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润梅、邱冬梅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09 主办律师:陈鹏

陈鹏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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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207民初577号

原告:邱润梅,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邱冬梅,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邱喜喜,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大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原告:杨贵荣,女,1956年9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彦,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被告:卢忠和,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被告:李林林,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被告:王某1,男,2019年2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3,系王某1父亲。

被告:王某2,男,汉族,2014年1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3,系王某2父亲。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399094714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校园路16号4层。

负责人:安昱衡,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敏,公司员工。

关于原告邱润梅、邱冬梅、邱喜喜、杨贵荣与被告王某3、卢忠和、李林林、王某1、王某2、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泰山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润梅、邱冬梅、邱喜喜、杨贵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刘忠彦,被告王某3、卢忠和、李林林,被告泰山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润梅、邱冬梅、邱喜喜、杨贵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03.24元、死亡赔偿金462950元(46295*(80-70岁))、丧葬费46633元(93266/12个月*6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303元(22658/4人(80-66岁),以上共计638886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3(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系本案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08月25日19时35分许,卢智红驾驶蒙BD2××**号新能源小型普通客车沿宋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宋昭公路与S315交叉口南2公里(昌达驾校门口)处,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邱玉林发生碰撞,后卢智红弃车逃离现场。造成邱玉林受伤,后经包钢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3年8月25日23时42分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一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8月25日23时36分在包钢一附院提取驾驶员卢智红静脉血液委托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检材中乙醇含量为69.65mg/100ml。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作出第15020312023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智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玉林无过错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2023年9月8日上午当事人卢智红在团结大街北桥南80米处昆都仑河公园河边跳河自杀身亡。经核实:被告王某3系侵权人卢智红之夫、蒙BD2××**号车的所有人,事故车辆投保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险种为:交强险。被告卢忠和系侵权人卢智红之父、李林林系侵权人卢智红之母、王某2系侵权人卢智红长子、王某1系侵权人卢智红次子。原告杨贵荣系受害人邱玉林之妻、原告邱喜喜系受害人邱玉林之子、原告邱润梅系受害人邱玉林之女、原告邱冬梅受害人邱玉林之女。原告认为,由于侵权人卢智红违反相关规定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但现已经自杀身亡,被告王某3、卢忠和、李林林、王某2、王某1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3系蒙BD2××**号车的所有人,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系蒙BD2××**号车的承保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王某3、王某2、王某1辩称,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3不担责,因为信用卡的使用,外债有40多万,所以没有遗产可以继承,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唯一只有这台车,我的外债也有70多万,事发时,卢智红打了120、110,也联系了家属,等120把伤者抬上车之后,卢智红离开了现场,当时在交警队我出于人道主义赔偿丧葬费2万元。

被告卢忠和辩称,事实上卢忠和作为150203120230000003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卢智红的近亲属,未继承卢智红任何遗产,且无遗产可继承,故卢忠和按照法律规定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林林辩称,同卢忠和意见一致,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泰山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的真实性认可,但本案保险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根据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150203120230000003号记载,事故发生时间是2023年8月25日19时35分,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卢智红弃车逃离现场,直到2023年8月25日23时05分,在昆都仑河公园旁将其抓获,并于2023年8月25日23时36分在包医一附院,对卢智红酒精检测,事故发生距离酒精检测中间过去4个小时有余,结果必定有误,本案驾驶员酒后驾驶车辆逃逸,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查获后检测到饮酒驾驶,虽然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驾驶员达到醉酒标准,但肇事时是否醉酒系因驾驶员逃逸而无法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立即抢救伤员,并报告交警,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负有保护现场,协助交管部门的法定义务,但驾驶员在肇事后,至伤者的生命不顾,弃车逃逸,驾驶员道德、法律意识欠缺,客观上降低受害人获得救助的可能性,严重侵犯了交通管理秩序,直接导致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即事故责任认定上的困难,事故后数小时,驾驶员被查获归案,导致无法客观准确体现事故发生后的酒后状态,驾驶员在道德上被谴责,也在法律上被否定评价,任何人不得在违法行为中获利,驾驶员肇事逃逸后导致无法查明肇事时是否达到醉酒状态,故肇事时是否醉酒的举证责任由驾驶员承担,现驾驶员未能证明肇事时达到的醉酒状态,故承担侵权责任,为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更好体现司法裁判,社会价值导向指引功能,恳请法院支持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2023年08月25日19时35分许,卢智红驾驶蒙BD2××**号新能源小型普通客车沿宋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宋昭公路与S315交叉口南2公里(昌达驾校门口)处,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邱玉林发生碰撞,后卢智红弃车逃离现场。造成邱玉林受伤,后经包钢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3年8月25日23时42分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一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8月25日23时36分在包钢一附院提取驾驶员卢智红静脉血液委托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检材中乙醇含量为69.65mg/100ml。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作出第15020312023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智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玉林无过错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2023年9月8日上午卢智红在团结大街北桥南80米处昆都仑河公园河边跳河自杀身亡。

另查明:被告王某3系卢智红丈夫、被告卢忠和系卢智红父亲、李林林系卢智红母亲、王某2系卢智红长子、王某1系卢智红次子。原告杨贵荣系邱玉林妻子、原告邱喜喜系邱玉林儿子、原告邱润梅系邱玉林长女、原告邱冬梅系邱玉林次女。

再查明,卢智红驾驶的蒙BD2××**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3,该车辆在泰山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3赔偿原告丧葬费20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该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反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卢智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事故,经包头市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认定,卢智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玉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卢智红已去世,五被告作为卢智红的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债务,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泰山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为卢智红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对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参照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具体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903.24元,有内蒙古包钢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62950元、丧葬费466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9303元,因未提供杨贵荣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3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3对于卢智红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被告泰山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03.24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282950元、丧葬费466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王某3、卢忠和、李林林、王某1、王某2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3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应予核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润梅、邱冬梅、邱喜喜、杨贵荣医疗费6903.24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

二、被告王某3、卢忠和、李林林、王某1、王某2在卢智红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润梅、邱冬梅、邱喜喜、杨贵荣死亡赔偿金282950元、丧葬费26633元(核减已经赔偿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邱润梅、邱冬梅、邱喜喜、杨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润梅、邱冬梅、邱喜喜、杨贵荣负担783元,被告王某3、卢忠和、李林林、王某1、王某2负担4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荣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郝一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