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孙某希、曲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隋丛军
主办律师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082民初1570号
原告:李某,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丛军,山东咨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希,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满族,籍贯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住荣成市。
被告:曲某梅,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满族,籍贯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住荣成市。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希、曲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丛军、被告孙某希、曲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36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多年朋友。二被告共同经营荣成市港湾运腾装卸队在荣成市石岛从事劳务包工等业务,因经营、生活需要自2023年4月5日至5月28日累计向原告借款303600元,前述款项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微信或其指定收款人交付。二人借款时虽承诺赚钱会分给原告,但是也承诺保本返还款项,因此案涉款项实际为借款。2023年6月、7月份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相应款项,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返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孙某希、曲某梅辩称,我们与原告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资转款系购买物资、租赁房屋等日常经营支出,我们负责联系装卸工作,收益五五分成属合伙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间为夫妻关系,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被告曲某梅有从事装卸队的工作经历,2023年4月5日开始,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在荣成市**街道**村**房**队,同年4月11日被告曲某梅租得房屋,并以荣成市桃园兴隆装卸队的字号开始经营,房租、招募工人的花费均由原告支出。后被告又在平度、烟台**房**队,原告负责费用的支付。期间,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79笔,累计款项301840元。后在装卸队的经营过程中雇员出现死伤情况,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出借人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微信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并证明转账系其他法律关系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转款301840元的事实,但对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作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进一步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不能直接认定双方为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7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20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东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金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