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深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任某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20 主办律师:陈雷

陈雷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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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23民初4535号

原告:某某(深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雷,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文英,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菊,女,户籍地山东省沂源县。

原告某某(深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深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深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862.81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7862.8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支付利息)。暂计到2024年10月12日,本息共计1455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通过玖富平台居间服务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总额10400.00元,年利率12.25%,采用等额本息分36期偿还。2018年09月11日,出借人通过第三方机构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从2019年8月12日起未按约定还款,现全部债务均已到期。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果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出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现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上述债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通过北京某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居间服务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总额10400.00元,年利率12.25%,采用等额本息分36期偿还。2018年9月11日,出借人通过第三方机构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此确认,顾问及/顾问合作方(包括但不限于新疆玖富万卡某某有限公司等,以下统称“顾问合作方”)不是本协议规定的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为维护各出借人权利,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或借款人已经或可能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出借人不可撤销地授权顾问决定对借款人提起诉讼/仲裁。同时,出借人同意在诉讼/仲裁前将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某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但因借款人失踪或还款能力丧失等原因导致债权的追索不能实现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债权经某甲公司书面通知(包括但不限于短信通知、邮件通知、在顾问及/或顾问合作方平台进行公告等方式)出借人后重新转让还给出借人。出借人收到某甲公司书面通知后有权自行向借款人行债权的追索”。第七条约定:“若借款人晚于本协议及附件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或者未足额偿还当期款项,从逾期之日起(逾期之日是《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日。借款人同意本协议第一条借款信息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变更并上浮至36%(上浮部分作为逾期加收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并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执行)”。第九条约定:“双方同意该债权转让自出借人通知发出之日对借款人发生效力。出借人和借款人在此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顾问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借款人接收债权转让通知的受托方。如果出借人将债权转让于一个或多个第三方,或第三方对债权再进行转账(以此类推)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顾问时,视为借款人收到相关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即对借款人发生法律效力。顾问在《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或其他载明债权转让信息的文件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其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借款协议》签订后,出借人于2018年9月11日通过其授权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至任某菊指定专用账户10400元,截止2019年8月12日,任某菊实还本金2537.19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2日起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另查明,某甲公司将享有的到期债权于2024年10月12日转让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24年10月12日催告任某菊还款并发送短信通知,任某菊至今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还款计划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提现银行流水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某乙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提现银行流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任某菊通过互联网平台申请借款的事实。任某菊通过互联网平台申请借款、注册账号、上传个人信息等操作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出借人作为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再次转让债权,借款人均知晓,且符合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依据《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等取得出借人对任某菊的债权,并以短信通知了任某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向任某菊主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某乙公司要求任某菊偿还剩余本金7862.81元以及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7862.8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某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菊返还原告某某(深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62.81元;

二、被告任某菊支付原告某某(深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7862.8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任某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江兆剑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广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