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兴和县支公司;张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28 主办律师:陈鹏

陈鹏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包头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924民初58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9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兴和县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负责人:张某某1,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保险公司兴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某保险公司兴和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医疗费2671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4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予以增加诉讼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2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暂计为34951.77元。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医疗费27181.83元、护理费1368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费补助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4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96901.83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1日8时20分许,原告张某某骑乘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沿兴和县阜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距新城小学东巷T型路口处约1050厘米处时,因看到沿新城小学东巷由南向北驶出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骑乘电动车在刹车时因路面湿滑自行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某大队认定,做出了乌公交兴重认字[2023]第1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涉案机动车强制保险由某保险公司承保,并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某保险公司兴和县支公司辩称,1.此案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2.医药费:根据住院诊断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按其医疗费正式发票金额赔偿其合理费用,无医嘱的外购药以及不属于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予以剔除,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不合理的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是符合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规定的。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我公司负责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鉴定意见取中间值进行计算。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并依据鉴定意见取中间值进行计算。5.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并提供实际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务工减少证明、工资明细单,且需加盖财务专用章,若伤者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点的,需提供完税证明。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若未提供误工证明,我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6.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据,有关单据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就医地点、人数、次数必须一一对应,否则不予认可。连号票及收据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8.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案件,我公司并不是共同侵权人,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参加诉讼,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上证据必须提供原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请求赔偿的,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总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合理赔付原告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的,请法庭依法驳回,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其诉求,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原件2页;第二组证据:兴和县中医蒙医医院病案23页、中医蒙医医院病案二次住院病案7页、兴和县医院病案11页、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3页、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报告单;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25张;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票据1张;第五组证据:微信截图15张;第六组证据:财产损失540元收据一张;第七组证据:鉴定报告10页。

某保险公司兴和县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保单抄件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1日8时20分许,张某某骑乘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沿兴和县阜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距新城小学东巷T型路口处约1050厘米处时,因看到沿新城小学东巷由南向北驶出的由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蒙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骑乘电动车在刹车时因路面湿滑自行摔倒,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二轮电动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两车无接触)。该事故经某大队出具乌公交兴重认字(2023)第1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过错较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过错较轻,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兴和县中医蒙医医院就诊,并于2023年3月21日至4月23日住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1.急性外伤后头痛;2.左上颌窦外后壁骨折;3.左颧骨骨折;4.左颞颌关节软组织伤;5.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6.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7.左膝退变,关节积液;8.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9.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10.L3-S1椎间盘膨出、突出;11.头面部皮肤擦伤;12.胸部软组织伤;13.肺大泡;14.食道裂孔疝。医生意见:继续休息,双侧膝关节佩戴支具,避免患肢过早负重及过度劳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建议尽早到上级医院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3年5月20日,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梅河医院进行了部分检查。202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2月4日,张某某因右膝及右踝关节疼痛未见明显改善,为进一步治疗,再次在兴和县中医蒙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23年12月26日至2024年1月15日,张某某以双膝关节伴右足底疼痛8月余在兴和县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北京永泰安达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鉴定,张某某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

再查明,刘某某所有的蒙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兴和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检查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某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上述规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由被告承担40%。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兴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第十七条的规定,鉴定费由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刘某某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

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4998.63元,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就诊时间、治疗情况及医疗票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与事故相关的医疗费合计24998.63元(2902元+541.36元+206.08元+96元+8786.12元+2981.32元+4392.13元+90元+1220.3元+1827.82元+20元+20元+1915.5元),对原告主张的2023年9月、2024年5月-8月及2025年3月的医药费,因该票据记载的就诊时间与原告举证的治疗时间不符且原告未提交相关明细佐证该药品的名称等,故本院无法查明该费用的支出是否与案涉事故相关,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13326.3元(148.07元×90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3.误工费:17768.4元(148.07元×120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收款时间及金额均不固定,并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考虑其在事故发生前有不定期的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未能提交近3年平均收入及其工作行业,故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

4.营养费:6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

6.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存在交通需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7.财产损失:540元,原告所有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因事故受损的事实经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予明确,而原告提供的收据亦是本地区爱玛牌电动车专卖店出具,考虑该店铺作为爱玛牌电动车专业销售场所,对车辆损失的价值具有一定的认识,且考虑案涉当事人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诉讼成本,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失费,依据内蒙古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的要求,受害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2300元。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兴和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赔偿护理费13326.3元、误工费17768.4元、交通费500元;赔偿财产损失费540元;对剩余医疗费6998.63元及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8079.452元[(6998.63元+6000元+7200元)×40%];以上共计58214.152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负担920元(2300元×4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兴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214.152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9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魏法官,586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103203832617,账号:053261010********。

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7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魏国光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谢文霞

书 记 员李雅囡

附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