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伟、山东第一医科大学附属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颖生
主办律师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2623号
原告:付伟,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系原告付伟之母),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生,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第一医科大学附属省立医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冬,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杰,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泉胜,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付伟与被告山东第一医科大学附属省立医院(以下简称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和陈颖生、被告省立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23日的医疗费54730.6元、伙食补助费34970元、营养费47056.75元、交通费9523.15元、复印费284.38元、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4年10月28日的护理费182464.75元,以上费用共计329029.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原告因腹痛由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转至被告处治疗,被告接诊后对原告的病情重视不足,未能进行正确的检查及手术治疗,存在误诊、误治的医疗过错行为。由于被告延误治疗长达六小时之久,导致原告小肠广泛坏死,只保留住约20cm,切除后造成短肠综合征,原告自此只能靠住院输液维持生命。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告的赔偿范围、期限及赔偿比例。鉴于原告一直住院治疗,后续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复印费,根据法院判决结果,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付伟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省立医院辩称,原告曾起诉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承担65%的责任。被告认可原告后期需要治疗及后期营养,对于属于被告医疗损害导致的损伤,被告同意予以赔付。对于不属于被告医疗行为导致的损失,望法庭查明后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付伟2012年4月28日凌晨3时20分因腹痛2小时就诊于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在该院进行肌肉注射,当日凌晨3时50分转省立医院处就诊,在省立医院诊疗过程中,付伟腹部B超显示胆囊炎,上腹肠间少量积液,行输液治疗,早上6时输第二瓶液体后不久出现呼吸急促、憋喘、面色苍白,紧急抢救之后请多科会诊于10:47收入院,诊断为急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急诊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小肠系膜扭转,伴肠系膜上动脉、静脉血栓形成,小肠坏死,行小肠切除吻合术,保留小肠约20cm及回盲瓣,付伟认为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的诊疗行为均存在过错,要求其赔偿,遂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2)槐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省立医院对付伟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65%赔偿责任,判令省立医院赔偿付伟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及其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1058.89元,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驳回付伟对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鲁0104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终83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鲁0104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书,(2012)槐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生效并履行之后,原告又先后在我院立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付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及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付伟与省立医院之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事实清楚,省立医院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已经生效法律文书(2012)槐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付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18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产生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及2019年10月29日至2024年10月28日的护理费,省立医院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所认定的65%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本案中付伟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1、医疗费,付伟主张54730.6元,付伟提交收费票据一宗以及对应的住院病历等。付伟诉称医疗费总额为84200.92元,要求按照65%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省立医院对付伟的部分治疗行为与医疗费用与本次医疗损害行为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付伟因本次医疗损害导致小肠扭转致小肠广泛坏死、切除后短肠综合征,致使肠吸收面积减少而出现严重腹泻、吸收不良、失水、电解质与代谢障碍与进行性营养不良等后遗症,加之付伟为治疗相关病症长期进行住院或卧床治疗导致出现下肢静脉血栓等其他并发症系本次医疗损害行为所引起,付伟对相关病症的治疗与本次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付伟对相关病症的治疗所产生医疗费,省立医院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省立医院虽然对付伟部分治疗行为与本次医疗损害行为之间关联性、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省立医院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省立医院对付伟到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药物花费的医疗费存在异议的问题,虽然付伟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嘱予以证明,但是其提供的病历资料及用药明细中有使用相应药物的记载,故对于付伟到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药物等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以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共花费医疗费84200.92元,付伟的上述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故省立医院应当赔偿付伟医疗费54730.6元。
2、营养费,付伟主张49073.7元,并提交了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一宗证明其主张,省立医院辩称付伟提供的部分证据非正规发票,且购买的物品中包含飞鹤奶粉,不予认可,同时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付伟的实际病情,由于其病情严重影响进食和消化吸收,为了维持原告的身体状况,付伟确需加强营养,结合付伟的实际病情以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付伟的营养费酌定为37900元,由省立医院按责任比例负担2463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付伟主张34970元,要求按照住院时间538天,每天100元计算,对于付伟上述计算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65%责任比例分担后,省立医院应当赔偿付伟住院伙食补助费34970元。
4、交通费,付伟主张9523.15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其主张,省立医院对付伟提交的交通费提出异议,并辩称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付伟提交的就诊病历等证据,付伟确实前往多家医院就诊,其支出交通费系因本次医疗损害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2018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的交通费数额为8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5200元。
5、病历复印费,付伟主张284.38元,并提供复印病历的票据证明其主张,省立医院不同意赔偿,经审查,付伟为主张权利对病历进行复印支出复印费系因本次医疗损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省立医院应予赔偿。付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支出的复印费为437.5元,付伟要求省立医院按责任比例负担284.3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付伟主张2019年10月29日至2024年10月28日期间的护理费182464.75元,省立医院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本院在审理(2012)槐民初字第1945号案件中,济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付伟至生活能力恢复时止需要1人护理,本院在(2012)槐民初字第1945号案件中对付伟的护理费暂时支持至2019年10月28日止,付伟在本次诉讼中要求省立医院赔偿其2019年10月29日至2024年10月28日期间的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付伟主张按照2019年山东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143元作为计算标准,省立医院提出异议,辩称应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经审查本院认为,付伟虽然主张护理费应参照2019年山东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143元作为计算标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省立医院不予认可,付伟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应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付伟2019年10月29日至2024年10月28日期间的护理费为218630元。省立医院按责任比例应负担142109.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第一医科大学附属省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伟医疗费54730.6元;
二、被告山东第一医科大学附属省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伟营养费24635元;
三、被告山东第一医科大学附属省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伟住院伙食补助费34970元;
四、被告山东第一医科大学附属省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伟交通费5200元;
五、被告山东第一医科大学附属省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伟病历复印费284.38元;
六、被告山东第一医科大学附属省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伟护理费142109.5元;
七、驳回原告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6元,减半收取3133元,由原告付伟负担639元,被告山东第一医科大学附属省立医院负担2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扬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