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行、刘善美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雷天君
主办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3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行,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善美,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雷天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红路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U7Q1M52。
法定代表人:廉水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东,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天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鲁城镇后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4553371813U。
法定代表人:陈怀乐,职务: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三行、刘善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锐德公司)及原审被告临沂天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三行、刘善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及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本案的张三行、刘善美是涉案挖掘机的实际购买人及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天辰公司仅为名义上的购买人,涉案挖掘机自购买后就一直由张三行、刘善美所有并使用,直到被案外人即本案的原债权人山东皓瑞重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皓瑞公司)拖走抵账。此外,挖掘机及破碎锤的购车款项及分期还款均由张三行、刘善美支付。第三,涉案债务在天辰公司与案外人皓瑞公司之间已抵销、清偿完毕。在皓瑞公司拖走涉案挖掘机(含破碎锤),已经与张三行、刘善美达成口头协议,与挖掘机进行折抵,剩余车款张三行、刘善美不再偿还,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第四,《工程机械设备租售合同》明显属于格式合同书,部分格式条款存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且相对方未尽到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故该部分条款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第五,《价格鉴定意见书》所评估的价格严重低于真实的市场价格,评估价格不具有真实性、科学性,不应采信。涉案挖掘机的购买价格为210万元、破碎锤购买价格为30万元,合计购买价格为240万元,但评估报告书中却认定挖掘机购买价格为160万元,两者相差高达50万元,破碎锤价格相差5万元,其价格差距如此巨大,不知其依据何在?以185万元的比准价格作为参考必然导致评估价格严重过低,从而与真实的市场价格相背离。二、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张三行、刘善美及天辰公司未收到被上诉人或案外人即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张三行、刘善美及天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到张三行、刘善美及天辰公司,故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及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和锐德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便天辰公司不是实际购机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天辰公司与张三行之间是否存在顶名购买,与和锐德公司无关。2.债权转让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且皓瑞公司也给张三行发送过债权转让通知书。3.挖掘机是张三行拖回的,挖掘机残值时根据张三行申请,经一审法院选取评估机构,确定挖掘机残值,程序合法,法院应予采信。因挖掘机市场行情下行,挖掘机贬值严重,该挖掘机的实际转让价格远低于评估价值,和锐德公司的损失也很大。
原审被告天辰公司未陈述意见。
和锐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辰公司支付和锐德公司货款523000元、违约金156900元以及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评估费5000元。庭审中,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天辰公司支付和锐德公司货款434475元、违约金130342元、评估费5000元,利息不再主张。2.判令张三行、刘善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天辰公司、张三行、刘善美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函、律师费8500元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7日,山东皓瑞重城机械有限公司与天辰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售合同》,约定天辰公司租购徐工牌XE490DK挖掘机一台,设备编号:XUGA490ACKKA00826,合同价款210万,首付款30万元,剩余货款分期支付,张三行、刘善美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11月12日,皓瑞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和锐德公司,经和锐德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索要仍不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4月7日,山东皓瑞重城机械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以下简称“皓瑞公司”)与天辰公司(乙方、承租人)、张三行(丙方、担保方)、刘善美(丙方、担保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售合同》,约定天辰公司购买整机编号为XUGA490ACKKA00826的徐工牌XE490DK液压挖掘机1台,合同总价款2100000元,设备由皓瑞公司运输至天辰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兰陵。合同第三条租金支付方式及时间,以及合同附件一约定,天辰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前支付皓瑞公司首付款300000元,剩余货款1800000元,自2019年6月起至2021年11月止,分30期付清,每期6000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合同第六条第7款约定,在天辰公司付清所有应付款项之前,设备所有权属于皓瑞公司,在天辰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后,经皓瑞公司确认,可以将租赁费转为购机费,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天辰公司。第六条第12款约定,天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皓瑞公司支付利息,并按逾期租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当期应付租金为止,同时承担皓瑞公司上门催收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天辰公司连续或者累计两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及时付款,即构成违约。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天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该合同约定,产生合同约定的违约及视为违约行为的,皓瑞公司有权责令天辰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到期或未到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日万分之七的资金占用费、合同总价款24%的违约金及皓瑞公司的其他相关损失,并有权随时收回设备,无需征得天辰公司同意。合同第七条约定,张三行、刘善美对合同及相关合同中天辰公司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在本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天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包括天辰公司所承担的皓瑞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违约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合同履行中,因天辰公司违约,皓瑞公司要求天辰公司提前支付所有款项的,担保期间自皓瑞公司提出上述权利主张之日起算,期间为六年。同时,天辰公司向皓瑞公司购买破碎锤一个,价款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皓瑞公司将设备运到约定地点,并交付天辰公司使用。
