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黄某;韩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雷
主办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03民初1667号
原告:宋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石佛乡大力山村大力山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园,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子坤,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李田楼镇李田村49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甲、韩子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沁园,被告韩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4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3519元(计算方式:以本金347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按2019年1月1日一年期LPR计算至还清为止,暂时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二被告承包厂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茌平区乐平铺镇郝集工业园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院内车间。二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后,二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与原告办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639285元,二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29158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7700元,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支付工程款。1.被告黄某甲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并无劳务分包之事,2017年10月,被告黄某甲与宋某基于合作意愿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承接山东茌平县设备基础工程,双方明确分工:黄某甲负责项目资源协调及垫资,原告负责具体施工管理。因原告当时无资金垫付能力,双方约定以合伙形式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非原告单方所述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混淆法律关系,意图规避合伙风险,其主张缺乏事实基础;2.结算单中无被告黄某甲签字,不能作为欠款依据,被告黄某甲对其内容毫不知情,并且也并未在《茌平工地结算》上签字,更未授权任何人在《茌平工地结算》上签字,该《茌平工地结算》对被告黄某甲不发生效力,内容无法体现双方真实合意,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欠付工程款的证据;3.被告黄某甲已超额支付款项,不存在欠付事实,被告黄某甲已累计向原告转账125万元,远超原告实际施工成本。该款项性质为合伙垫资费用,而非原告所述“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实为虚构债务;4.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双方为合伙关系,原告未提供任何书面合同证明付款期限,亦未证明被告黄某甲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韩子坤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韩子坤主体不适格,被告韩子坤系天津市鸿星伟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施工项目的现场人员,其在结算单的签字系职务行为,该项目系由天津鸿星伟
业公司分包给原告及第一被告的,原告起诉被告韩子坤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韩子坤的起诉。
原告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茌平工地结算、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2017年9月二被告承包厂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茌平区乐平铺镇郝集工业园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院内车间,二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后,二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与原告办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639285元。签署结算时已支付591500元。具体支付过程:办理结算前,被告黄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5万,韩子坤现金支付4.15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591500元。办理结算后,被告黄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70万元,至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29.15万元,尚欠工程款347700元;3.原告与黄某甲微信聊天、短信沟通、宋某及黄某甲的微信主页,拟证明原告向黄某甲多次催要欠付的工程款;4.考勤表,拟证明原告施工劳务人员出勤记录;5.山东领航新材料科厂区定位及施工车间照片,拟证明原告施工地址、内容,现场照片,原告施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
被告黄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黄某甲的签字,被告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可以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账125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单方面向被告催要虚构债务,被告并没有回应;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韩子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韩子坤代表天津鸿星伟业公司在案涉工程结束后作出的结算确认,该项目系由原告及第一被告在公司处承包的,该涉案金额鸿星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一黄某甲,俩人系合伙关系;对证据2中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黄某甲之间的合伙关系的经济往来,被告韩子坤不知情,与韩子坤也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与被告韩子坤无关,系原告与被告黄某甲之间基于合伙关系发生的,同时该组证据也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进行的虚假陈述,其陈述向二被告催要,其证明仅显示向被告黄某甲催要,未曾向被告韩子坤进行过任何催要,也说明原告清楚被告韩子坤系现场人员,其无权向韩子坤进行催要;对于证据4、5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
另,原告申请证人刘德强、杨天洪出庭作证。刘德强称其是宋某的现场负责人。宋某在茌平接了一个工程活,黄某甲是老总,韩子坤是黄某甲的人,其和韩子坤直接对接,宋某承包的黄某甲的工程活,黄某甲承包的谁的不知道。这个工程从2017年11月6日开始动工,到2018年元月底施工完毕。
杨天洪称其和宋某是朋友关系,杨天洪是打混凝土的,宋某说茌平有个活,让杨天洪过来打混凝土。宋某给发工资。在厂里见过一次黄某甲,认识韩子坤,和黄某甲、韩子坤二人没有关系,但是最后要钱的时候给黄某甲打过电话,后来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开始给宋某打电话,宋某也没有拿到钱。2018年元月份结算,当时结算的时候单子由宋某发给杨天洪了,没有黄某甲的签字。因为宋某介绍过来干活,工人找我们要钱,杨天洪找宋某,宋某当时没有钱,宋某就给说了黄某甲的电话,起初打电话黄某甲是接的,说甲方没有拨款,等甲方钱下来把人工工资全部付了。
被告黄某甲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黄某甲尾号为7777的天津农商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2017年到2018年期间黄某甲与鸿星伟业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因时间久远无法一一核对。鸿星伟业公司与黄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款、是否结清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宋某的主张无关。
原告宋某对被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结合该份证据更能看出黄某甲自鸿星伟业公司处承揽案涉工程这一事实。
被告韩子坤对被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异议,鸿星伟业公司与黄某甲之间存在其他项目的往来,鸿星伟业公司已将本案的案涉项目款项全部支付给了黄某甲。
被告韩子坤围绕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两份、社保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由天津鸿星伟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韩子坤系该公司现场负责人,案涉项目系由公司分包给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的劳务部分,社保证明能够证明韩子坤自2016年4月至今均为鸿星伟业公司职工;2.鸿星伟业公司就案涉项目向黄某甲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拟证明鸿星伟业公司向黄某甲支付工程款160万元,鸿星伟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四万多元。
