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鲁某利等与姜某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隋丛军
主办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0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利,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利,女,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成,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丛军,山东咨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原,男,199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鲁某利、刘某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3)鲁1002民初6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鲁某利、刘某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驳回姜某原关于车位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3.改判驳回姜某原要求某甲公司返还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4.改判驳回姜某原要求鲁某利、刘某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合同载明“甲方自愿将持有坐落在威海市万达风雅颂…”,而在合同的签署和履行过程以及诉讼中,姜某原知晓案涉房屋系顶账房,即甲方是开发商的债权人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因此,案涉合同刘某成实际系显明代理某某劳务公司。而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清姜某原明确知晓该实际出售方存在的情况下,仍认定刘某成系代理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100000元为房款,但该款项实际是开发商收取姜某原贷款款项后将超出部分返还给姜某原的款项,该款项并非购房款而是差额,按照该理解,则款项返还主体为开发商,而非某甲公司、鲁某利、刘某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成系职务行为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案涉协议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沟通过程中均未体现刘某成系以某甲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且根据购买顶账房的交易习惯,顶账房的所有人为开发商的债权人,且从案涉合同载明的“甲方在开发商将房款退还给甲方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退还乙方”可以看出,刘某成的签约收取款项并非由某甲公司最终获取并以此获取利益。因此,在案涉合同不涉及某甲公司,刘某成未以公司名义、未提供授权、不违反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明显不属于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2.某甲公司收款和出具收据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合同主体。如前所述,案涉合同载明内容可以看出,姜某原交付的款项实际系用于向开发商交付房款,且已实际交付才产生开发商退还差额部分的事项。因此,某甲公司仅系代收代付,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某甲公司为合同主体,明显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约定开发商的履行作为某甲公司支付姜某原差价的条件,实质上是对某甲公司履行期限的约定,不属于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上述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参照(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案件裁判要旨,如果连环交易中的某一合同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须在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完成后进行,当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将该条款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具体约定,而非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但是如果某一连环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以合同以外的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向其履行的行为成就作为前置条件,则应将此类合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条款。本案中,案涉100000元款项为开发商取得全部房款后所返还的差额,故案涉合同约定的甲方返还系附条件转交责任,而非附期限支付责任。4.一审法院支持车位款利息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在该案一审开庭审理前刘某成即告知姜某原可返还上述款项,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返还,仅因姜某原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致刘某成无法操作转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姜某原有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但其在明确得知可以实现权利时仍坚持采取冻结账户等措施致使款项无法返还,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
姜某原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1.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刘某成代理某甲公司与姜某原签订的,该合同的相对方是姜某原与某甲公司。合同的签订以及后续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是某某劳务公司以及刘某成系代理某某劳务公司的授权代理行为。刘某成在起草案涉合同时,合同的售房人(甲方)处明确写明为“刘某成(代)”,即刘某成在签订合同时即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合同落款签字处,刘某成亦签署“刘某成(代)”。结合此前2023年1月13日刘某成收取姜某原5万元购房定金、3月7日收取28万元首付款时开具的加盖有某甲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刘某成只能代理某甲公司进行职务代理行为。刘某成自始至终未告知案涉房屋是某某劳务公司的,也未陈述其系代理某某劳务公司进行的房屋买卖行为。根据合同第一条内容理解,即合同甲方将自己持有的房屋出售给姜某原,无法看出刘某成系代理某某劳务公司的代理销售行为。且在交易过程中,刘某成均是以房屋出售方的身份与姜某原进行沟通洽谈,其自始至终未陈述其系居间人身份。退一步讲,即使案涉房屋是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收购的顶账房,再转售予姜某原,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也是某甲公司而非某乙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和九百二十六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并不适用本案,该条款规定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形,而本案中刘某成在签署合同时即明确并非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而是明示其代理人身份,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享有和承担。2.案涉房产是某甲公司将其从开发商处抵顶的顶账房转售给姜某原,案涉100000元购房款是姜某原在购买某甲公司的案涉房屋过程中,因为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和购房手续的需要,按照刘某成的指示,在与开发商签订合同中所产生的多支付的购房款。开发商并非姜某原的直接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是向姜某原出售房产的相对方和应当返还差额款的义务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本案中,刘某成在2023年1月13日收取姜某原5万元购房定金、3月7日收取28万元首付款、5月12日收取7万元车位款时,向姜某原出具的均是加盖某甲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姜某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也均系按照刘某成的指示支付到某甲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鲁某利的个人账户中。诉讼中刘某成一直辩称其是代理某某劳务公司的代理行为,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可见其所称代理某某劳务公司的事实自始不存在。刘某成系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者,其作为专业从事房产经纪、房产信息咨询、房屋租赁、场地租赁业务的从业者,如案涉买卖合同中刘某成系代理某某劳务公司,其不可能不在合同中注明被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其未注明被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就是为了扰乱市场、坑害购房人、从中牟利的故意行为。