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某工程公司、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鹏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6民终2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飞,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苗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市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以下简称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2)内062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2)内062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自2020年8月11日起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以欠付金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向包头市某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结清全部欠款之日为止;2.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2)内062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主张停工损失的诉请;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补充协议约定,6879178.37元的还款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应从2020年8月11日起算违约金。41800000元的还款时间约定为第一车煤运出施工现场5日后支付,对此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掌握但未提交该证据,包头市某工程公司无法举证,应当认定包头市某工程公司自2020年9月8日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成立。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应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有利息,包头市某工程公司自行调整为年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二、双方合同约定以煤炭作为还款担保,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包头市某工程公司有权占用煤炭,故扣留煤炭拦截销售车辆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合法维权的行为。包头市某工程公司除拦截煤炭销售车辆外,未影响其他正常生产,鉴定报告系对矿山全部停工的评估,参照该报告确定一天的损失明显扩大了损失范围。
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辩称,一、包头市某工程公司违法转包、恶意违约、不履行看管义务具有过错,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一审判决应支持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主张的全部停工损失,仅支持一天的停工损失无法弥补包头市某工程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
包头市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立即向包头市某工程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合计13013186.96元;2.判令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向包头市某工程公司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至结清全部欠款之日为止(逾期还款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为748万元);3.判令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向包头市某工程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897533元;4.判令解除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与包头市某工程公司签订的《煤矿开采工程承包合同》及《托管协议》;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承担。
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和包头市某工程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煤矿开采工程承包合同》和《关于<托管协议>和<煤矿开采工程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已于2021年11月5日解除;2.判令包头市某工程公司赔偿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由于实际施工人堵矿造成的停工损失和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解除合同更换工队造成的停工损失11588979元;3.本案诉讼费由包头市某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9日,包头市某工程公司与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签订了《煤矿开采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包头市某工程公司承包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煤矿整体开采工程,合同期限为三年;2.工程实行总承包,包头市某工程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但可根据工程需要对部分工程分包,因分包所造成的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合同约定综合单价8元/立方米(包含增值税价)以及计价范围、施工范围及运距;4.工程量计算以每月甲乙双方实地测量为依据,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结算;5.工程款结算:每月12日-15日为测量日,工程量实行按同月30日定时结算,工程款实行月进度款结算方式,每月剥离出煤所销售的全部煤款优先用于结清支付当月施工剥离核定工程量的100%施工款和履约保证金。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另外,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结算方式、双方权责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包头市某工程公司与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签订了《托管协议》,主要约定:由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将本公司全面托管给包头市某工程公司,托管期限为三年。约定了托管费用按开采煤炭的数量计算,每生产一吨提取托管费肆拾元,托管费按季度结算,乙方(包头市某工程公司)按照财务要求办理手续。另外对具体托管内容、其他约定、签署及附则进行了约定。
2020年8月7日,包头市某工程公司与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签订了《关于<托管协议>和<煤矿开采工程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内容:1.取消《煤矿开采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保证金设置,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向包头市某工程公司退还乙方按照《煤矿开采工程承包合同》已缴纳的保证金4180万元(该保证金涵盖乙方支付给甲方3000万元及乙方代甲方支付第三方拖欠施工款项1180万元),并在本协议签订后第一车煤运出施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全部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2.本协议签订时,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尚欠付包头市某工程公司6879178.37元,上述欠款,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全部支付到乙方账户。双方已就该项目前期所发生的相关事宜等全部结算完毕。3.托管费用变更为“每生产一吨提取托管费拾元(工程煤和矸石不计量)。”4.托管方式变更为“包头市某工程公司不再负责生产、经营、销售、财务、人事、计量、安保等事项,只负责现场施工(按土石施工队伍管理),并派驻一名过磅员共管煤炭产量。”5.原《煤矿开采工程承包合同》中第四章承包价格及费用承担4.1变更为“本协议采取综合单价9元/立方米(包含增值税价)。”6.任何一方不按照本补充协议支付应付款项,均应按照年息24%向守约方支付未付款项占用利息;如果占用时间超过3个月,则应额外承担未付款项10%的违约金,依次类推。
