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鹏
主办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9民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铁沙盖镇红旗庙村委会纳令河村,现住同户籍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燕,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丙,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原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乌兰哈达苏木伊和村。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25)内0927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依法启动对“手写租赁协议”的笔记鉴定程序,查明该协议真实性。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手写租牛协议”真实性认定严重错误,程序违法且证据规则适用失当被上诉人据以主张租赁关系的核心证据“手写租牛协议”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未依法核查其真实性,错误推定协议为上诉人所写,违反法定程序及证据规则。首先,该协议签名“王某乙”与上诉人身份证姓名“王某甲”明显不符,且无捺印确认,无法证明“王某乙”与上诉人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主张“二后生”系其曾用名,但未提交户籍登记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无法证明协议中“二后生”即被上诉人本人,协议主体身份存疑。其次,协议内容存在重大缺失:未载明签订时间、租赁起止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租赁合同必备要素,被上诉人亦未能说明协议全部内容由谁书写,不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关于合同内容一般条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应由主张方(被上诉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因上诉人拒绝选定鉴定机构,即推定协议为上诉人所写,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上诉人一审已书面申请笔迹鉴定,但一审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日常签名比对样本,亦未依职权调取上诉人历史笔迹,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实质启动,责任不应归责于上诉人。该协议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此“手写租牛协议”常人肉眼观察即可辨别全文均出自同一人之笔迹,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上的签名明显可以对比出非上诉人书写。二、一审对牛只品种及价值认定严重失实,未依法查明事实一审认定案涉6头大牛均为西某乙牛且价值16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违背市场规律。其一,牛只品种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6头均为西某甲,但实际仅2头为西某乙牛,其余4头为本地土牛(上诉人二审将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未核查牛只实际品种,仅依据《扶贫资产所有权确权书》中“西某乙基础母牛”的概括性表述,径行认定全部6头为西某乙牛,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二,牛只价值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某乙签订的《买卖合同》虽载明6头牛价款165000元,但未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其实际支付该款项,无法证明该价格的真实性。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牛羊买卖的经营者,2023年以20000元购买6头大牛及5头小某(其中仅2头西某乙牛),符合当年土牛市场价格低迷的客观行情(上诉人二审将提交2023年本地牛羊交易市场价格证明)。一审以“不符合交易习惯”否定买卖关系,却未委托专业机构对只价值进行评估,属主观臆断,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三、一审混淆买卖与租赁法律关系,判项自相矛盾,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既认定存在租赁关系(判令支付租金2000元,协议中约定租金是1500元,2000元租金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又认定存在买卖关系(判令支付购牛款145000元),违背法律逻辑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租赁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到期需返还租赁物;而买卖合同以“转移所有权”为核心(《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受人支付价款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购牛款,实质认可牛只所有权已转移,与“到期归还大牛”的租赁约定根本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3年8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完成交易并当场拉走全部11头牛,符合买卖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惯例。被上诉人主张“20000元仅为5头小某价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小某价值(一审亦认定“小某价值无法确定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同时援引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却未明确法律关系性质,导致判项矛盾,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举证权利一审在笔迹鉴定程序中未依法履行释明及调查职责,严重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法院应组织协商鉴定机构,需比对样本的,应要求主张方提供。上诉人一审已书面申请对“租牛协议”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日常签名作为比对样本,亦未依职权调取上诉人历史笔迹(如户籍登记、银行交易等文件中的签名),导致鉴定无法启动。一却以“上诉人拒绝鉴定”为由推定协议真实,实质剥夺了上诉人通过鉴定证明自身主张的权利,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五、其他事实认定错误及合理怀疑1.一审推算租期“2023年8月31日至2025年1月1日”无任何事实依据,且与被上诉人主张的“2025年6月到期”矛盾;2.一审判决书多处时间错误(如转账时间表述为“2023年8月31日”与被上诉人诉称“2023年6月29日”冲突),反映事实核查严重不严谨。3.从2023年到起诉之日被上诉人一直未提过“租金”一事,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租金”,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意和意思表示。
