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周某;张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09 主办律师:武江涛

武江涛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仁圣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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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9民初4827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山东仁圣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栋,山东仁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张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庞栋,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及其他必要开支共计9650.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5年5月2日晚,被告周某甲雇佣被告张某驾驶挖掘机在原告门前夜间作业,施工周围并无隔离措施,未尽安全告知义务,后原告王某上前告知被告周某甲不应影响原告门前的排水沟,但被告张某仍然驾驶挖掘机挖土,致使土堆的石块滑落将原告左踝砸伤,后报警并拨打120急救进行治疗,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医疗费等赔偿费用,现提供警方提供的监控录像、接警单以及医疗花费等支出凭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某甲辩称,一、涉案被告周某甲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的伤害,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被告周某甲没有和原告进行任何肢体上的接触,也没有发生任何的其他事情,具体原告是否受伤,受的哪个部位的伤与周某甲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是土堆的石块滑落致使原告脚部受伤,也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周某甲雇佣别人在自己的家门前进行合情合法合理的施工,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而原告却一而在再而三的阻止周某甲修路,甚至原告和他的婆婆嫂子还用身体阻止挖掘机不让挖掘机进施工,在5.2号晚7点左右被告要了一车渣土,在渣土车刚卸完土时,被告准备的警示牌都没来得及放,被告告诉原告有危险不要过来,但是原告执意不听,就踩着渣土过来了,原告是出于什么目的,以什么理由要求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谓的受伤花费的费用更是与周某甲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在医院进行住院,从用药明细上也可以看出,原告对于自己的受伤进行了扩大治疗,原告自己说是脚部受伤,但是在医院住院期间,却对整个身体进行了检查,例如心电图、血液的各种指标等进行了检查,完全超出了皮毛外伤的检查和治疗范围。我们提出医疗费的鉴定性,这种过度超范围的治疗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且就算原告受伤,也是完全因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现在倒打―耙来起诉被告,完全是之前存积的怨气,以此来讹诈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涉案纠纷和我无关,派出所已经出警,是被告周某甲让我去给挖土,我驾驶的挖掘机只是停在出事地方,当时原告去找,让我停车我就停下了,并没有施工,我当时刚启动挖掘机并还没有开动,就听到原告的惨叫,不是我的责任,不应我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5月2日,周某甲雇佣张某驾驶挖掘机进行夜间作业。当日,张某在启动挖掘机进行挖土时,王某站在土堆上被滑落的石块砸伤左脚踝。受伤后,王某前往临沭县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25年5月2日至5月5日,共计3天,支出医疗费5527.72元。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加强营养;2.患者全身多处损伤,保守治疗,需注意休息;3.加强功能锻炼;4.维续口服促进组织愈合药物治疗,口服预防血栓形成药物如:利伐沙班片1粒口服1次/天;5.如有疼痛加重等不适,及时复查。期间,王某由李某护理,李某系农村户籍,并在农村生活。

2025年5月26日,王某委托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5年5月28日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海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本次损伤评定误工期15日,护理期3日,营养期7日。王某支出鉴定费780元。周某甲、张某均对王某的用药合理性、必要性以及王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提交了临沂市公安局110接警处警单以及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照片,证实王某的受伤完全系周某甲、张某的行为所致。周某甲认为视频和照片不能证明是挖掘机掉下来的石头砸到原告。张某认为挖掘机只是动了,当时还没开始干活,挖掘机还没碰到土。关于护理人员,王某提交了护理人员李某的身份信息证明以及护理情况说明,主张护理人员为李某并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周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据其所知王某住院期间没有人陪房以及护理,护理人员李某其也不知道,其不认可原告出具的护理情况证明以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明,除非王某提交医院出具的陪护人员证明。张某称对李某的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护理情况证明是个人书写,不能作为依据,应当提交医院里护理人员取药等签字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王某提供的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因操作挖掘机不当致使石头滑落,砸伤王某左脚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张某系周某甲的雇佣人员,与周某甲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周某甲应对王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明知挖掘机正在施工主动站在土堆上,在挖掘机启动时未及时躲闪,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周某甲的赔偿责任,酌定由周某甲对王某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王某自行承担。

关于医疗费,周某甲、张某对王某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王某的治疗在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期间内,对王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的认定,王某提交的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王某误工期15日、护理费3日、营养期7日。周某甲、张某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对周某甲、张某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因王某及护理人员户籍均为农村户口,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应加强营养,故对王某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30元。

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王某合理合法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27.72元,误工费116.47元/天×15天=1747.05元,护理费116.47元/天×3天=349.41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3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合计8734.18元。周某甲应赔偿王某8734.18元×65%=5677.22元。

综上所述,王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677.2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1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刘鹏程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朱文玲

书 记 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