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崔某;济南某公司;某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陈雷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鲁0103执异371号
申请执行人:崔某,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身份证号码:3704810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济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丁某甲,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身份证号码:3703041951********。
第三人:孙玉萍,女,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66号2号楼1501户,身份证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某与被执行人济南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崔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丁某甲、孙玉萍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崔某称,一、请求追加第三人丁某甲、孙某为(2019)鲁0103执1279号的被执行人,在济南某有限公司抽逃注册资本4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执行费用由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现申请执行人发现新证据济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公司)银行临时验资户、基本户抽逃资本的转账记录、丁某乙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丁某甲女儿丁某乙系济南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2012年10月起担任总经理职务,丁某甲系被执行人济南某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兼经理、实际控制人丁某乙父亲,孙某系济南某公司的股东、原监事(抽逃注册资金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济南某公司执行案件,案号为(2019)鲁0103执1279号,第三人丁某甲、孙某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将各自的实缴注册资本(丁某甲35万元、孙某15万元)存入中国某济南明湖东路支行的临时验资账户(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济南明湖东路支行,验资报告为证),共计50万元,被执行人济南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后,于2012年11月5日将50万元的注册资金转入被执行人济南某公司的银行基本户(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同日,被执行人济南某公司又将丁某甲注册资本35万元、孙某注册资本14万元分别转入孙某的个人账户44万元、转入实际控制人丁某乙(丁某甲女儿)个人账户5万元,其行为是典型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法院自执行立案至今被执行人济南某公司仍未履行任何生效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法院也未查控到济南某公司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说明法院业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都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综上所述,应当追加丁某甲、孙某为(2019)鲁0103执1279号的被执行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执行人崔某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劳动合同、(2025)鲁011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调取了(2018)鲁0103民初4154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103执1279号执行裁定书、(2019)鲁0113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崔某与济南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鲁0103民初4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工资50745.36元。二、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2014年至2017年9月30日报销款134220元。三、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2014年双薪3500元。四、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246.7元。五、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4月4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崔某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0103执1279号。2019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9)鲁0103执12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崔某主张被执行人股东孙某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向本院申请追加孙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鲁0103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崔某的请求。
另查明,被执行人济南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发起股东丁某甲认缴出资35万元、孙某认缴出资15万元。2012年10月31日,丁某甲、孙某分别将该款项缴存济南某有限公司在中国某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XXX账号内。2012年11月5日,该公司将出资款50万元转入济南某有限公司在中国某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XXX账号内并于当日将44万元转入孙某账户、5万元转入丁某乙账户。
以上事实有(2018)鲁0103民初4154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103执1279号执行裁定书、(2019)鲁0103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书、银行流水、验资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崔某提供的银行明细只能反映资金转出的金额、时间及流向,无法证明资金转出是抽逃出资还是另为他用。综上,申请执行人崔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崔某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骆腾
审判员李娅
审判员唐璐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