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凯、高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雷天君
主办律师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4民初9367号
原告:王兴凯,男,199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傲,男,200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张龙居,男,199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王兴凯与被告高傲、张龙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君、被告高傲、张龙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兴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傲偿还原告王兴凯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3月份LPR为标准,自2022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由被告高傲承担原告王兴凯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张龙居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4.由被告高傲、被告张龙居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庭审中,王兴凯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为标准,自2022年3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王兴凯与高傲、张龙居均系朋友关系。2022年3月5日,高傲以资金周转由,向王兴凯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2年3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张龙居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高傲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王兴凯多次催要,高傲、张龙居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
高傲答辩称:借款属实,10000元的本金,每月1500元利息,转账偿还了5500元,现金偿还了800元。
张龙居答辩称:高傲向王兴凯借款,张龙居做的担保,3月份给了800元现金作为利息,4月份至7月份每月偿还1000元,8月份的时候,王兴凯要求每月偿还1500元的利息,所以8月份偿还了1500元。
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5日,高傲向王兴凯借款10000元,高傲向王兴凯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22年3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并约定因催收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利率先期约定为月利率8%,后来变更为10%,再之后变更为15%。张龙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借款当日,王兴凯通过支付宝向高傲转账7000元,通过微信向高傲转账3000元。高傲通过张龙居的微信于2022年4月4日向王兴凯偿还借款1000元;2022年5月5日向王兴凯偿还借款1000元;2022年6月5日向王兴凯偿还借款1000元;2022年8月7日向王兴凯偿还借款1500元,该款王兴凯退回。2022年7月6日,张龙居向微信名为“勼”的案外人转账支付1000元;2022年8月7日,张龙居向微信名为“Reason”的案外人转账支付1500元。王兴凯对高傲、张龙居主张的案外人代收的该两笔款不予认可。王兴凯因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高傲与王兴凯之间的借款合同,有借条、转账记录及还款记录证明,事实清楚,高傲应按合同约定向王兴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高傲与王兴凯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超额偿还的部分应折抵本金。王兴凯主张,张龙居与其之间的转款系其他经济往来,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利息;但根据双方的利率约定及还款时间、数额的规律,本院依法确认张龙居2022年4月4日、5月5日、6月5日向王兴凯的转账系偿还本案借款。高傲、张龙居主张3月份现金偿还借款利息800元,王兴凯不予认可,且高傲、张龙居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高傲、张龙居主张微信名为“勼”和“Reason”的案外人系同一人,为王兴凯的朋友,代王兴凯收取本案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向案外人转款的事实,无法证明该2500元的转款与原告王兴凯之间具有关联性,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高傲、张龙居的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高傲、张龙居可向该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经计算,截至2022年6月5日,本案借款剩余本金为7344.61元。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借款合同中对担保人张龙居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双方也没有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故张龙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且王兴凯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张龙居应对高傲的借款,经依法对高傲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或有上述情形下,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张龙居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高傲追偿,享有王兴凯对高傲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王兴凯的利益。
王兴凯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王兴凯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借款合同中亦有约定,也属于法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故该3000元律师代理费应由高傲负担,张龙居承担一般保证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兴凯借款本金7344.61元及利息(以7344.6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利随本清);
二、被告高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凯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张龙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一般保证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兴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高傲、张龙居负担50元,由原告王兴凯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华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