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某、徐州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28 主办律师:欧春娟

欧春娟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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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312民初15828号

原告:姬某,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如(系姬某母亲),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春娟,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玉,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思祥,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华,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郭某国,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姬某诉被告徐州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客运公司)、郁某玉、杨某华、郭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郭某国、杨某华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的诉讼代理人欧春娟、被告某某客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郁某玉及其诉讼代理人茅思祥、被告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5549.6元(医用床垫1512元,乳胶床垫1170元,医用护理床2017.60元、按摩器850元);根据医疗证明,原告大小便失禁并截瘫,继续治疗每天必然会发生的康复辅助物品费用共计6965.1元(开塞露金额为1979.1元;成人纸尿裤、纸尿片金额为3619.8元;保鲜袋金额为124.2元;医用护理尿垫金额为1242元);医疗费2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郁某玉、杨某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客运公司和郭某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经伤残鉴定为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法释(2003)20号,原告享有人身损害的请求权。鼓法××号、××号、××号、××号、××号、××号民事判决书都确认了原告的主体适格,确认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并确认四被告应予赔偿,但没有注明康复器具的使用年限,以及每天的康复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大小便失禁并截瘫的事实,现因继续治疗又发生新的费用,故再次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赔偿问题经过铜山法院及中院处理过,对本次原告的主张,公司认为应当参照之前的裁判,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根据医嘱予以确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郁某玉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已经起诉过多次,且每次诉求均没有提供强有力的鉴定依据,被告对其诉求的损失是否实际产生及其发生的必要性均持疑问。自2006年8月26日事故发生后,经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伤残一级,被告己经按照徐州市某某人民法院××号判决足额赔付了原告的一切损失。后原告又就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多次起诉,而且每次诉讼均未提供相关鉴定依据,其不能充分证明该损失的实际产生及必要性。虽然原告系事故的受害者,纵然值得同情,但被告也已穷尽所有,积极做出了赔付,现原告屡次起诉有违诚信。故原告此次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真实产生,是否有必要产生,是否为原告实际使用,望法院查清事实。其次,原告后续产生的治疗费用是否与2006年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在近几次的诉讼中均没能查清。在2015年7月10日徐州市某某法院的诉讼中,已明确说明无法鉴定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也就是说原告屡次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后续费用系交通事故引起,那么该笔损失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伤致残后法律已经给予了其充分的保护,仅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即按照两名护工人员标准认定,护理费高达27万余元,在如此充足的护理保障下,原告依然再发生其他病症,产生如此多的治疗费(并且近几年,每年源源不断的产生,导致持续不断的诉讼)实令被告费解。原告及其家人得到了27万余元的高额护理费而不好好履行护理义务,导致原告现有病患,尤其滋生褥疮,难道不是护理人员的责任吗?再次向被告索赔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有失公允。故该损失系原告家人及护理人员未能尽到精心护理所致,理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杨某华辩称,杨某华现在经济困难,其余意见同郁某玉的答辩意见。

被告郭某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8月26日,原告姬某乘坐被告郁某玉、杨某华雇佣的驾驶员郭某国驾驶的苏C×××**号大型客车外出旅游。该车沿××由西向东行驶至××处时,因车速太快,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撞坏路南水杉树后侧翻至路南水沟,造成原告姬某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某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先后在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徐州电力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8椎体爆裂性骨折截瘫等。后经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一级,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郁某玉、杨某华于2005年5月1日与被告某某客运公司签订旅游客车融资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某某客运公司提取挂靠费用。姬某于2007年8月10日起诉至徐州市某某人民法院,要求某某客运公司、郁某玉、杨某华、郭某国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费等合计1127777.2元。该院××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郁某玉、杨某华赔偿姬某724076.1元,某某客运公司及郭某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姬某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某某人民法院作出××号判决。维持原判基础上,增加至被告支付姬某费用合计858476.76元。2015年7月10日,姬某起诉至徐州市某某民法院要求本案各被告赔偿医疗费9206.89元,后撤诉。2016年7月,原告姬某起诉至徐州市某某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456.29元,该院以该案不属于其管辖为由移送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郁某玉、杨某华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6733.8元,被告某某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姬某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某某人民法院作出××号判决,维持本院判决。2019年7月,原告姬某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8112.6元,本院审理后作出××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郁某玉、杨某华赔偿姬某残疾辅助器具12176.2元,某某客运公司、郭某国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8月26日,姬某起诉至本院要求郁某玉、杨某华、某某客运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合计12465.7元,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郁某玉、杨某华赔偿姬某各项损失共计10701元,某某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12月1日,徐州市某某药店有限公司出具发票3张,记载原告购买开塞露支出336.3元。

2021年12月15日,原告姬某在徐州某某市场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保鲜袋9卷、成人纸尿裤11包、成人纸尿片10包,支出764元。

2022年5月26日,鼓楼区某某百货商行出具发票1张,记载原告购买一次性医用床垫80包,支出1512元。

2022年6月2日,云龙区某某百货商行出具发票1张,记载原告购买成人纸尿裤100包,支出2980元;同日,云龙区某某百货商行出具发票1张,记载原告购买成人护理尿垫90包,支出1242元。

2022年8月22日,徐州市某某药店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张,记载原告购买开塞露500支、盐酸二甲双胍片5盒、云南白药气雾剂2盒,共支出524.8元。

2022年11月17日,徐州市某某药店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张,记载原告购买开塞露,支出388.4元。

2022年12月11日,江苏某某乳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张,记载原告购买乳胶床垫,支出1170元。

2022年12月21日,衡水滨湖新区某某医疗器械厂出具发票1张,记载原告购买护理床,支出2017.6元。

2022年12月30日,徐州市某某药店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张,记载原告购买开塞露,支出16元。

2023年4月17日,徐州市某某药店有限公司出具发票2张,记载原告购买开塞露,支出838.4元。

2023年4月21日,衡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张,记载原告购买空气波按摩器,支出850元。

2024年3月21日,姬某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建议截瘫护理,康复器材锻炼。支出诊察费22元。

上述事实,有生效文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购物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问题。开塞露为原告必需常用药,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发票,本院支持1979.1元。2022年8月22日,原告在徐州市某某药店有限公司购买的盐酸二甲双胍片及云南白药气雾剂,未提供医嘱证明其与原告伤病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合计124.8元。2024年3月21日原告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诊察费22元,结合病情证明书,与原告受伤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根据××号判决主文表述能够看出被告赔付的残疾辅助用品费系依据当时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并非一次性赔偿。该生效文书同时确认原告防褥疮坐垫、保鲜袋、护理垫、成人尿垫等特殊卫生用品属残疾辅助器具。本案原告购买使用保鲜袋、成人尿垫、医用床垫、护理床等产生的费用851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乳胶床垫的费用1170元、空气按摩器850元,由于姬某系高位截瘫,购买上述物品符合日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费用的责任承担。因引发原告受伤的2006年交通事故一案中,两级法院均认定郭某国对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存在过错,但因受伤结果系发生在其执行职务期间,相应的后果应由雇主郁某玉、杨某华承担责任,被告郭某国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某某客运公司,该公司向郁某玉、杨某华收取挂靠费用,故某某客运公司应对郁某玉、杨某华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仍应由本案被告按照上述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某玉、杨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姬某各项损失共计12536.7元;

被告郭某国、徐州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姬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杨某华、郁某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刘娟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欣然

书 记 员袁悦