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阳涛、云龙区爱之尚健身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2.20 主办律师:欧春娟

欧春娟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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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2民初3589号

原告:吴阳涛,男,199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春娟,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龙区爱之尚健身服务中心,住所地徐州市帝王大厦1号楼1-201。

经营者:高清海,该中心总经理。

原告吴阳涛与被告云龙区爱之尚健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爱之尚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阳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之尚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阳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万元及利息(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鼓楼区爱之尚荣耀健身服务中心将其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云龙区爱之尚健身服务中心施工。2019年2月21日,云龙区爱之尚健身服务中心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按期竣工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9年8月18日云龙区爱之尚健身服务中心出具“欠条”一张,确定涉案工程款为34万元(含质保金),被告累计付款27.7万元,尚欠6.3万元。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能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爱之尚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阳涛(承包人、乙方)与被告爱之尚中心(发包人、甲方)签订了《爱尚健身服务中心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爱尚游泳健身房内外装饰工程,地点位于大庆路22号综合楼,内容为室内外装修,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料,工程结构为砖混,工期从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4月8日,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23万元、材料设备供应、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还约定工程价款根据实际工程量增减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且按期竣工,被告亦于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7月6日,陆续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费用27.7万元。

2019年8月18日,被告爱之尚中心向原告吴阳涛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确认,工程款为34万元(含质保金),累计己付款27.7万元,尚欠6.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欠条”、被告支付记录21张予以证明。结合原告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爱尚健身房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的装饰装修,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的欠款数额为6.3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以6.3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之尚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龙区爱之尚健身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吴阳涛工程欠款6.3万元及利息(以6.3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10元(原告吴阳涛已预付),由被告云龙区爱之尚健身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淑桂

审判员王成林

人民陪审员王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朱美辰

书记员张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