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大江、武启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6.08 主办律师:欧阳大全

欧阳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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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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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7民初624号

原告:欧阳大江,男,1987年9月15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彤,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大全,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启荣,男,1963年4月29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原告欧阳大江与被告武启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大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彤、被告武启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大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2019年2月19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18日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9日,原告为经营需要向被告承租门面,并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时间为五年,每年房租费54800元,前两年租金不变,第三年租金按市场价格变动额定,押金2000元”等相关权利义务。接下来的两年原告在承租门面开展经营活动,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门面租金。今年3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三年租金时,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按市场标准降低租金(因市场实体经济萧条,同区域的门面租金大幅度下降),但被告仍要求原告缴纳不少于54800元的租金,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表示不愿再把门面出租给原告,原告也表示不再向被告承租门面,并于3月17日清空该门面所有物品。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因为门面租金问题产生激烈的争论,并向凤城镇派出所报警求助,经民警劝说,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房租费1800元、水费50元,然后交付钥匙即解除合同。原告当场同意,并立即将该款及钥匙交付被告,被告予以接收,自此门面由被告管理使用。可近段时间,被告又以双方签有《门面租赁合同》为由,不承认双方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继续交付房租,并强制将钥匙放在原告现在门面处,原告再次将钥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不予承认。为使双方定纷止争,原告特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武启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没有解除,原告必须履行到2024年。我和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9年3月5日起至2024年3月5日止,前两年的租金为每年54800元,第三年租金按市场价变动。前两年的租金原告已经支付,到2021年3月5日我用微信通知原告交房租时,原告说要解除合同,我听了非常生气,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事先告知我需解除合同;2、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交给我1800元,该款是原告无钱支付一年房租,暂时付的一部分,但其物品并未搬出,饮水机和橱柜等都还在店内,广告牌未拆除,门面也未恢复原状,这些应视为原告仍在继续租用我门面;3、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经协商擅自毁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我租金53000元,同时应支付我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原告在支付我租金、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后,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也可以由原告转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我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2月19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将其位于天柱县对面房屋的底层一楼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9年3月5日起至2024年3月5日止,前两年租金为54800元/年,第三年租金按市场价变动额定,房屋租金必须在3月5日前付清,其余租金逐年付清;原告需交付被告押金2000元,恢复所损坏门面原样后退回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押金,并已向被告付清前两年房租。2021年3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催交第三年房租时,原告表示要解除合同并用押金抵扣超过期间的房租费,被告表示不同意。之后原告陆续搬离案涉门面,并在其他地方租赁门面继续经营。2021年3月18日,原、被告再次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于同日13时03分报警,天柱县**局凤城派出所民警到场经了解情况得知,当天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2000元押金,但被告不同意退还押金,导致发生纠纷,民警在告知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后即离开。同日14时31分,原告转账分别转账1800元(微信转账备注21年3月5日到3月18日房租)和50元(微信聊天备注水费和污费)给被告,被告于同日15时16分接收。2021年3月21日,因被告不认可双方的合同于2021年3月18日解除,双方再次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纠纷,2021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本院调取的道路监控录像显示,2021年3月18日14时22分至14时30分期间,原、被告有在被告经营门面处进行交谈,后被告手拿一张白纸去往原告之前承租的门面。2021年3月21日道路监控录像显示9时29分至9时32分期间,被告到过原告现租用门面,同日上午9时44分至57分之间原告有放东西在被告门面柜台,且双方发生吵打。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门面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报警处警情况、道路监控视频,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在2021年3月18日是否已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从一开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到2021年3月1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之前,原、被告双方就是否解除合同一直处于未确定的状态。但在2021年3月18日下午14时许,从原告支付的1800元转账备注中来看,该款是2021年3月5日到3月18日的房租,在时隔几分钟后,又继续转账水费和污费50元给被告。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解除合同的协议,但结合本院调取的监控视频综合分析,以上各个证据相互联系,并与案件事实紧密相关,与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基本吻合,且符合正常逻辑,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能够确认原、被告在民警离开后经协商,在原告不退已交纳的2000元押金的基础上,再付被告1800元,并结清水费和污费后,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辩称其当天并未同意解除合同,并称原告先付1800元,是因无钱支付下一年房租54800元而先行支付的一部分,但因当时双方已发生纠纷,在此之前原告已经搬离案涉门面,且水费、污费也于当天一并结清,被告的说法与常理不符,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1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房租5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欧阳大江与被告武启荣在2019年2月19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18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启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杨绍欢

书 记 员蒋大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