4民初1828号
原告:宋程远,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贞兵,男,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宋程远与被告秦贞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程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君到庭、被告秦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程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货款本金2307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307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2022年8月份LPR加计50%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冰箱7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速冻食品,截至2022年6月1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8078元。2022年6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偿还欠款5000元,剩余23078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屡次承诺尽快还款,但迟迟不予偿还欠款。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7台冰箱供被告使用,用于临时存放、陈列速冻食品,但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冰箱。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并返还冰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秦贞兵未答辩。
原告起诉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在收到证据复印件及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质证,经本院核对,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销售单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贞兵多次在原告宋程远处购买速冻食品。原、被告于2022年6月3日在微信聊天中进行结算,被告秦贞兵欠原告宋程远货款27838元。原告于2022年6月4日又向被告提供价值240元货物,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8078元。被告于2022年6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0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微信号:×××22,昵称:曾经,该微信号由被告秦贞兵使用;微信号:×××77,该微信号由原告宋程远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秦贞兵在原告宋程远处购买冷冻食品,由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程远食品销货清单予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法向被告交付冷冻食品,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23078元未能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23078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原告亦不能证实被告收到标的物的具体时间,本院结合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于2022年6月25日微信偿还原告5000元,且被告在2022年7月13日微信聊天明确表示“这两天来钱第一个给你”等内容,对原告主张利息以2307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2022年8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本院酌定支持以23078元为基数,按2022年8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加计30%,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原告宋程远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贞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程远欠款23078元及利息(以欠款23078元为基数,按2022年8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加计30%,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程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秦贞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玉柱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