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贺与某某(山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某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办结日期:2024.12.04 主办律师:陈雷

陈雷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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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4)鲁0215民初19011号

原告:黄某贺,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蓝文英,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山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经理。

被告:江某,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申请人:王某华,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贺与被告某某(山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某、王某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山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某、王某华退还原告黄某贺定金40000元并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共计40500元。被告某某(山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某、王某华已支付26000元,余款14500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黄某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若被告某某(山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某、王某华逾期付款,需支付原告黄某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且原告黄某贺有权就被告某某(山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某、王某华未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7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某某(山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某、王某华负担,随余款14500元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黄某贺。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邢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