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江涛
主办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7民初5721号
原告:林某,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山东仁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停,山东仁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某,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孤山镇王杖子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陈鹤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资金持有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22日起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2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借据,但截止到起诉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返还借款,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为莒南县,故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蔡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至2023年11月,蔡某分多次向林某借款,期间林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蔡某交付借款,2023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后蔡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蔡某借林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欠款人:蔡某2023年11月20号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蔡某未返还借款,2025年6月13日,林某诉至本院,要求蔡某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2月2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某主张蔡某向其借款50000元,有林某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蔡某未按约定履行,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林某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7元,保全费520元,由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刘景宽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波
书 记 员林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