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地某公司;管某;杨某;陈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武江涛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鲁0103执异341号
申请人:管某,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山东仁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身份证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杨某,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身份证号码:XXX。
以上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山东耕清读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济南西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杨某与被执行人某济南西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管某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2023)鲁0103民初1622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及物流信息、债权转让款收据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查明,陈某、杨某与某济南西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鲁0103民初16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济南西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杨某住宅房屋、车位逾期办证违约金,以住宅房屋、车位购房款142829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2元,减半收取2346元,由被告某济南西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某济南西河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某、杨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鲁0103执1978号。2024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24)鲁0103执197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4)鲁0103执1978号案件。2025年7月16日,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5)鲁0103执恢578号,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2025年4月,甲方(出让方)陈某、杨某与乙方(受让方)管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陈某、杨某将(2023)鲁0103民初1622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管某。2025年4月16日,陈某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债务人某济南西河置业有限公司。2025年7月7日,陈某、杨某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2023)鲁0103民初16220号民事判决书、(2024)鲁0103执197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5)鲁0103执恢578号立案审批表、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及物流信息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某杨某与管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陈某、杨某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且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某济南西河置业有限公司。因此,管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管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骆腾
审判员李娅
审判员唐璐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