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某矿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武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2.21 主办律师:陈鹏

陈鹏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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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
已核验身份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内0203民初7788号

原告:包头市某矿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金属深加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

被告:吕某,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原告包头市某矿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包头市某矿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0000元;2、以22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某于202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2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吕某提供担保。原告指定通过王翠霞账户分三次转账给武某。原告曾于2021年11月22日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因武某涉嫌刑事案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武某因涉嫌合同诈骗案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并已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应当驳回原告包头市某矿产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某矿产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88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包头市某矿产品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钰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