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26 主办律师:武江涛

武江涛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仁圣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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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3民初7836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山东仁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以及产生的利息4311.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4日起,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共计15000元,原告均通过微信转于被告,后被告又欠原告款项5000元,原告于8月11日告知被告共欠款20000元,原告核实无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李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一份、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含转账凭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甲称其与被告李某乙系朋友关系,原告在青岛经营废品回收站,被告从事回收货物生意。2020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20年3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0000元,2020年3月16日转款2000元,2020年5月30日转款1000元,2020年7月29日转款1000元,2020年8月7日转款1000元,共计转款15000元。原告称被告还曾于2019年中旬从原告处拉走550公斤的塑料袋子,还有LG1000一个,价值共计5000元货款。上述款项被告未予偿还,遂形成本诉。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2021年8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甲:我拢了拢账,正好两万了。李某乙:对。李某甲:加上中间一次550公斤塑料袋子,还有LG1000正好两万,一码归一码,账的清楚。李某乙:我知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买卖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关于15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李某甲通过微信共计向被告李某乙转款15000元,自原告向被告提供15000元借款时,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称被告借款后从未还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应当以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5000元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之间存在塑料袋子、LG1000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被告应当以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货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靳倩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兰

书 记 员马靖欣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