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海阳某公司;姜某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25 主办律师:隋丛军

隋丛军

主办律师

行纪合同纠纷 山东咨文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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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687民初2329号

原告:毕某,男,200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丛军,山东咨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某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姜某,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海阳市。

原告毕某与被告海阳某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姜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丛军、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毕某与某公司签订安置就业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公司、姜某支付毕某中介费65000元;3.某公司、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5年5月,毕某经人介绍与姜某对接协商职业中介事项。2025年5月6日,双方签订《安置就业协议》,约定中介介绍毕某到机场票务岗位工作,确保入职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当日,毕某向某公司工作人员姜某微信支付就业安置费用65000元。上述协议签订、款项交付后,某公司未向毕某推荐工作,后又称可以推荐股份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就业并在《安置就业协议》上进行补充。现因某公司仍未采取实际中介服务,毕某经向政府部门查询发现,某公司无职业中介资质,而仍坚持扣除一半中介费。毕某认为,某公司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许可,而为毕某提供职业中介服务,并收取职业中介费,双方之间的中介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某公司明知其未经行政许可而从事职业中介服务,其应承担全额返还职业中介费的民事责任。

毕某在庭审中提交了追加姜某为被告申请书、鉴定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为:根据查询的某公司信息情况,以及姜某以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到庭但未提供相关代理手续的事实,虽无法确认姜某与某公司的关系,但考虑姜某自述的代理人身份及实际收款人事实,如某公司未实际授权姜某,则本案的责任主体为姜某本人;如某公司进行授权或姜某签约行为具备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则责任虽为某公司,但需要姜某到案才能查明案件事实。结合姜某向法庭提交的授权材料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公章,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无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毕某有理由怀疑案涉安置就业协议甲方处的某公司盖章的真实性存疑。因此,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或无其他有权代理人到庭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协议甲方处盖章进行鉴定,否则无法排除姜某私盖某公司印章或私刻某公司印章的可能性。

姜某辩称,其作为某公司的员工,代表某公司处理本案纠纷。姜某表示,毕某支付的65000元就业安置费用确实收到,但某公司已经为毕某提供了中介服务,毕某对服务内容表示认可。某公司具备合法的中介资质,且与航空公司签订了代理合作协议,能够为毕某提供相应的就业安置服务。对于毕某提出的合同无效的主张,某公司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应为有效。

某公司辩称,同姜某答辩意见。

毕某提交安置就业协议、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其主张。某公司、姜某提交了安置就业协议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代理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5年5月,毕某经人介绍与某公司对接协商职业中介事项。2025年5月6日,双方签订《安置就业协议》,约定某公司中介介绍毕某到机场票务岗位工作,确保入职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当日,毕某通过微信向某公司工作人员姜某支付就业安置费用65000元。上述协议签订、款项交付后,某公司未向毕某推荐工作,后某公司又称可以推荐股份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就业并在《安置就业协议》上进行补充。因某公司仍未采取实际中介服务,毕某经向政府部门查询发现,某公司无职业中介资质。毕某要求被告某公司退还中介费,而某公司仍坚持扣除一半中介费。双方协商未果,毕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经营范围不含职业中介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毕某与某公司签订安置就业协议,约定某公司为毕某提供职业中介服务,并收取毕某就业安置费用6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某公司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许可,也未在行政审批部门登记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擅自为毕某提供职业中介服务,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安置就业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某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毕某支付的就业安置费用6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某公司辩称其已经为毕某提供了中介服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且毕某对服务内容表示不认可,故对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毕某提出的追加姜忠松的申请及鉴定申请。本案中,毕某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及姜某的代理权限存有异议。但姜某作为及某公司的员工到庭参加诉讼,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认可其员工身份,其行为应视为某公司的行为。某公司对姜某作为代表与毕某签订的案涉合同无异议,确认是公司所签订的。因此,毕某的追加被告申请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毕某与被告海阳某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安置就业协议无效;

二、被告海阳某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毕某就业安置中介费65000元;

三、驳回原告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海阳某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范平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