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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行纪人擅自低价出售货物,损失谁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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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隋丛军 律师

隋丛军

本文作者

行纪合同纠纷 山东咨文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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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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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威海]行纪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分析:行纪人擅自低价出售货物,损失谁担?

案例场景引入

2025年初,威海市某海产品加工企业A与本地一家贸易公司B签订《行纪合同》,约定由B以不低于每吨15万元的价格,为A出售一批精品海参。合同履行期间,因市场行情波动,B未经A同意,擅自以每吨13万元的价格将海参全部出售。事后A得知,要求B补足差价损失22万元。B则主张“市场行情不好,及时止损是最优选择”,拒绝赔偿。双方争执不下,诉至威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行纪人未按委托人指定价格交易,但辩称“为了委托人利益”而为之,是否构成违约?损失应如何认定?

法律依据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相关规定:

  • 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 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注:本条赋予了行纪人“主动补差”的权利,但若行纪人不补差,则交易不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委托人有权拒绝接受。)
  • 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即“介入权”)。
  • 第九百五十八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委托人无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行纪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有权向行纪人索赔。

争议焦点解析:

本案中,B未经A同意,单方降低出售价格,显属越权行为。即便B声称“为了委托人利益”,但行纪合同不同于委托合同——行纪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交易,其应严格遵守委托人指示,不得擅自变更交易条件。除非存在紧急情况(如货物快速变质、市场崩盘且无法及时联系委托人),否则行纪人不能以“善意”为由免责。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求行纪人举证存在紧急必要情形,否则承担全部差价损失。

结论:
威海A企业有权要求B赔偿22万元差价损失,并可主张B支付逾期利息。若B拒不补差,A可直接申请法院确认该交易不对A发生效力,要求B自行承担货物出售的后果。


10组相关QA

Q1:行纪人未经委托人同意,以低于指定价格出售货物,合同是否有效?
A: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行纪人自己承担合同责任),但该交易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委托人可拒绝接受。

Q2:行纪人补足差价后,委托人是否必须接受该交易?
A:是的。民法典第955条规定,行纪人补偿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委托人只能接受货物出售的结果。

Q3:如果市场行情急剧下跌,行纪人能否自行降价?
A:可以,但有前提:须有紧急情形且无法及时联系委托人(如鲜活易腐货物)。事后应第一时间通知委托人并补足差价或协商。

Q4: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A:行纪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交易,对合同直接承担责任;委托人以委托人名义行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行纪人权限受严格限制。

Q5:委托人能否直接起诉第三人要求履行合同?
A:不能。委托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能向行纪人索赔损失,再由行纪人向第三人追偿。

Q6:行纪人擅自高价买入货物,委托人如何维权?
A:类似规则。若行纪人未补足差价,委托人有权拒绝接受该货物,并要求行纪人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

Q7:行纪合同中“指定价格”是否必须精确到数字?
A:不一定。可以约定最低价、最高价或参考市场价格。若有争议,法院将结合交易习惯和合理标准认定。

Q8:行纪人能否主张因“市场风险”要求免责?
A:不能。市场风险属于行纪人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除非行纪人证明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无过失,否则不得免责。

Q9:委托人发现行纪人违规交易后,最迟应在什么时间内提出异议?
A:法律未明确规定具体期间,但建议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违规交易后30日内提出异议,否则可能被视为默示追认。

Q10:威海地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倾向如何?
A:威海法院严格适用民法典行纪合同规定,偏重保护委托人利益。行纪人未获授权擅自改变交易条件,几乎均被认定为违约,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律师:隋丛军,山东咨文台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953817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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