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源与孙某旺、刘某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隋丛军
主办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002民初6164号
原告:李某源,男,1998年3月6日出生,朝鲜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坤,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哲,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系李某源之父。
被告:孙某旺,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梅,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唐跃峰,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成,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市环翠区,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被告:威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利,总经理。
被告:鲁某利,女,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丛军,山东咨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曲某东,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李某源与被告孙某旺、刘某成、威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鲁某利及第三人威海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李某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旺返还李某源购房款1270000元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1141元;2.判令孙某旺赔偿李某源利息损失(自实际付款之日即202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孙某旺赔偿李某源双倍定金50000元及律师费70000元、保全担保费2250元;4.判决刘某成、某某公司和鲁某利对孙某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9日,李某源与孙某旺、某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孙某旺将坐落于威海市环翠区**室房**出售给李某源,房屋建筑面积104.42平方米,成交价为127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源交付5万元购房定金,由某某公司保管,李某源在2023年4月份之前补齐剩余房款去某某置业更名办手续,李某源还需要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合同签订后,李某源于2023年3月29日支付50000元购房定金给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支付1220000元给某某公司,共计127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孙某旺和某某公司应协助李某源去某某置业办理网签合同手续,但经李某源不断催告,至今仍未能办理。
2024年7月4日,李某源和孙某旺、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孙某旺承诺于2024年7月11日前为李某源办理网签手续,如仍不能办理,则《房屋买卖居间协议》自动解除,孙某旺在一个工作日之内退回李某源已支付所有购房款1270000元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114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李某源实际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直至还清为止。孙某旺逾期不支付,李某源有权向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孙某旺还应承担李某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刘某成和某某公司自愿对孙某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李某源根据刘某成和某某公司的要求,将购房定金和购房款均支付至鲁某利银行账户,由某某公司向李某源出具了收据。经查询,某某公司系一人公司,鲁某利为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某公司和鲁某利财产存在混同,鲁某利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源认为,四被告逾期一年多仍不能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协议》,长期拖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李某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产生巨大损失,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已自动解除,四被告应返还李某源购房款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赔偿李某源的相关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经本院查明,刘某成与鲁某利系夫妻关系,某某公司系鲁某利的一人公司。李某源述称,刘某成以孙某旺代理人的名义,并持有某某公司印章,与李某源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协议中孙某旺签字系由刘某成代签,某某公司印章亦由刘某成加盖。为购买涉案威海市**室房屋,李某源于2023年3月29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共向刘某成指定的鲁某利名下银行账户内支付购房款1270000元,由某某公司向李某源出具了收款收据。鲁某利银行交易明细载明,鲁某利名下上述银行账户于2023年5月8日向孙某旺转款10万,备注“1号604的3万、4号1002的3万……”。孙某旺认可共收到刘某成支付涉案房屋3万元款项。现暂无证据证明刘某成将其余房款支付给了孙某旺。
另查,2024年7月18日,案外人关某明以刘某成称其能够买到廉价抵押车位和商铺,收取款项28万元为由报案至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皇冠派出所。同日,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对刘某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此后,另有其他案外人因刘某成以代理人、中介名义代为出售他人房产(含孙某旺威海市万达山海雅苑小区房产)并收取购房款,不能办理房产转让手续,不配合退还购房款等相关事宜,向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正在审查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刘某成因合同诈骗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相关案情与本案具有较强关联性,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属于经济纠纷还是涉嫌犯罪,故根据“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驳回李某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伟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