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姜某原从某甲公司处购买房屋,向姜某原返还房款的义务人只能是某甲公司。合同中载明“甲方在开发商将房款返还给甲方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退还给乙方”的内容,明确表述房款返还义务主体是合同甲方而非开发商,该条款并没有约定由开发商向姜某原返还款项的意思表示。3.一审法院关于付款期限条款的认定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上述规定的所附条件是指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如果是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应当作为付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案件中认为,如果连环交易中的某一合同约定,一方合同义务(包括支付价款在内)的履行须在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完成后进行,当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将该条款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具体约定,而非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签订以后,合同一方期待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间内向其履行是合同应有之义,而不会去考虑对方是否能够向自己履行还要取决于一定的前置条件是否成就。换言之,合同任何一方的履行,都不应该总是建立于一定条件是否成就的基础上,否则,连合同应当履行这样理所当然的事情,都将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显然不符合社会生活常识。如果对这类条款作相反的理解和适用,将会诱使居于合同有利地位的一方怠于行使相关合同权利和怠于做好必要的履行准备,势将在多个连环交易合同中产生大面积的违约,显然不符合合同严守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该类条款所约定的履行期间的确定,应当考虑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合理的履行期间,如果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在约定的或法定的履行期间内没有向本合同的义务人履行,经过一定合理宽限期后,合同权利人有权要求合同义务人向其履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对“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履行条件的约定的效力”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时认为,当事人约定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一方履行债务的条件,该约定是对债务人何时履行债务所作的约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务人负有确定的履行义务。就此而言,该约定形式上属于对履行所附的条件,但实质上则是对期限履行的约定。如果所附期限是确定的,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反之,难以确定当事人何时履行,即所附期限不明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附期限是否明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由抗辩不应履行的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成和某甲公司作为从事房屋买卖和经纪业务的职业经营者,其在从事相关经营过程中,法律当然赋予其高于一般人的诚信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发商向某甲公司返还款项是必定会发生的事实,因此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的“附条件”行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只有开发商退款后,甲方才向姜某原付款”的前置条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在开发商将房款退还给甲方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退还乙方”只是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而不是付款条件的约定。况且,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刘某成认可开发商向其支付款项的期限已经届至。而本案诉讼中,法院查封冻结了某甲公司、鲁某利、刘某成足额的款项,足以说明其有付款能力,其辩称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4.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鲁某利、刘某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正确。刘某成称其在诉讼中即认可返还7万元车位款,但其时至今日也未实际支付该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逾期利息正确。且诉讼中法院查封冻结其相应款项的事实亦说明其有财产向姜某原支付款项,但其拒不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事实导致扩大的损失应由某甲公司、鲁某利、刘某成承担。
姜某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鲁某利、刘某成连带支付姜某原购房款1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鲁某利、刘某成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鲁某利,鲁某利与刘某成系夫妻关系。
2023年6月,刘某成与姜某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售房人为刘某成(代),购房人为姜某原,合同约定:刘某成(代)将其持有的位于威海市**室房屋出售给姜某原,建筑面积104.42平方米,双方均知晓案涉房屋为顶账直签,网签价格为1142111元,双方约定房屋最终销售总价为1080000元,差价100000刘某成(代)在开发商将房款退还给刘某成(代)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退还姜某原。上述合同中未明确被代理人身份,刘某成陈述其系代理开发商和顶账方,姜某原陈述案涉合同的开发商为威海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案涉买卖合同文本由刘某成起草,合同抬头部分注明刘某成(代),刘某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前姜某原按照刘某成的要求支付案涉合同购房款到刘某成配偶鲁某利的银行账户,某甲公司向姜某原出具收款收据,案涉合同中刘某成代理的应是某甲公司,不可能是开发商某丙公司,开发商系案涉房屋的初始所有权人,其对外出售房屋不可能注明房屋为顶账直签,故刘某成系代理某甲公司签订合同。
关于差价款100000元。姜某原陈述其于2023年1月至5月向鲁某利转款332110元,某甲公司为姜某原出具收据,后鲁某利退还姜某原购房款292110元(该292110元包括案外人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某丙公司的40000元),某甲公司尚应退还40000元;网签价格1142110元,姜某原实际亦支付房款1142110元,该1142110元与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价格1080000元相差62110元,该62110元与某甲公司尚应退还40000元相加为102110元,双方协商退还100000元,刘某成签合同时承诺返还给姜某原。某甲公司、鲁某利、刘某成辩称,认可该100000元款项的由来,但该款项最终是经某丙公司确定的。经核查,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为姜某原出具收到购房定金50000元的收据,于2023年3月7日为姜某原出具收到购房首付款280000元的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姜某原与刘某成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协商购买案涉房屋,姜某原根据刘某成要求支付房款至鲁某利账户,某甲公司为姜某原出具收款收据,姜某原与刘某成在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约定案涉房屋系顶账房,开发商为某丙公司,综合刘某成与鲁某利、某甲公司的关系,可认定刘某成是代理某甲公司或者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即便并非房屋出售方,仅为代理劳务公司对外处分顶账房,但是因其并未向姜某原披露被代理人,姜某原选择要求代理人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也符合法律规定。
