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金贸昌经贸有限公司与杨海彬、赵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7.22 主办律师:欧春娟

欧春娟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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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2民初1986号

原告:徐州市金贸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三环北路好得家物资商城L区-1-308室。

法定代表人:岳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惠秋,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彬,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春娟,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飞,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伟,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市金贸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昌公司)与被告杨海彬、赵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惠秋,被告杨海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春娟及张宇飞、被告赵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68845.2元及违约金(第一份合同以141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开始;第二份合同以法院认定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开始;第三份合同以17599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开始。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供需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11月3日、12月12日先后签订三份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货物,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在货到一个半月内按实际到货数量结清,如果到期未付清货款,每超过一天按总吨位每吨加收5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实际交付352.886吨货物,但二被告尚欠货款及违约金。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多次向而二被告催要货款均未果。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海彬辩称:1、欠款金额没有异议;2、违约金计算过高,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赵伟伟仅是涉案买卖关系介绍人,不应当承担实体责任。

被告赵伟伟辩称:与被告杨海彬代理人意见一致,另补充:赵伟伟仅对第一份合同负责,而且被告杨海彬已经把钱支付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6日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其余两份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海彬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入库单及出库单可以证明原告交付钢材情况;付款记录可以证明支付货款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互相印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账款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统计表格,与证据互相印证的部分,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6日,原告金贸昌公司(供方)与被告杨海彬、赵伟伟(需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普圆65、材质Q235、重量80吨、单价每吨3300元、金额26.4万元,普圆85、材质Q235、重量40吨、单价每吨3300元、金额13.2万元。以实际到货重量为准,详细尺寸见实际发货清单。结算方式为货到一个半月内按实际到货数量付清货款,如到期未付清货款,每超过一天按总吨位每吨每天加收5元。需方如对产品质量、数量提出异议,应于收货一周内通知供方,供方协助需方及时处理该异议。

2014年6月17日至8月25日,原告供货166.04吨,收货为赵伟伟签收,价款合计547932元。

2014年11月3日,原告金贸昌公司(供方)与被告杨海彬(需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钢管60-114、材质235、重量71.394吨、单价每吨3000元、金额214182元,钢管140、材质235、重量11.728吨、单价每吨3050元、金额35770.4元,钢管159、材质235、重量19.945吨、单价每吨3250元、金额64821.25元,钢管180、材质235、重量17.102吨、单价每吨3300元、金额56436.6元,钢管219、材质235、重量8.659吨、单价每吨3450元、金额29873.55元。以实际到货重量为准,详细尺寸见实际发货清单。结算方式为货到半月内按实际到货数量付清货款,如到期未付清货款,每超过一天按总吨位每吨每天加收5元。需方如对产品质量、数量提出异议,应于收货一周内通知供方,供方协助需方及时处理该异议。

2014年11月3日至11月10日,原告供货125.736吨,收货为杨海彬签收,价款合计390416.4元。

2014年12月22日,原告金贸昌公司(供方)与被告杨海彬(需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普圆50、材质Q235、重量40吨、单价每吨2880元、金额115200元,普圆85、材质Q235、重量20吨、单价每吨2880元、金额57600元。以实际到货重量为准,详细尺寸见实际发货清单。结算方式为货到一个月内按实际到货数量付清货款,如到期未付清货款,每超过一天按总吨位每吨每天加收5元。需方如对产品质量、数量提出异议,应于收货一周内通知供方,供方协助需方及时处理该异议。

2014年12月23日,原告供货61.11吨,收货为杨海彬签收,价款175996.8元。

二被告付款明细如下:2014年8月19日4万元,2014年8月23日10万元,2014年10月1日3万元,2014年11月1日5万元,2014年11月1日15万元(进钢管),2014年11月22日3万元,2014年12月19日10万元,2015年1月23日5万元,2015年2月18日10万元,2015年4月24日2万元,2015年4月28日3万元,2015年10月27日5000元,2016年4月1日1万元,2016年4月13日10500元,2018年2月15日1万元,2018年10月13日1万元。以上合计支付745500元。

后原告催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二被告责任问题。对于2014年6月16日的合同,被告杨海彬、赵伟伟共同在合同需方处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海彬辩称赵伟伟仅是涉案买卖关系介绍人,并无证据证明,且赵伟伟同意对第一份合同负责,故被告杨海彬、赵伟伟应对该合同共同承担责任。对于2014年11月3日、12月22日的合同,因两份合同需方处仅有被告杨海彬签名、收货单据亦是杨海彬签名。原告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二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故被告杨海彬对该两份合同应承担责任,赵伟伟不承担责任。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三份合同价款合计1114345.2元,二被告已付745500元,尚欠368845.2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但双方对支付对象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所有付款分别对应三份合同,而二被告抗辩所有付款应为按三份合同时间顺序的滚动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2014下半年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二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8年10月陆续多次付款,除2014年11月1日15万元是支付第二份合同货款外,原告并无明确证据证明每次付款分别对应哪份合同,故应认定所有付款是按三份合同时间顺序的滚动付款。经计算,第一份合同的货款已全部付清,第二、三份合同的货款并未付清。故被告杨海彬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赵伟伟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违约金。本案中,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对于第一份合同,虽然货款已全部付清,但因二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被告杨海彬、赵伟伟应共同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于第二、三份合同,被告杨海彬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三份合同中约定“每吨每天加收5元”,该条款实质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该计算标准仍然过高,而二被告要求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日期,应根据原告诉请,并结合被告实际付款时间及金额分段计算,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海彬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市金贸昌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68845.2元及违约金(以19284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以368845.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以368845.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海彬、赵伟伟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市金贸昌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41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18日;以4793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以2793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8日。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0元,减半收取8895元,由原告徐州市金贸昌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由被告杨海彬负担6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娜

书 记 员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