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国与钟某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03 主办律师:陈雷

陈雷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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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03民初14392号

原告:李某国,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文英,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涛,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伟,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国与被告钟某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蓝文英,被告钟某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金49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利率,暂计至2024年8月2日为18320.9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淄博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用房幕墙工程提供劳务,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双方确认原告劳务费结算总额为1820000.00元,已付款1671000.00元,尚欠149000.00元未支付;结算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0元,尚欠原告490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钟某涛辩称,一、答辩人系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在《结算书》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贵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答辩人主张的劳务费所涉项目为“淄博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用房幕墙工程”,该工程的承包人系某某集团,答辩人系某某集团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全程以公司名义开展工作。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被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某某集团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某某集团在《结算书》中确认劳务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适格被告系科员集团而非答辩人,《结算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源集团承担。其次,与被答辩人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的系某某集团,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受合同约束,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劳务合同的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错误,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起算”。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劳务费结算日为2017年1月25日,某某集团于2017年2月已向其支付10万元劳务费。自2017年2月至起诉之日,已逾七年,远超三年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已丧失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利息计算错误。被答辩人利息计算与实际利息损失不符,其主张的利率过高。利息计算过程详见书面答辩状。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缺乏依据。首先,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其次,被答辩人主张律师费、保全费由答辩人承担缺乏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该项请求不应支持。综上,答辩人非劳务合同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在《结算书》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5日,李某国、钟某涛签订《结算书》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淄博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用房幕墙工程李某国施工队劳务费结算共计壹佰捌拾贰万元整,(小写:1820000.00元)。已付款1671000.00元,余款149000.00元。在收到余款后结清。李某国施工队在收到余款后保证工人工资发放到位,如再有工人工资未发由本人承担责任与某某集团无关”。2022年1月13日、2024年2月8日,李某国致电钟某涛索要案涉劳务费,钟某涛均允诺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某国与钟某涛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结合李某国提交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国与钟某涛为合同相对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结算书,钟某涛尚欠李某国劳务费49000.00元,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钟某涛应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李某国主张钟某涛支付以欠款本金4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钟某涛主张其并非《结算书》相对方,而系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据通话录音,钟某涛所提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不予采信。李某国主张钟某涛支付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国劳务费49000元及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钟某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保全申请费72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钟某涛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胡卿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孙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