2021年11月1日9时许,在准格尔旗某煤矿,包头市某工程公司施工队负责人薛某因向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讨要欠款未果,后薛某命令现场管理周某指挥曹某、白某等三十多民工用40辆工程机械将煤矿的煤棚出入口、西区采坑、添煤磅南侧和北侧四个储煤点拦堵,当日17时许上述机械撤离现场,致使煤矿煤炭销售约8小时无法正常进行。
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向包头市某工程公司收取保证金及借款共计4759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向包头市某工程公司已支付70043928.6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13日产生的土方剥离量计算单价为多少是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对这段期间的土方剥离量为186647.9m3均予以认可。包头市某工程公司认为应当参照2020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托管协议>和<煤矿开采工程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按照9元/立方米的单价计算,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认为应当参照2019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煤矿开采工程承包合同》第4.1条约定,按照8元/立方米的单价计算。首先,该部分土方剥离工程发生在双方签订《关于<托管协议>和<煤矿开采工程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之前,还未对剥离土方量的单价进行变更。其次,结合《关于<托管协议>和<煤矿开采工程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时,甲方还应向乙方偿还借款(4400000.00元)、未付工程款(1493183.2元)……”,未付工程款1493183.2元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13日产生的土方剥离量,按照8元/立方米的计算的工程款数额相吻合(186647.9×8=1493183.2)。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期间的土方剥离量的单价为8元/立方米,工程款数额为1493183.2元。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其余6张结算单所确定的工程款、零工费、劳务费、工资等数额,可以计算得出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应该支付包头市某工程公司上述款项共计27532936.02元。
包头市某工程公司是否履行了托管义务,托管费用应如何计算是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2019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中约定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将其公司的生产、经营、销售、财务、人事、计量、安保等全面托管给包头市某工程公司,每生产一吨煤托管费用40元,托管费用按季度结算及提取。2020年8月7日,双方签订《关于<托管协议>和<煤矿开采工程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对托管方式进行了变更,包头市某工程公司不再负责生产、经营、销售、财务、人事、计量、安保等事项,只负责现场施工(按土石施工队伍管理),并派驻一名过磅员共管煤炭产量。每生产一吨煤托管费用10元。上述合同约定按照土石施工队伍管理及派驻一名过磅员共管煤炭产量的托管内容,依据包头市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某项目部2019年12月工资表,可以证实包头市某工程公司在磅房派驻姚某等三名过磅员及某、杨某两名财务人员及万海军等三名门房人员,同时还任命了孙某为矿长,管理,负责煤矿全部工作,应该认定包头市某工程公司履行了托管义务。包头市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托管费明细表一份,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虽不认可该托管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其作为煤矿开采工程发包方及托管协议的被托管方,在正常经营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行为时,其应当掌握施工期间的煤炭产量、种类等计算托管费用的依据,但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出示,故一审法院推定包头市某工程公司主张成立。根据包头市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托管费明细中载明,双方在2019年12月至2021年9期间共计产生3474234.2元托管费,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提出现场处罚中的144900元罚款是否应在工程款及零工款中予以扣除是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包头市某工程公司认为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没有处罚权且该罚款已经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依据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现场处罚决定书,在施工单位收件人处有包头市某工程公司管理人薛某等进行签字,可以推出双方对施工违规和相应处罚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与认可,其现场处罚决定书有明确的处罚理由,故该部分款项应从工程款及零工款予以扣除。包头市某工程公司认为该罚款已经在计算工程款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包头市某工程公司对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部分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主张是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主要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纠纷,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包头市某工程公司应当另案起诉主张该债权。
包头市某工程公司与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如解除,何时解除,是本案第五个争议焦点。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解除合同及协议的通知函等证据,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及协议关系已于2021年11月5日解除,但包头市某工程公司对此并不认可,结合双方结算单中载明最后一笔零工款的结算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因此一审法院对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提出的双方合同及协议已于2021年11月5日解除合同及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合同成立并生效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本案中,包头市某工程公司与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在2021年11月10日结算后再无合同相关内容的履行,已经不能继续实现合同目的,故,一审法院认为二者之间的合同及协议应于2021年11月10日实际解除。