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以开发商的履行作为某甲公司支付姜某原差价款的条件,该约定形式上属于对某甲公司履行所附的条件,但实质上则是对某甲公司履行期限的约定,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该约定不能确定某甲公司何时履行,即所附期限不明确,故姜某原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差价款1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差价款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某甲公司返还姜某原案涉车位款7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鲁某利未证明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成与鲁某利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某甲公司,鲁某利、刘某成应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鲁某利、刘某成辩称某甲公司、鲁某利主体不适格及约定支付差价款的情形尚未成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威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姜某原车位款70000元,并赔偿姜某原利息损失(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威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姜某原房款100000元;三、鲁某利、刘某成对威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姜某原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相应案件受理费付至姜某原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威海工业园支行,账号:621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现已修正为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申请费1370元,由威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鲁某利、刘某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鲁某利、刘某成提交刘某成与姜某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姜某原与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张以及某某劳务公司向某丙公司转账4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某甲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的实际出售方,房屋的实际出售方为某某劳务公司。
姜某原质证称,1.对刘某成与姜某原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形成于本案一审诉前调解之后,刘某成就车位款与开发商沟通后于2023年10月7日向姜某原反馈情况的留言。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因此,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姜某原为了达成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不得作为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况且姜某原未认可某甲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其次,该留言是在本案诉讼期间某甲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这与姜某原主张的退还购房款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主张的其在案涉房屋交易过程中只是居间介绍人的身份。并且整个交易过程中,某甲公司始终没有向姜某原提出需要支付中介费。可见,综合本案证据,某甲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出卖人,而不是中介人。退一步讲,即使案涉房屋是某甲公司受他人委托进行转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所有的交易活动都是某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且其没有向姜某原披露委托人的存在或者身份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由某甲公司对案涉合同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对姜某原与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是姜某原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购房定金和首付款后,在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姜某原与开发商工作人员之间的对话,双方仅交流签订合同以及办理按揭贷款的时间。至于某甲公司与开发商之间因为房屋顶账所产生的款项往来,姜某原并不清楚,某甲公司也未告知姜某原。即使姜某原后来知道某甲公司支付给开发商的款项中有4万元系某某劳务公司支付,也不能说明姜某原知道案涉房屋出卖人系某某劳务公司,或某甲公司曾告知姜某原案涉房屋是某某劳务公司的顶账房。某甲公司与其他商业主体之间的代付款或者其他行为均与姜某原无关,姜某原亦无需关注。退一步讲,即使案涉房屋为开发商顶账给某某劳务公司,某甲公司作为专业的房产销售经营单位,其从某某劳务公司处收购开发商的顶账房后销售给姜某原,符合其基本营业范围和经营模式,其作为房屋出售人应当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3.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的款项代为支付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并不影响某甲公司和姜某原的权利义务。该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劳务公司是向姜某原出售案涉房屋的合同相对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姜某原对某甲公司、鲁某利、刘某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实案涉房屋系某某劳务公司销售予姜某原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二审中,刘某成述称,某甲公司由其实际经营,其签订案涉合同时向姜某原明确表达过其身份系中介,其收取的中介费为合同价款的1%。除案涉合同外,某甲公司、刘某成与姜某原之间没有签订其他合同。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是否系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二、某甲公司、刘某成、鲁某利应否向姜某原连带支付房款100000元、车位款70000元以及车位款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姜某原与作为代理人的刘某成签订,对于被代理人身份,刘某成主张其系代理某某劳务公司与姜某原签订合同,但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已向姜某原披露其系代理某某劳务公司处分案涉房屋。从双方交易过程看,姜某原系与刘某成协商购买案涉房屋,房款支付至某甲公司股东鲁某利账户,并由某甲公司为姜某原出具收款收据,结合刘某成为某甲公司实际经营者的事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实际系刘某成基于职务行为代理某甲公司与姜某原签订,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刘某成另主张其仅系房屋买卖的居间介绍人,但案涉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清晰、明确,并无某甲公司或刘某成系居间人身份或关于居间费用的相关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系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刘某成、鲁某利的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即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在开发商将房款退还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差价100000元退还姜某原,该约定属于某甲公司确需履行的债务,不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故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附条件条款。依据该约定,某甲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需依附于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履行,超出了姜某原的合理知悉及掌控范围,有违公平原则,应认定该约定属于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姜某原可随时要求某甲公司履行,故姜某原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差价款1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另,关于车位款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与姜某原之间未约定车位款给付时间,姜某原可随时要求某甲公司履行,故姜某原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某甲公司即负有付款义务,自该日起,如某甲公司未付款,其应向姜某原承担因占用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姜某原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并非某甲公司不予履行付款义务的合法事由,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向姜某原支付车位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鲁某利作为某甲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成与鲁某利系夫妻关系,刘某成亦系某甲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案涉债务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成亦应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鲁某利、刘某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威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鲁某利、刘某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丽萍
审 判 员侯善斌
审 判 员陈曦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月
书 记 员曲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