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禾与王某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江涛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12民初4343号
原告:王某禾,女,1980年4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山东仁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静,山东仁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姣,女,1990年11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
原告王某禾与被告王某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危静,被告王某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75.29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2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帮助其资金周转。2025年2月27日,被告确认了借款事实并承诺了还款时间为2025年3月5日。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姣辩称,我本人与原告不认识,我根本不会向原告借款,原告从没有向我出借过款项,我们之间不存在借款,对于原告说我答应过转账的情况,是因为我前男友王某昱,他在追求我时承诺不让我参加工作,这期间王某昱有过给我转账的情况,王某昱让我帮他给胡某龙转账,我答应就帮他转账,对于原告我是不认识的,我跟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转账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1月3日,案外人胡某志通过其62178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姣62214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7875.29元。2025年2月27日,案外人王某昱(微信名“z”)邀请王某禾与王某姣加入群聊名称为“王某姣还钱”的微信群,王某禾在群内问:“支付宝还是转账?”,王某姣回复:“都可以”,王某禾回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胡某龙62179xxxxxxxx”,王某姣回复:“好的3月5号转你”,王某禾回复:“不是现在呀?”,王某姣回复:“现在转不了放心五号转不会晚一天”,王某禾回复:“代还的信用卡号:6221********(建设银行)金额:17875.29姓名:王某姣”,王某姣回复:“嗯知道”……
另查明,案外人胡某志称其将卡号6217xxx的中国邮政银行银行卡借给王某禾使用,对于王某禾与王某姣之间的账目往来其并不知情,案涉17875.29元系王某禾的自有资金,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王某禾通过案外人账户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了对王某姣的款项交付,王某姣亦在微信群聊中对还款金额、还款时间、还款交付账户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某姣辩称不认识王某禾,王某禾并未向其进行过转账,答应转账是代替王某昱向胡某志转账并非向王某禾转账,与王某禾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案外人胡某志认可案涉款项实际所有人为王某禾,与其无关,结合微信群聊天记录,不论王某姣系自己偿还案涉借款还是替案外人王某昱偿还借款,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王某姣上述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结合王某禾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自起诉立案之日(202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禾借款17875.29元及利息(以17875.29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王某姣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赵方书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