原告宋某对被告韩子坤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社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结合该份证据并且结合韩子坤庭审中提交的鸿星伟业公司的施工合同,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接收黄某甲劳务分包转账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鸿星伟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在承揽工程后将部分或者全部工程分包给黄某甲,黄某甲又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宋某的全部工程款均是来自于黄某甲,鸿星伟业公司也将全部工程款仅针对黄某甲进行结算,并且被告韩子坤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又作为总包方鸿星伟业公司的职工,其签字确认的茌平工地结算单足以证明宋某的实际完工工程量,黄某甲应当向原告方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被告黄某甲对被告韩子坤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案涉施工合同与黄飞鸿无关,对社保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韩子坤提供的转账凭证明确标注用途为借款,该款项性质已由书面凭证固定,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7日发包方(甲方):茌平阳之光亲水箔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天津市鸿星伟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山东茌平阳之光亲水箔有限公司新建水池、钢井架及冷却塔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茌平阳之光亲水箔有限公新建水池、钢井架及冷却塔基础工程,包括:土方开挖及回填、钢筋及模板制安、基础浇捣、防雷接地安装等内容承包给天津市鸿星伟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形式;即本工程用材料、人工、辅材、机械、安全施工及完成该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包施工,合同不含税包干总价金额:2060000元(大写:贰佰零陆万元整),工程要求在2018年1月23日全部完成,发包方茌平阳之光亲水箔有限公司在发包方代表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签字,天津市鸿星伟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承包方代表处加盖公章韩彦伟签字。
天津市鸿星伟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黄飞鸿,黄飞鸿将部分劳务施工再次分包给宋某。宋某带领工人自2017年11月开始施工,2018年1月份施工完毕。2018年1月30日,韩子坤、宋某出具一张结算单载明“硂总方量“4704m³×100元=470400元钢筋总量396.46吨×1000元=396460元模板总量16355m²×35元=572425元日工200000元小计:1639285元已付591500元结余1047785元(壹佰零肆万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同意结算宋某2018年元月30日同意韩子坤18.1.30”。
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2月2日天津市鸿星伟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分5次共计向被告黄飞鸿支付工程款160万元。2017年12月9日黄飞鸿向宋某转账30万元、2018年1月23日黄飞鸿向宋某转账25万元、2018年2月2日黄飞鸿向宋某转账30万元、2018年2月14日黄飞鸿向宋某转账10万元、2018年6月5日黄飞鸿向宋某转账10万元、2018年9月4日黄飞鸿向宋某转账20万元、韩子坤向宋某支付现金41500元,以上共计12915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有工程款347785元(1639285元-1291500元)未支付。
2020年1月11日原告宋某向被告黄飞鸿发送微信内容如下:“黄总:今天或者明天有时间吗?我想咱们凑个时间把明年开春的事安排一下,顺便把茌平的事给了了好吧”,黄飞鸿回复“我没天津,这两天这边安排完了就回去”,宋某回复“好黄总,等你回来”,2021年12月5日宋某再次向黄飞鸿发送“黄总:这么长时间了也每个信,茌平钱的事怎么办?这么多年了我们这点下力气的钱该给解决了黄总!”,显示黄飞鸿已将将宋某的微信好友删除。2021年11月2日,宋某尝试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黄飞鸿发送以下内容“黄总:什么情况,微信拉黑,电话不接,我想就这二三十万也不至于吧,你说个痛快话,这钱你到底想怎样吧”,黄飞鸿没有回复宋某。2022年1月13日,宋某尝试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黄飞鸿发送以下内容“黄总:过年了,电话也打不通,我们剩下的这点钱你安排一下吧,一年一年的催着呢也实在有伤感情,你想想”黄飞鸿未回复。后,宋某多次向黄飞鸿发送手机短信,黄飞鸿均未回复。
另查明,被告韩子坤系天津市鸿星伟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宋某与被告黄飞鸿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具体金额。
关于原告宋某与被告黄飞鸿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宋某主张其承包了黄飞鸿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且已施工完毕,被告黄飞鸿应当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黄飞鸿则称其与原告宋某,共同承包案涉项目的设备基础工程,原告负责施工管理,被告黄飞鸿负责垫资,二人系合伙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茌平阳之光亲水箔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鸿星伟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山东茌平阳之光亲水箔有限公司新建水池、钢井架及冷却塔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作为实际的承包方完成了案涉工程。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天津市鸿星伟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分多次向被告黄飞鸿支付工程款160万元;且被告黄飞鸿多次向原告宋某支付款项,后宋某又多次向黄飞鸿催要工程款,在催要过程中,黄飞鸿并未否认欠付工程款,只表示“没在天津”,在2021年12月5日后宋某向黄飞鸿催要工程款时黄飞鸿均未回复。黄飞鸿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也不符合一般常理。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黄飞鸿向原告多次大额转账、宋某向黄飞鸿催要工程款的整个过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宋某与被告黄飞鸿系劳务分包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2018年1月30日,韩子坤代表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天津市鸿星伟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宋某对宋某施工项目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宋某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共计1639285元,虽然结算单中无被告黄飞鸿的签字,但韩子坤代表天津市鸿星伟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宋某的实际施工量进行核算并同意结算,本院对结算单中宋某的施工量及工程价款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飞鸿应向原告宋某支付全部案涉工程工程款。扣除黄飞鸿已经向宋某支付的工程款1250000元及韩子坤向宋某支付现金41500元,被告黄飞鸿还应向宋某支付项目工程款347785元(1639285元-1291500元)。茌平阳之光亲水箔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津市鸿星伟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韩子坤系天津市鸿星伟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职工,在现场负责施工系其职务行为,且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韩子坤系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发包方。故,原告要求韩子坤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宋某在2018年1月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2018年1月30日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当为2018年1月30日,但被告黄飞鸿未在2018年1月30日按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被告黄飞鸿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宋某主张被告黄飞鸿应向其支付工程款34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347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飞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工程款34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347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2019年1月份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8元,由被告黄飞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张学帅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袁关金
书 记 员于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