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张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30 主办律师:陈鹏

陈鹏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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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
已核验身份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204民初1661号

原告:李学宽,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国药一机医院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龙,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兆枢,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翼,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李学宽与被告张兆枢、第三人崔翼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龙,被告张兆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第三人崔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李学宽与被告张兆枢签订的《青山区欢笑口腔门诊部合伙人协议》;2.被告张兆枢返还原告李学宽投资款200,000元;3.被告张兆枢返还原告李学宽房屋租金160,000元;4.被告张兆枢赔偿原告李学宽损失16,354.15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兆枢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被告与原告合作共同经营青山区欢笑口腔门诊部,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200,000元购买青山区欢笑口腔门诊部67%的股权,协议书第三条第二点明确约定,门诊法人在六个月内变更至第三人或者指定人的名下,但是青山区欢笑口腔门诊部属于个体工商户,行业类别属于卫生行业,因此其归属于卫健委管辖,卫健委针对其管辖内的卫生行业核准签发一张单独的许可证,青山区欢笑口腔门诊部属于个体工商户,因此,此份卫健委签发的许可证书不准许过户或转让,仅能是被告名字继续使用,但是工商登记信息系统已经于2024年3月变更为第三人名下,因此目前青山区欢笑口腔门诊部的经营状态是不符合卫健委要求的经营许可状态,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卫健委签发的相关卫生行业的执业医师许可证书,但是原告没有将卫生行业许可证书的人员登记成为工商登记法人,卫健委针对口腔诊所的营业要求是,工商登记的法人以及卫健委签发的诊所执业许可的法人必须为同一人,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24年8月份将机构许可证注销,后续将医保局账户也进行了注销,一系列行为均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行为导致合伙协议无法履行,应解除合伙协议,被告并未履行一点合伙人的义务,应退还原告的合伙款项,多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兆枢辩称,同意解除合伙协议,要求驳回原告李学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同意解除合伙协议。被告张兆枢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变更经营者的合同义务,2024年3月30日门诊的经营者已经变更为崔翼,2024年3月30日之后原告李学宽、第三人崔翼(李学宽的弟弟)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与被告张兆枢没有任何关系,办理变更登记是第三人崔翼和被告张兆枢需要共同配合才可以完成,且也是被告张兆枢完成合同义务的合法行为,此事原告李学宽是全程知晓的,且在起诉状也认可变更登记的事实,原告李学宽在起诉状中陈述前后矛盾,逻辑不清,一方面在合同中要求必须变更经营者登记,一方面也清楚卫健委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作为申请人时,其经营者需直接承担诊所的法律责任,因此,必须与许可证上的主体一致,且实际经营者与备案主体不一致,可能构成“使用虚假材料备案”“无证行医”,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撤销备案,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既然依据合同约定变更了经营者,被告张兆枢就不可能在违法的情形下继续担任门诊的经营者,原告李学宽既想让其弟弟成为经营者,又想让被告张兆枢在违法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许可证,既不想承担法律后果,又想利用被告张兆枢赚钱,不想承担义务,只想享受权利,违法公平原则、诚信原则,法律不应支持其恶意的不法目的。二、驳回原告李学宽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兆枢已经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原告李学宽主张返还投资款、租赁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学宽有私自收款、违规在未经过被告张兆枢同意的情形下强行引入其弟弟崔翼作为合伙人,原告李学宽和其弟弟只想继续使用被告张兆枢的许可证继续获得自己的利益才是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学宽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兆枢将另案追究原告李学宽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兆枢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争议焦点应先认定200,000元款项的性质,被告张兆枢认为200,000元非投资款,合同有约定是原告李学宽为取得门诊67%经营权益份额而支付的对价,根本不具有返还的性质,且合同中也并没有约定返还的条款。即使被认定为是“投资款”,也已经转化为了合伙财产,成为共有财产的一部分,不再属于个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78条之规定,合伙财产在未经过结算前不得分割。本案原告李学宽已经通过收私人账户赚取了高额的利益,一直也未要求进行清算,所以,本案不具有返还的时间条件。合伙合同是两人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基本原则,原告李学宽一直未遵循该基本原则,只想自己赚钱,不想承担任何风险,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同被告张兆枢一起承担门诊的开支,本案中真正违约的是原告李学宽,原告李学宽属于恶意诉讼,应追究其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三、关于160,000元租赁费的支付问题。根据合伙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房租等开销各自承担50%,2023年至2024年的租金总额为16万元/年,被告张兆枢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房东160,000元,2024年3月30日已经变更为崔翼,被告张兆枢无义务为门诊再承担租金,原告李学宽主张的支付160,000元租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张兆枢根本没有违约的行为,不需要承担违约损失。一直是原告李学宽在违反法律原则,违反协议约定,经营中又存在不当的行为,原告李学宽应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李学宽需要举证证明被告张兆枢存在违约的行为,也需要详细说明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否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李学宽的全部诉求。

第三人崔翼述称,同意原告李学宽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1日,原告李学宽作为乙方,被告张兆枢作为甲方签订《青山区欢笑口腔门诊部合伙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23年6月11日起至双方商议终止协议,乙方出资200,000元购买甲方持有股权的67%,双方承担房租等开销及各类杂项开支(包括但不限于门诊人员开支及门诊日常经营费用)各自承担50%。本次合伙协议中甲方拥有门诊经营权利,并附有管理责任,但经营中合伙人无权对现有门诊财产及股权进行变卖转让,门诊法人须在6个月内进行变更,变更至乙方或乙方人员名下,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如出现亏损合伙人要求撤股,撤股的合伙人须承担亏损金额的50%方可撤股。双方盈利各自所得,双方在门店经营所产生债务及亏损,各自承担50%,由于各自工作内容所产生的亏损赔偿及债务由各自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学宽于2023年7月5日给付被告张兆枢2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李学宽出资200,000元,被告张兆枢以青山区欢笑口腔门诊部原有的设备进行出资,自2023年6月11日开始在青山区欢笑口腔门诊部共同经营。原告李学宽称双方没有约定盈利及亏损比例,被告张兆枢称盈利及亏损双方各承担50%。2024年3月30日,包头市青山区欢笑口腔门诊部的经营者由被告张兆枢变更为第三人崔翼。2024年8月,被告张兆枢将青山区欢笑口腔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原告李学宽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青山区欢笑口腔门诊部合伙人协议》,被告张兆枢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盈亏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李学宽与被告张兆枢签订《青山区欢笑口腔门诊部合伙人协议》且均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原告李学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青山区欢笑口腔门诊部合伙人协议》,被告张兆枢同意解除,对原告李学宽要求解除《青山区欢笑口腔门诊部合伙人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成立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共担风险。原告李学宽与被告张兆枢的投入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由合伙方共同共有,双方未对合伙财产以及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无法判断合伙是盈利还是亏损,故对原告李学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学宽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学宽与被告张兆枢签订的《青山区欢笑口腔门诊部合伙人协议》;

二、驳回原告李学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6元,减半收取计3,473元,由原告李学宽负担3,423元,被告张兆枢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新栋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润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