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许某;菏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17 主办律师:陈雷

陈雷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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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23民初5081号

原告:刘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环路成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许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某与被告菏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500元及逾期利息(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1.5倍计算);2.判令被告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玻璃门一批,2024年1月23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61500元,剩余28500元未偿还。被告某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被告许某系被告某公司股东,被告某公司与被告许某资金混同,且被告许某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至今未实缴,现被告某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被告许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许某庭后陈述,原告没有让对接人被告某公司监理薛某去验收,账目不清晰;后期维修原告没有处理,都是被告出钱维修;原告的货是某公司购买;许某的资产与某公司的资产并不混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10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许某。2022年至2023年,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及某公司工作人员与刘某联系,某公司多次从刘某处购买玻璃门用于某公司承接的装修业务。2023年12月9日,刘某通过微信向许某发送“101104-10000=91104元”;2023年12月18日、2024年1月10日,刘某通过微信向许某催要货款。2024年1月23日,刘某通过微信向许某发送销货清单,许某回复“以上还有90000未清”。经刘某多次催要,许某于2024年2月9日至2025年3月31日共计向刘某支付货款61500元,现某公司尚欠刘某货款28500元。

另查明,刘某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32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虽然刘某与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刘某在后期催要货款时也系向许某催要,但许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某公司也认可购买刘某的货物,且案涉货物也用于某公司,结合涉案单据及刘某与许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刘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刘某已按约供应了相应玻璃门,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尚欠刘某货款28500元,事实清楚,某公司理应支付。故对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货款28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本院综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违约所致损失等因素,根据刘某的诉请和法律规定,酌定某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于刘某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原被告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对于刘某主张的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有限公司,许某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许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许某应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许某虽然认为刘某提供的货物尚未验收并存在维修问题,许某同时认为其资产与某公司并不混同,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外,2024年1月23日,许某通过微信已向刘某发送“以上还有90000未清”的内容,并于后期支付了货款61500元,故本院对某公司、许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货款28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元,由被告菏泽某有限公司、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伟彪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