某丙辩称,1.租牛的条子是对方写的,对方明确表示租我的大牛,并承诺不卖这些牛,但对方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把牛卖了,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对方说的20000元买6头大牛和5头大牛,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我买这些牛一共花了将近20万元。3.当时对方要买的就是小某,不包括大牛,所有我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卖牛款。
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牛的租金1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6头牛的现金价值18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丙曾用名为二后生。2022年5月12日,察哈尔右翼后旗某有限公司以扶贫资金形式将30头西某乙基础母牛确权给察右后旗乌某乙,原告于2022年8月31日向察右后旗乌某乙租赁6头西某乙基础母牛,约定租赁费每头牛每年1,500元。2025年4月5日,原告与察右后旗鸟兰哈达苏木乌某甲签订买卖合同,某甲将租赁给原告的6头大牛以1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024年8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20,000元,并于当日将6头大牛和5头小某从原告处拉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出示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出示手写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该协议为被告所写,协议载明“租原告大牛6只,每头牛每年的租金1,500元,同时被告承诺保持这些牛不能换不能卖,并在2025年到期归还大牛,”但被告不认可该协议为被告所写,经庭审释明,被告当庭书面申请对上述协议进行笔迹鉴定,后本院鉴定司法辅助人员出具情况说明,被告拒绝选定鉴定机构并拒绝进行笔迹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已出示租牛协议原件证明其诉请,但被告否认该协议为其所写,此时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却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法庭对其释明进行笔迹鉴定必要性后仍不对该协议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租牛协议视为被告所写。该协议载明“租二后生的大牛6只,每年每头租金1,500元,二○二五年到期,归还大牛”。该协议未明确载明协议的形成时间和租赁大牛的到期时间,原告虽诉称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23年6月29日,到期时间为2025年6月29日,但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23年8月31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并与当天将6头大牛和5头小某从原告处拉走,本院认定租牛的开始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租牛的到期时间为二○二五年1月1日,共计16个月,租赁费为2,000元。被告辩称给原告转账的20,000元是购买原告6头大牛和5头小某的价款,属于正常的买卖交易,但没有出示其他证据佐证属于买卖交易,原告对该转账事实认可,但否认是被告购买原告6头大牛的价款,辩称是被告购买原告5头小某的价款。依照原告出示的《扶贫资产所有权确权书》《承包养殖协议》《买卖合同》内容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大牛种类为西某乙基础母牛,《扶贫资产所有权确权书》载明每头牛的价格为27,500元,6头牛的价格为165,000元。原告与察右后旗乌某乙签订的《买卖合同》载明,乌某乙将租赁给原告的6头大牛以1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结合牛的市场行情和上述证据,6头西某乙基础母牛、5头小某总价值20,000元是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正常市场行情的,被告辩称属于正常的买卖交易本院不予支持。该牛为种类物,本案根据上述证据认可6头大牛的价值为165,000元。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5头小某的价款为20,000元,亦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且小某价值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0元应从牛的总价值中予以核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丙牛的租金2,000元。二、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丙购买6头大牛及5头小某款145,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1,581元,原告某丙负担549元.保全费1,51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1,255元,原告某丙负担25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出示证据户口簿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王某甲微信支付记录、承包养殖协议、王某甲本人签字记录、鉴定申请书以及王某甲与同村村民的微信聊天录屏,王某甲并无曾用名或别名,未叫过“王某乙”这个名字,租牛协议中字体并非王某甲书写,2022年前后正值疫情牛市低迷,微信录屏拟证实某丙的牛以27500元定价高度存疑。被上诉人某丙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户口簿外均不予认可,并认为王某甲微信向其转账时所使用的名字为王某乙,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查,户口簿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微信群聊内容与案涉种牛买卖无关,王某甲支付记录未注明交易内容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微信聊天所涉村民未出庭作证,身份不明,且聊天内容与案涉争议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王某甲自认于2023年从某丙处拉走扶贫种牛6头(大牛)及大牛所生小某5头,且于2024年已出售于他人,现某丙要求其赔偿牛款,王某甲称其系基于买卖关系而将牛拉走,但未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或双方就案涉种牛交易价格、交易方式所形成一致意见的相关证据,王某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理应承担牛款的赔偿义务。此外,王某甲与某丙隶属同村,对“扶贫种牛以租代养,孳息牛犊为其养殖收益”等扶贫政策理应明知,现其已将案涉种牛出售,客观上致使本案无法还原交易时牛的品种、重量以及成长状况,同时也丧失了鉴定牛价的依据,该不利后果应由王某甲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依据《扶贫资产所有权确权书》《承包养殖协议》《买卖合同》等认定牛价并无不当。
另,王某甲已认可将牛拉走,且“租牛协议”的内容与王某甲主张的买卖关系认定无关,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王某甲关于“租牛协议”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荆茂
审 判 员牛波
审 判 员卢志伟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佳祥
书 记 员张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