2.截至2020年11月15日,天辰公司共支付挖掘机货款814000元,余款1286000元,天辰公司未按时支付。破碎锤价款300000元,天辰公司已经付清。
3.2020年11月12日,皓瑞公司将其对天辰公司、张三行、刘善美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和锐德公司。
4.2021年1月14日,张三行将案涉挖掘机退还皓瑞公司,和锐德公司自行委托山东恒立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挖掘机价值进行评估,支出鉴定费5000元。和锐德公司委托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500元。
5.一审法院依据天辰公司、张三行、刘善美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挖掘机以及破碎锤进行价值鉴定,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作出编号为青岛新业价鉴字【2022】第(1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在2021年1月31日时涉案挖掘机以及破碎锤的市场价值为851525元。张三行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皓瑞公司与天辰公司、张三行、刘善美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皓瑞公司已经交付使用,但天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涉案挖掘机以及破碎锤的价值,一审法院已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和锐德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故和锐德公司主张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皓瑞公司与和锐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和锐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天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4475元(总货款2100000元-已付款814000元-涉案挖掘机价值8515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辰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但和锐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适度调整:以434475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30342元)。
涉案合同约定了天辰公司应承担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故和锐德公司主张天辰公司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三行、刘善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临沂天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34475元,并支付以434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30342元);二、临沂天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8500元;三、张三行、刘善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驳回山东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540元,由山东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2元,由临沂天辰矿业有限公司、张三行、刘善美负担4488元;鉴定费20000元,山东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临沂天辰矿业有限公司、张三行、刘善美负担179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和锐德公司提交EMS回执单一份,证明:皓瑞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天辰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经其工作人员签收,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
上诉人张三行、刘善美质证意见:EMS快件并非邮寄给张三行、刘善美,具体天辰公司是否收到不清楚。
本院对和锐德公司提交的EMS回执单认定如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1.皓瑞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天辰公司寄送本案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经天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2.和锐德公司曾就本案争议事实于2021年起诉,案号为(2021)鲁0214民初1047号,后撤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皓瑞公司与天辰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售合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现本案当事人因该合同发生纠纷,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鉴于皓瑞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天辰公司以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张三行、刘善美之间的上述设备租售合同系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在涉案设备租售合同履行过程中,皓瑞公司将其合同债权依法转让给和锐德公司并于2020年11月19日书面通知天辰公司,故应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和锐德公司依法享有本案合同债权。因皓瑞公司已经依约将涉案设备交付使用,而天辰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虽然张三行在本案合同纠纷发生后于2021年1月14日将涉案挖掘机退还给了皓瑞公司,但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设备现存价值以及天辰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设备价款发生争议,原审法院遂根据张三行等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挖掘机以及破碎锤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经依法鉴定而作出的关于涉案挖掘机以及破碎锤的市场价值为851525元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根据涉案设备租售合同约定、和锐德公司合法受让涉案合同债权以及合同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事实,判令天辰公司与张三行、刘善美连带支付和锐德公司剩余货款434475元(总货款2100000元-已付款814000元-涉案挖掘机价值851525元)及以欠付货款434475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3034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三行、刘善美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三行、刘善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5元,由上诉人张三行、刘善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唐明光
审 判 员安太欣
审 判 员于水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洪发
书 记 员杨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