关于包头市某工程公司主张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向其赔偿停工损失2897533元的诉请,包头市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员工工资补偿表、损失统计表等证据,主张是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从而产生停工损失2897533元,包头市某工程公司仅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停工损失与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包头市某工程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应当给付包头市某工程公司工程款、零工费、劳务费、工资等款项27532936.02元,托管费3474234.2元,保证金及借款4759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8597170.22元。包头市某工程公司自认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已经给付70043928.6元,同时还应核减包头市某工程公司应该承担的罚款144900元,故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还应承担继续给付包头市某工程公司欠款8408341.62的责任。关于包头市某工程公司诉请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承担自2020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托管协议>和<煤矿开采工程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按照本补充协议支付应付款项,均应按照年息24%向守约方支付未付款项占用利息;如果占用时间每超过3个月,则应额外承担未付款项10%的违约金,依次类推。”该约定系合法有效。包头市某工程公司按15%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超过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该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在2021年11月11日(双方最后一次对零工款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进行起算。
关于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主张包头市某工程公司给付由于实际施工人堵矿造成的停工损失及解除合同更换工队造成的停工损失11588979元。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在202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1月17日生产经营损失市场价值采用成本法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认为: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在202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1月17日生产经营损失市场价值鉴定值11588979元。一审法院认为,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就该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薛某指使施工人员停工、堵矿现场视频4段、图片2张、施工工人机械设备退场记录等证据拟证明该问题,结合准格尔旗公安局暖水乡派出所准公(暖)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包头市某工程公司施工队负责人薛某因向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讨要欠款未果,指挥现场施工人员堵矿,致使煤矿煤炭销售约8小时无法正常进行。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为,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除暖水乡派出所认定的事实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从202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是因为包头市某工程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和更换工队损失,故,一审法院仅对2021年11月1日的停工损失予以支持,即11588979÷23=503868.65元。
对于本案中包头市某工程公司堵矿行为,一审法院希望包头市某工程公司从中吸取教训,引以为鉴,讨要欠款可以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主张,堵矿的行为并不能实现自身权利,反而会使自身触犯法律,是明确的用非法渠道主张合法权利,此举断不可取,望包头市某工程公司在日后的行为规范中加强规章建设,引导公司员工遵守法律法规,通过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包头市某工程公司支付欠款8408341.62元;二、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包头市某工程公司支付从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662156.90元,以及2022年5月21日起至结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8408341.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三、包头市某工程公司与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的《煤矿开采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托管协议>和<煤矿开采工程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已于2021年11月10日解除;四、包头市某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支付503869.65元停工损失费用;五、驳回包头市某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包头市某工程公司提交的出煤单,因无相关人员签字盖章,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未付款利息起算点的认定及生产经营损失数额的认定。首先,包头市某工程公司主张款项共计三项,保证金及借款、工程款、托管费。其中保证金还款时间约定为2020年8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后第一车煤运出施工现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全部支付。借款还款时间约定为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全部支付。工程款实行月进度款结算方式,实际履行中无固定结算周期,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托管费按季度结算及提取,包头市某工程公司主张计算至2021年9月,双方对托管费未进行过结算。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支付款项类目,且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抗辩不应支付托管费,证明其未支付过托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故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已付款项应优先履行保证金及借款和产生在前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剩余未付款项8408341.62元,系欠付的托管费以及最后产生的2021年9月-11月的零工费和部分工程款。双方针对托管费未进行结算,故一审按照有结算日期标注的零工费结算单开始计算未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生产经营损失,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所载,包头市某工程公司薛某派人将煤矿几个存煤处、磅房用车围堵,阻止车辆装煤,周莫亦陈述该行为造成施工停止,煤矿不能正常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包头市某工程公司应承担因其围堵行为给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所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包头市某工程公司上诉认为其围堵行为系实施合理留置行为,本院认为,包头市某工程公司在债务金额、现场煤炭存放量和价值不确定的情况下,彻底阻止煤炭销售装车过磅,已影响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超出法定限度行使权利。即便准格尔旗某煤炭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包头市某工程公司亦应通过合法渠道主张权利。故包头市某工程公司认为其系合理留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损失赔偿,一审认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包头市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52元,由包头市某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苏晨
审 判 员刘敏
审 判 员曹馨丹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闫明露
书 记 员杨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